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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的证明及举证

发布日期:2013-07-18    作者:林姜律师
【案情】
  2007年8月,已婚男郑某通过某知名网站认识了未婚的苏某,后来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从10月开始,两人开始同居,后苏某发现郑某有妻室,于是双方矛盾升级,2008年5月,双方分手。分手后不久,苏某发现自己怀有郑某的孩子,并将此事告知了郑某,郑某迫于压力,对苏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协助苏某办理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随后,郑某更换了电话,并变更了住址,致使苏某无法再联系上郑某。最终苏某向法院起诉追索孩子的抚养费。
  【案情审理结果】
  2011年10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郑某的代理律师一直否认苏某与郑某存在任何关系,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苏某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照片、证人语言、出生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但无法提供苏某与郑某有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抓住了非常关键的一点,即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上面清楚的显示出了郑某为孩子的父亲,进而苏某的代理律师提出了要求对孩子作亲子鉴定,来鉴定郑某与孩子的关系。而郑某拒绝作亲子鉴定。
  在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支持了苏某的代理律师的观点,判令郑某与孩子具有亲子关系,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律师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推定亲子关系存在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即规定了提起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之诉的原告对血缘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同时,哪些材料可以成为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此类案件中的证据种类、举证及证据采信是否存在特殊性,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或明确。同居行为一般都具有隐秘性,而录音、录像、照片、书信等,一般也不会直接反映双方存在婚外性行为的内容。
  所以,从举证角度,苏某难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郑某存在婚外性关系符合常情。苏某在审判中坚持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以证明其子与郑某存在亲子关系,但郑某在审判中明确拒绝,且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可以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本案引发的另一问题就是对“必要证据”的把握。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其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可以对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当事人做出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
  首先,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充分审查,主张亲子关系存在一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盖然性较高的程度。本案中,苏某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以及一份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面记载郑某是其子父亲。虽然该证明不具备行政部门认定某种关系或事实的效力,但办理该证明有一定的程序要求,发证部门要根据程序进行审查,故这一书面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其次,苏某对其与郑某的交往过程作了比较详尽的陈述,其中涉及郑某家人情况、居住工作情况、两人交往细节等等,比较合理、可信。
  第三,要深入考问一方不同意接受亲子鉴定的事由。目前,以DNA技术进行亲子鉴定,否认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到99.99%,且鉴定简便易行,是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最有力证据。郑某不同意接受亲子鉴定,却除了“没有必要”以外没有提出任何理由。
  第四,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非婚生子女认领案件中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人是非婚生子女本人,承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对其人身、财产有重大影响。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法院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诉讼必须重视的原则,所以对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中原告的举证不宜过分苛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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