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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之界定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山东证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简称市中建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X村镇人民政府(简称齐村镇政府)。

原告诉称:1995年2月28日,我方在市中建行开立存款帐户,存人500万元,根据市中建行提供的协议样式和要求,我方与市中建行订立了“贷款委托通知书”,以明确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市中建行与齐村镇政府另行订立协议,按委托贷款手续将该笔款项贷给齐村镇政府。贷款到期后,我方请求提取在市中建行的存款,市中建行以此款已委托贷给齐村镇政府为由,告知我方向齐村镇政府求偿。我方多次向齐村镇政府索要此款,仅索回24.05万元,剩余本息未还。因“贷款委托通知书”不具备委托贷款基本要件,且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委托关系不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市中建行、齐村镇政府对尚欠借款本金475.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市中建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99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我行将500万元贷出至今,原告从未向我行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二、我行与原告系委托贷款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我行按原告要求将500万元贷给齐村镇政府,齐村镇政府收款后累计付给原告本息约50万元,齐村镇政府为原告指定贷款对象,该款应由齐村镇政府偿还,我行不承担责任。

被告齐村镇政府辩称:我单位系原告指定委托贷款的实际用资人,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借款合同,将原告500万元贷给我单位,后原告多次向我单位直接索要本息,我单位累计付款52.25元,所欠本息应由我方偿还。

[审判]

1995年2月27日,原告与枣庄市X村镇财政所(简称财政所)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买入卖还单位,财政所为卖出买回单位,回购债券为1994年2年期,金额500万元等条款,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一张交付给财政所。财政所收到500万元后,存入在被告市中建行所开立的存款帐户。同日,原告与市中建行签订贷款委托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市中建行,我单位在你处有存款500万元,现委托你行贷出,时间1995年2月27日至95年8月27日,利率8.5‰,原告为委托单位,市中建行同意委托,双方加盖公章。当日,齐村镇政府就原告500万元资金使用特此声明。内容如下:“齐村镇通过关系从山东省证券公司联系资金500万元建设水泥厂,期限六个月,利差28.2万元于95年2月28日从财政所付给山东省证券公司,剩余8.5‰的利息,通过山东省证券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委托建行贷给财政所,利息由财政所承担。”财政所加盖公章。

1995年3月2日,市中建行与财政所双方依据贷款委托通知书,经协商,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种类为财政委托,金额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利率8.5‰,期限1995年3月2日至8月26日等条款。双方加盖公章。

1995年2月28日,财政所给原告开具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500万元,付款人为财政所,收款人为原告(当天进帐单证明),原告收款后,以进帐单(1995年2月28日)形式将款存人其在市中建行开立的一般存款帐户,被告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分别于2月28日从原告存款帐户转入委托基金帐户30万元、3月2日转入委托基金帐户470万元。市中建行向原告出具了帐号属委托贷款基金科目的建设银行进帐单。与此同时,市中建行即将500万元分别于2月28日、3月2日贷给财政所30万元、470万元,并办妥贷款手续。2月28日;财政所以付利息为由给付原告28.2万元。

另查明:齐村镇政府以自己或财政所(财政所系齐村镇政府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名义于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共计还款24.05万元,用途均为还款。

还查明:贷款审批书中行长意见一栏内容为:为省证券公司指定委托贷给财政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市中建行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以及市中建行与财政所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与市中建行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用款人,但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均可证明用款人是原告指定。原告与财政所于1995年2月27日签订了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合同签订后,财政所并没有卖出债券,原告也并没有实际买入债券,原告依据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于2月27日将500万元银行汇票交付财政所。财政所收款后,于1995年2月28日将该款用转帐支票的形式又转付给原告,原告当天在市中建行开立于一般存款帐户,并将该款就地转存于所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内。被告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将原告500万元从存款帐户划转至委托基金帐户;而后,被告市中建行又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借款合同,将款贷给被告财政所。该款500万元按约由市中建行贷给财政所后,原告一直未向市中建行主张过任何权利,均直接向被告齐村镇政府主张权利,在其主张过程中,齐村镇政府以自己名义或财政所的名义共分7次给付原告本金24.05万元,利息28.2万元。显而易见,原告与财政所之间将该500万元来回周转,原告真实目的是以与财政所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为由,假借回购债券之名,将500万元存入市中建行后,委托市中建行将款贷给其指定用资人——财政所,并非去被告市中建行存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市中建行是典型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以存款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合同主体之间依约发生的两个法律行为,因诉讼标的同一,故合并审理。

被告市中建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将500万元从原告在市中建行的一般存款帐户划至其委托基金帐户及市中建行将原告的委托贷款基金定向贷给财政所,都是按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市中建行与原告之间形成一种代理关系,市中建行不承担收回本金及利息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收回本息。由于银行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当时尚无统一、规范的格式,有的采用储蓄存单形式,有的采用进帐单等形式。原告以进帐单的形式将500万元转存于市中建行,该行为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必须遵循“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金融机构不得垫款。原告以市中建行出具的进帐单为由向市中建行主张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财政所系齐村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主管部门齐村镇政府承担。原告向齐村镇政府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已付利息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40条第2项《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市中建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齐村镇政府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5.95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326元由被告齐村镇政府承担。

一审宣判后,山东证券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间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山东证券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其委托被上诉人市中建行将其500万元款项放贷的真实意思,而且以后市中建行给山东证券出具的进帐单及市中建行与财政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款项、贷款时间、利率均与委托贷款通知书中所载明的款项、时间、利率相一致。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山东证券认可是先认识的被上诉人齐村镇政府,在存款之前,与市中建行之间没有业务关系,是通过齐村镇政府才与市中建行发生的业务关系,同时,认可是获取高息才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同时,在山东证券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后,财政所给付山东证券28.2万元的高息,以后,齐村镇政府又陆续给付山东证券24.05万元的还款,以上款项均是山东证券直接向齐村镇政府主张的权利,而从未向市中建行主张过任何权利,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山东证券虽然没有同被上诉人市中建行及用资人齐村镇政府签订书面的委托贷款协议,但山东证券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明确表明其有委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用资人系山东证券自己指定,市中建行只是按照委托贷款通知书及山东证券与用资人齐村镇政府的约定将款贷给山东证券指定的用资人,符合法律规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山东证券与被上诉人市中建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市中建行出具的进帐单不能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因委托贷款由委托人自己确定款项使用人,贷款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山东证券主张被上诉人市中建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山东证券、市中建行、齐村镇政府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委托贷款,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直接决定着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的特点

1.当事人有三方,即除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外,还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即用资人。2.有流动资金。从法律关系上看,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式上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存款合同关系,而是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了利差,且这种利差实际上都是用资人支付。这里有个例外,即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有时构成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由于《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委托贷款已有相关规定,故应按委托贷款规定处理。

二、委托贷款的法律特征

1.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涉及两个合同,即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2.贷款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不同。贷方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其义务是代表委托人发放资金,监督借款人用款,督促借款方按合同还款等;并有权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3.风险承担不同。在该合同中,贷款风险一般是由委托方承担。4.金融信托机构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必须遵循“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金融信托机构不得垫资。

三、本案合同性质如何界定

就本案而言,山东证券于1995年2月27日将500万元汇票交付齐村财政所。齐村财政所收款后于同年2月28日将该款用转帐支票形式又转付给山东证券,山东证券当天在市中建行开立了一般存款帐户,并将该款就地转存于所开立的一般帐户内。此时,山东证券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申明确表示,其委托市中建行将其500万元款项放贷的真实意思,且市中建行给山东证券出具的进帐单及市中建行与财政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款项、贷款时间、利率均与委托贷款通知书中所载明内容一致。山东证券在存款之前与市中建行无业务关系,是通过齐村镇政府才与市中建行发生业务的,在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后,齐村财政所给付山东证券28.2万元的高息,此后,齐村镇政府又陆续还给山东证券24.05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山东证券尽管与市中建设用资人齐村镇政府未签订书面的委托贷款协议。但山东证券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明确表示其有委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用资人系山东证券指定,市中建行只是依委托贷款通知书及山东证券与用资人齐村镇政府的约定将款贷给山东证券指定用资人,符合法律规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赤予认定”。符合委托贷款法律特征。故该案应认定为委托贷款合同。

四、关于诉讼主体的定位

关于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16日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令[96]6号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存款纠纷为由,以市中建行和齐村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当,应以委托贷款纠纷提起诉讼,齐村镇政府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坚持齐村镇政府为被告,齐村镇政府亦应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五、关于本案合同效力认定

山东证券所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有明确委托贷款的意思表示,且用资人系山东证券自己指定,并收取齐村财政所给付的高息28.2万元,后又陆继收到齐村镇政府偿还借款24.05万元,尽管没有书面的委托贷款协议,但庭审中展示的各种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条,均能证明山东证券与市中建行之间委托贷款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六、市中建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析

本案的性质界定为委托贷款。市中建行作为受托人,收取的应是贷款手续费,而不是贷款利息,其承担的义务是到期催收齐村镇政府还款。本案还款人是齐村镇政府而非市中建行,委托贷款的法律特征之一,即贷款人(受托人)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方不承担实体责任(不承担风险)。故山东证券主张市中建行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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