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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侵权行为客体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丈夫2001年10月份突然收到一封匿名信,该信以一女子口吻虚构事实,诉说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等等,原告丈夫因此而怀疑原告的品行,使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痛苦不堪,后原告对此信分析辩认,认定为被告(男性)书写,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在审理中,经法定机构鉴定,该信确为被告书写,故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客体究竟为何种权利,合议庭在合议中产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捏造足以影响原告夫妻感情的事实,客观造成其夫妻感情不和,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权。

从法律属性来看,以上争议的三种客体均为人身权。名誉权与人格尊严权属人格权,配偶权属身份权。尽管公民的此三种权利受到侵害均应受到法律救济,但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均有所区别,故有必要对本案侵权行为客体作出明确的界定。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①。其具体内容包括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等八项,以上权利由夫或妻作为权利人专属支配或负担,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忠实义务又称不为婚外性生活义务②,不仅约束配偶双方,也约束第三人不得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其忠实义务,如违之,则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从本案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方式来看,他是向原告丈夫虚假宣传原告未尽忠实义务,客观上造成原告丈夫对原告的不信任,影响了其夫妻感情,但此种后果与其丈夫对原告的信任度的高低有直接关系,侵权人并未造成原告真正未履行忠实义务的后果,故笔者认为本案侵权客体不应为配偶权。

本案原告自感其名誉受到侵害,故提出恢复名誉等诉请。笔者认为,原告有此感受,主要是因其名誉感受到侵害,并非名誉。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内在价值(如素质、素养、思想、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情感③。由于名誉感具备较强的内在性和权利人的主观性,理论界普通认为名誉权的客体应为名誉而非名誉感。其实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并非公民对自己内在价值所具有的情感,对名誉的侵害必须具备“公然性”的特征,即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作用于公众心理,因而必然产生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后果。就案件事实来说,被告仅将信件寄与原告丈夫,其侮辱行为并非扩散,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所谓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④它是一般人格权客体即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础,“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⑤,各国宪法均以相当重要的地位规定这一内容。我国《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均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与名誉权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除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区别外,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要求具备“公然性”,只要侵害了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获得的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便构成了对该民事主体人格尊严的侵害。从本案看,被告虚假陈述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关系,侮辱了原告的人格,虽未为公众所知悉,但却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其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从责任形式上看,应根据具体案情责令被告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不得判令其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

注:①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第768页;②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第779页;③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X年第1版,第151页;④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X年第1版,第160页;⑤王泽鉴《人格权、抚慰金和法院造法》,台湾《法令月刊》第44卷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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