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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交还双方曾协商由其耕种的承包土地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王某甲,男,48岁,天津市蓟县X镇X村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45岁,住同上,廊坊地区钨矿正式职工。

第三人:花园村村民委员会。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4年,原告承包了第三人花园村委会的一亩耕地,在上种植了红果树。1988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地又重新订立了承包合同,废止了原承包合同,并规定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88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每年交承包款50元;如要转包转让,必须经过发包人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包。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规定履行。1992年初,原、被告双方在未通过第三人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管理、耕种和收获,承包款由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但未约定年限。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在此地上种植的红果树除掉,并付给被告购买苹果树苗款500元。此后,被告在该地上种植了苹果树54棵、柿子树3棵、黑枣树1棵,在树的空隙处种植其他农作物;占原告承包地15平方米建房,并在原告承包地上建猪圈一个;向第三人交纳每年的承包款。1996年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将此地交回本人管理和耕种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称此地由本人向第三人承包。1992年,与被告约定,被告可对此地耕种几年,何时收回,被告将无条件交还。此地已由被告耕种5年,现本人要求自己耕种和管理,由被告立即返还。被告王某乙辩称:此地系原告承包后转让给本人,本人已经营管理多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花园村委会述称:被告应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应补偿给被告果树管理费。

「审判」

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请有关部门对被告经营管理争议之地在5年时间里的投资进行鉴定,结果为:农药、水电费1735元,管理用工费1800元,管理效益补偿费270元,54棵苹果树树苗款124.20元,柿子树3棵15元,枣树1棵2元,5年投资总额3946.20元。鉴定费用300元。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1988年4月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1992年春,原、被告商定该地由被告经营耕种,因未通过第三人,故属委托代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对该地耕种了5年,亦有收益,替原告交纳承包费是应当的。被告对种植的果树进行了管理,付出有一定的费用,原告应当给予补偿。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西侧所建的猪圈,应由被告拆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建房屋可以保留,但被告应补给原告一定的占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9月2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耕种的原告的一亩承包地交还给原告,同时由原告补给被告栽种果树的各项费用3446.20元(已除去原告付给被告的树苗款500元)。二、被告在此地内所建猪圈一个,由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前拆除;被告在此地上所建房屋,允许保留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时为止,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占地款123.20元。三、被告在此地上所种植的葱苗于1997年5月1日前移走。四、鉴定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992年初,原、被告商定将争议地由被告耕种,属于原告转让给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理由是,双方虽未办理转让手续,未通过发包方,但被告从1992年至1996年已经管此地5年之久,事实上已形成了转让。其次,此地承包费自1992年至今,全部由被告交纳。若不是转让,被告为何要替原告交纳承包费呢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行为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管,不是转让,被告应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其理由是:第一,1988年4月,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凡要转包转让,必须经村委会允许,即承包方不得擅自转包转让。在本案中,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未通过发包方,没有任何手续,被告又提不出转让的有利证据,故不能认定为转让行为。第二,从本案中许多事实上看,也不构成转让。其一,1992年初,原、被告商订由被告经管该争议地后,是原告将已有多年树龄的红果树除掉,特别是将红果树根刨掉,工作量很大。又由原告出资500元购买了苹果树苗。如果是转让,原告为何如此做其二,关于从1992年至今被告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问题,这也是被告提出事实上形成转让的一个理由。

我们知道,耕种土地就有收益,被告在果树空隙,分不同季节,栽种不同种类的农作物,每年的收益要远远超过每年的承包费50元。因此,被告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是应当的。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本案案情不复杂,案件处理结果也基本合适。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值得再探讨。

在农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主体属特殊主体,即发包方必须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必须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此决定,承包方如要转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转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必须经发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即改变承包主体,其受让方也属特殊主体范围,一般情况下,受让方要和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且对原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投入要作价,由新的承包方承受并给付原承包方相应折价款。承包方进行转包,即不改变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而是由该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进行二级承包,在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又产生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在实践及其发展中,再承包主体不要求属特殊主体,一般主体也可以成为再承包方。在本案中,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了多年,在转给被告经营管理时,一方面未向发包方提出改变承包主体,被告也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另一方面,原告多年经营的投资、投入也未作价,被告不但未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反而由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树苗所用。这些事实表明,双方之间不可能发生转让承包合同的问题。同时,被告是工矿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就不具有转让承包合同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也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不能是转让关系。由于转包可以是一般主体,故被告可成为转包关系的承包主体。转包首先须再发包方和再承包方协商一致,此点,本案原、被告已经做到。然后须经原发包方允许,但本案原、被告未报原发包方同意,而原发包方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被告每年交纳的承包费,因此,原发包方实际上是默认了原、被告之间的转包,默认也应视为是允许的表示。同时,在转包到期或未约定期限双方解除转包关系情况下,转包双方应有转包期间的结算,包括再承包方新的投资、投入所形成的效益在内。在转包期间,原承包关系下承包方所承担的交纳承包等费用的义务,可以按谁收益谁交纳的原则由再承包方直接向原发包方交纳,不限于必须由原承包方交纳。所以,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转包关系,该转包关系因村委会的默认而有效,更为恰当;在转包关系下,得出的判决结果,不会和本案判决结果有什么大的不同。

为什么不应认定为委托代管关系呢因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不符合委托代管关系的特征。在委托代管关系下,代管人管理的是委托人的物或事物,如委托人的房屋,委托人出差期间的小孩照管。而本案土地承包经营的事物重点在经营,经营的目的在收益。被告并不是在替原告经营,而是自己在经营;经营的投入、产出不是由原告承担,而是由被告承担。更重要的是,在委托代管期间结束时,代管人为管理委托人的事物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在本案中,最能体现此点的应是被告所交纳的承包费,虽然不多,也必须是由委托人承担的。在有些委托代管关系下,代管的物或事物是可以产生收益的,如代为管理的果树当年所结的果子,代管期间代管房出租所收的租金,但这是代管的物或事物本身所产生的孳息或收益。而本案如说是代管,代管的应是土地和土地上的种植物。但土地无论怎样管理,本身不会产生收益,必须在上种植作物或进行有收益的经营活动,才可能带来收益,而这已不属土地管理的范围;原告在该土地上并没有其所有的种植物,不存在被告为其管理种植物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物产生孳息的问题。所以,如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为委托代管关系,很多问题是说不通的,此种关系难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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