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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与69引发的彩票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10月20日,原告尹某在被告江苏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称省体彩中心)委托被告如东县邮政局(下称县邮政局)设立在如东县X路营业厅的06807号销售点,购买了第00066期体育彩票24张,每张彩票上记载5组号码,24张彩票共有兑奖号码120组,每组价格2元。24张彩票出票后,尹某支付给彩票销售员刘某240元,刘某将24张彩票交付给尹某。在尹某购买的彩票中,第21张彩票中有一组号码为(略)+1.当晚,第00066期彩票开奖,6+1即7位数中奖号码为(略)+1.次日,尹某打电话给刘某,称其购买的体育彩票号码被打错。

2002年10月,尹某以县邮政局、省体彩中心、省体育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所购彩票的号码均系自己事先拟定并提供给发行点电脑操作员,由操作员根据原告提供的号码进行输入,其中原告拟定的第21张第5组号码为(略),该号码与当晚开出的中奖号码一致。原告第二天得知中奖,立即查验彩票,却发现操作员误将(略)输入为(略),使原告应有的税后奖金(略).60元落空。被告对错误输入的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60元。

被告县邮政局辩称:彩票销售员根据原告所报号码输入电脑,得到原告确认后出票,原告接受24张彩票后付款240元,彩票销售员不存在号码输入错误,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省体育局辩称:根据体育彩票发行和管理规定,体育彩票由专门设立的管理中心管理。江苏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为江苏省指导和协调全省体育彩票和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具有事业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省体育局不当。

被告省体彩中心辩称:从24张彩票相互间隔时间可以看出,彩票销售员不可能是照单打号。即使彩票销售员根据原告报号输入错误,原告发现后即可要求更改号码,出票后原告也可以拒绝接受彩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县邮政局接受省体彩中心的委托,设立的06807号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对外销售中国体育彩票的行为合法。尹某在该销售点购买体育彩票,相互间系电脑型体育彩票买卖关系,双方应受购买须知的约束。销售员根据尹某提供的号码输入电脑,电脑出票后,尹某支付了价款并接受了体育彩票,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即告成立、有效,双方即应按购票须知中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尹某在电脑出票后付款接受彩票时,并未提出销售员输入号码错误,事实上原告当时也不可能提出哪一组号码错误,不可能知晓哪一组号码为中奖号码。凭尹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06807号销售点彩票销售员向尹某出售彩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3年3月7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复印发票、排号单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彩票时输号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购买彩票的当时并未发现彩票号码被输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接过彩票时已到了13时的关机时间,彩票销售员关机后,上诉人见号码被打错便大声叫嚷,而彩票销售员却躲进邮政营业厅,不理睬上诉人。一审将购买彩票认定为买卖关系是不正确的,买彩票其实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但24张彩票的出票时间有部分错写、漏写,二审予以调整。

另查明:1、根据省体彩中心的电脑系统设定,2000年10月20日在如东县体育彩票销售的关机时间是13时整,尹某最后一张彩票的出票时间是12时59分41秒,他是当天在06807号体彩销售点购买体育彩票的最后一人。2、尹某提交的自制排号单复印件中的号码均为6位数,而没有拟定第7位特别号码。

二审法院认为:县邮政局接受省体彩中心的委托,设立彩票销售点对外销售彩票的行为合法,尹某在销售点购买彩票,双方建立的是彩票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是以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作为给付或不给付条件的合同。本案是以号码符合一定的排列作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尹某所购彩票如符合体彩中心开出的号码就能获得约定的奖金,但尹某所持彩票的号码与体彩中心开出的号码不相符合,因而不能获奖。尹某所购买的24张彩票的号码采取的是自排号码而非随机排号的形式,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但尹某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其要求输入彩票号码,致使其本应有的获奖机会丧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尹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尹某的证据材料,其主要意见集中于以下三点:1、其当时见号码被输错便大声叫嚷;2、销售员是按其自制的排号单打印彩票,而不是按其报号打印;3、其当天即将彩票及排号单进行复印并投诉。对于上述第1点,尹某未能举证,一审期间亦从未言及有此情节;对于上述第2点,尹某提供的体育彩票上的号码均为六位数,外加0至4的一位特别号,共七位数,而其提供给法院的自制排号单中的号码均仅为六位数,无特别号,据此可以判断,销售员不可能按尹某制作的排号单连续打印,相反,被上诉人主张销售员是按尹某的报号打印,有彩票销售员刘某的证言证明。

对于上述第3点,尹某虽向法院提供了记载有投诉电话的纸片、来访登记表存根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尹某的主张,又缺乏真实性,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进而证明案件的完整事实。加之,尹某在起诉状中称,其“第二天得知中奖后,立即查验彩票”,这与其在诉讼中陈述的“当天便投诉”自相矛盾。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购买彩票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原告以被告误输号码而使其错失大奖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应有的收益。综观本案审理过程,一、二审法院主要把握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案件性质的确定。

正确判别本案的性质,是审查原告起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基础,因此,首先须对彩票的法律性质加以认识。

彩票,是国家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而发行的,由人们自愿购买并据以取得获奖机会的凭证。彩票是发行人与购彩人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合同,是当事人基于不确定的偶然事件之发生与否而取得或付出利益的相互协议。彩票发行人作为要约人,以一定的公告或广告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彩票发行的类型、时间、操作规则、奖励办法等,一旦有人自愿购买彩票,成为购彩人,即向发行人表示了他的承诺,双方据此形成了彩票契约关系。彩票的发行与购买,不以奖金或奖品的给付为条件,只要发行人与购彩人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因而它是一种诺成性合同。但是,对于中奖与不中奖的彩票,其合同终结时间是不同的:开奖之后,如彩票中奖,则双方的合同关系将继续延长至奖金或奖品兑付时止;而如果未能中奖,则契约双方的合同关系将随最后一位中奖号码的开出而终止。正由于彩票在发行人与购彩人之间形成了契约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得因履约过错给对方带来损失或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此外,也有学者把彩票看作是一种商品,彩票发行人销售彩票,其出卖的是一个或然性的机会,购彩人购买彩票是为了追求幸运,它或者会带来财富,或者不会。而由于所募集的资金是用于公益事业,即使彩票未中奖,却也带给人们一种奉献爱心的满足感。作为商品,彩票满足了彩票发行人与购彩人的需求。从这一角度看,如果发行人对购彩人选择的号码作了错误的记载,则可视为其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若因此导致购彩人丧失中奖机会,则发行人应承担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类似的违约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彩票的特殊性在于其既承载着合同的内容,扮演着契约载体的角色,同时,它本身又是一种特殊商品,受到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但无论从哪种角度分析,彩票在发行人与购彩人之间构建起一个契约关系,这是确定无疑的。

本案中,原告作为购彩人到被告省体彩中心(发行人)委托设立的销售点购买体育彩票,其双方即产生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规制。如象原告所言,发行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丧失中奖机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那么,原告可以据此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发行人赔偿损失,案件性质应为合同之债。

二、从关联性的角度甄别证据的证明力。

从一、二审审理的过程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销售员是否将原告事先拟定的、且与事后中奖号码相一致的号码输错。根据一般证据规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何辨别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即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包括自制排号单、与彩票销售员的通话录音、县邮政局的来访登记表等,以证明其及时与县邮政局交涉过彩票号码被错输的事情。尽管原告举出了数份证据,但仍以败诉而告终,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缺失证据应有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的一个基本属性,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独特的要素:其一,它必须有助于证明或否定一个事实结论;其二,证据所说明的事实与有关法律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或因果性的关系。如果一个证据材料与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则它将因对于待证事实无证明作用而失去作为证据的资格。

结合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数份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发现彩票号码被输错后提出异议,以固定被告的违约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姑且不论其中存在部分已为对方当事人反驳的不实内容,仅就其关联性而言,亦是无法对待证事实(即原告在购彩之后、开奖之前已提出交涉)发生“倾向”作用,自制排号单、来访登记、电话录音等,均不能与这一待证事实形成完整的、唯一的“对接”关系。也就是说,在提出交涉的时间段上,原告无法证明他是在出票之后、开奖之前提出过异议,而如前所述,未中奖彩票的合同关系随开奖结束而终止,因此,若在开奖之后再提出交涉,则显然不能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双方当事人。

而更为重要的是,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所要证明的事实结论与案件有实质性的关系,而对于这一点,本案原告更未能做到。本案中的中奖号码是(略),而原告所持有的号码为(略),与前者仅有两个数字的次序颠倒,因此,案件的焦点最终落在了“69”是否被误输为“96”上。从原告举证看,其对于这一点无法证明,从而形成了原告的“举证盲区”。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告所称,其曾在被告出票后便及时提出过交涉,但原告仍无法证明他当时交涉的内容,即原告的证据材料无法准确反映出他当时提出异议的便是其第21张彩票第5组号码中的“69”被输入为“96”,而这恰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实质性关系。因此,在原告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的情况下,若仅凭事后开出的中奖号码来反推与之最相近的一组号码即为当时错输,显然依据不足,对彩票发行人也极不公平。有鉴于此,本案二审判决不惜笔墨,对涉案证据材料逐一作了评述,并最终推导出定案结论,此亦本案二审的一大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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