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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9人诉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在旅游活动中违约减少旅游景点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曾某某、陈某丙、肖某某、凌某、李某丁、李某戊。

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56号。

1993年1月,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刊登了新春南岳衡山四日游的广告,并在其所办的旅游刊物上称,此种旅游参观的主要景点有8个:南岳大庙、磨镜台、福严寺、忠烈祠、藏经殿、南天门、祝融峰、回雁峰。同月,原告9人利用春节休假时间,各自交付旅游服务费人民币460元,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旅游团,于同月23日乘火车从广州出发赴衡山,于24日凌某4时许到达衡山银苑宾馆。到达后,被告的导游李某(无导游证书)将原告中除李某戊以外的男女8人混合安排在该宾馆同一房间休息。在24日、25日的游览活动中,因天下大雪,被告只安排原告9人游览了南岳大庙、福严寺和忠烈祠3个景点,其余未安排,且未在游览出发前告诉原告9人。旅游团游览活动结束后,被告的导游未随团同行返穗,由原告9人自行返回。原告9人返穗后,认为被告违反旅游合同,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曾某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和赔礼道歉。被告除表示赔礼道歉外,不同意赔偿原告9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据此,原告9人以上述理由起诉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否则,应退回全程旅游费;被告应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共200元;赔偿重游5个景点的误工费共800元。

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辩称:由于当时下大雪结冰影响交通,致使原告等不能按原定景点进行游览,我们已向原告赔礼道歉。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9人每人200元人民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没有按旅游合同的要求安排原告游览,且未派经过考核的人员担任导游,在旅游中安排不周等,违反了旅游合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在诉讼前和庭审中已向原告表示赔礼道歉,请求予以谅解,原告也应本着互谅态度解决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5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人每人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本案被告是旅游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即为消费者提供旅游活动的路线、景点、食宿及路途等方面的服务。原告方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此,双方之间是消费与服务的法律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但本案起诉和审结,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之前(该法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因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调整。另一方面,消费与服务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被告刊登旅游广告和在其刊物中具体说明旅游景点安排等,即为合同之要约;原告交款购买被告发售的旅游票,即为合同之承诺;旅游票一经售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有具体的旅游服务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被告未按其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被告组织的是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因此,活动中的风雪天气对服务活动的影响,其风险责任已在被告预料之中,不能构成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所以,被告在应安排8个游览景点而实际上只安排了3个游览景点情况下,不能强调风雪天气的客观原因,其减少的服务,即应相应减收服务费用。同时,被告安排的导游没有导游证,在导游服务安排上也不符合要求,影响服务质量,导致原告方未能依合同享受到应有的服务,应减低收费标准。结合旅游服务的主要支出情况,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300元人民币,应当说是合适的。由于此次旅游活动已经结束,且主要内容为"赏雪",故合同不可能再履行或采取重新安排游览的补救措施,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诉讼前和庭审中已经进行过赔礼道歉,应为已承担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能再判决予以赔礼道歉。其次,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利用春节假期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的,本身不存在误工的问题;重新安排游览剩余景点未为法院所支持,也就不存在重新游览的误工损失问题。因而,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不成立。最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告的违约给原告会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上所指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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