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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倪某诉某国际贸易中心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王某、倪某二人某日下午到被告某国际贸易中心开设的超级市场购物。购物后正欲离开该市场时,被超级市场的两名工作人员叫住并质问原告有没有拿商场的东西,原告即告知其所购物品均已付款。但工作人员不信,仍一再追问。原告仍答:“没拿就是没拿。”该两名工作人员即将原告二人带至商场收银台,指给原告看该超级市场张贴的“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的告示,并声称据此有权检查原告的手袋。在此情况下,原告王某气愤地将所有手袋打开让对方检查。该超级市场工作人员仍说“拿了就是拿了”等话,而原告坚持声明未拿。双方争执无果,商场工作人员遂将王、倪某人带至办公室继续盘问。在办公室里,商场的一名女职员也加入讯问盘查。迫于压力,原告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由超级市场的工作人员检查,并伤心地掉下眼泪。商场工作人员检查后,确未查出原告拿了什么东西,这才向王、倪某人道歉并放行。事后王、倪某人以国贸中心的行为侵犯其人格权为由,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审理]

本案开庭后,被告方主动提出要求调解。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方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一次性支付若干赔偿金作为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在被告方履行了其义务之后,本案即完结。

[提示与讨论]

关于被告方到底侵害了原告方的什么权利,值得探讨。原告方律师曾提出,被告方侵害的是名誉权。然而,从名誉权的侵权构成要件来看,损害结果只能是使原告方的名誉降低;具体而言,就是受害方就其人品、才干、信誉等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而本案发生时,仅有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方并未当着第三人实施搜身行为。所以,本案似乎并不涉及社会对于原告方客观评价降低的问题。故就此案来说,王、倪某人很难证明其社会评价受到贬损。事实上,原告在受到侮辱之后奋起抗争,已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同情和尊敬。而行为人反而激怒了公众,遭到一致的谴责。社会舆论一致认为国贸侵害了顾客的人格尊严、损害了顾客的名誉。这个案件,更准确地说,案中原告的遭遇,甚至对1993年10月31日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者产生了影响。[1]显然,以社会评价的客观人格利益的受损为由,无法使原告获得法律救济,但是,在经历此事件的过程中以及其后的较长时间内,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却是实际存在和刻骨铭心的。

法定权利的类型化处理既能有助于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又能提高法律在适用上的准确性,进而有助于建立完整的法律体系。然而类型化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决定以何种标准来进行类型化,标准的选取是否适当,这往往是类型化能否成功的关键。其次,基于界定的标准所进行的类型化划分能否穷尽或涵盖所有的外延权利,或者在实际上无法穷尽或涵盖时能否在技术上拿出解决的有效方案。

在人格权的类型化上,《民法通则》是以立法已定型化加以保护的人格要素为标准进行分类。此一方法不可谓不当。但是在实际的表现上,应该承认,现行民法所定种类尚不足以包容足够必要的人格要素。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人格权,但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在审判实务中,对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一般以类推等方法予以保护。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建立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只能采取法律类推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保护。最明显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里的宣扬隐私、丑化人格,前者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形式,后者是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20条只规定了名誉权等四种权利可以在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不包括隐私和人格尊严,因而最高审判机关只得采取类推方法,将本不为该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漏洞的存在,司法机关更是动辄将凡是能与受害人名誉权乃至名誉感相联系的纠纷,均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其他条文的适用上也是如此。但实际上,采取类推方式保护—般人格权是不足取的。类推适用乃是由特殊到特殊,由个别到个别的推论,既非由一般到特殊的注释,亦非由特别到一般的归纳。类推适用所得出的结论,非绝对真实,仅具有某种程度之概然性和妥当性。[2]在缺乏严格的三段论逻辑推理情况下盲目草率任意适用,必将导致弊端。仅以名誉权和一般人格权的类推适用为例,前已述及,一般人格权为集合性权利,而名誉权则是具体权中的一项具体权利,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并不具备类推适用的前提,以侵害名誉权的类推方法并不能救济所有的一般人格权损害。从权利客体角度看,名誉权客体乃名誉,一般人格权客体为一般人格利益,以名誉权类推适用于一般人格权,也会不适当地扩大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在理论上产生矛盾。

所以,笔者认为,实行类推方式保护一般人格权,既不科学,又不实用,无法达到全面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利的目的。正确的对策是尽快在民法中确立一般人格权概念,全面建立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从我国《宪法》来看,它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这些规定都是对一般人格利益的确认,因而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需求出发,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概括和决定其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指的是构成一般人格权的基本要素,亦即以权能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受法律保护的主体一般人格利益的具体内涵。人的活动虽然是一种有意志的自觉活动,但推动这一自觉活动的直接动力是利益。在一般人格权上,这种利益体现为人格利益,从这一点上说,所谓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人格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虽然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极其广泛,在内容上难以列举穷尽,但以高度概括的方式,大致可将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具体涵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四个方面。

注:

[1]该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于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2]黄建辉:《法律漏洞。类推适用》,台湾“蔚理丛书”,第79—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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