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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刚,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楼三层。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刚,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内设职能部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甲方,以下简称华泰北京营业部)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协议目的。1、为推进乙方富康轿车的分期付款销售,双方同意由乙方或者其购车人向甲方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购车人不按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甲方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2、购车人可以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销售商、汽车出租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其他最终用户;3、投保人可以是购车人或者乙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乙方;4、对于乙方签署的购车合同及购车入资格,甲方应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提供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二)保险标的与保险单。1、乙方与购车人所签购车合同规定的,购车人根据购车合同应向乙方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2、本协议签署后,对于乙方的每一次销售行为。均由甲方向乙方签发一份保险单,并在其中确定每一次的保险标的。(三)保险责任。购车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每期分期付款义务的,保险人一次性向被保险人赔付购车人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期应付款总额;(四)除外责任。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购车人不能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履行还款义务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l)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2)乙方销售的车辆经有效最终法律文件确认存在质量缺陷,购车人据此拒绝付款;(3)被保险人与购车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4)乙方在分期付款售车过程中的故意和违法行为;(5)乙方不履行以下第六条规定义务的;(五)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1、保险期限与购车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相一致;2、本协议第3条第2款所述保险金额为车款总额减去购车人已付首付款后的余款总额;3、保险费率为1%。(六)乙方的义务。1、购车人为法人单位的,乙方要求购车人向甲方提供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行名称、帐号、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码证书的复印件,供甲方审查;购车人为个人的,乙方应要求购车人向甲方提供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件、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及工资证明、当地居委会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个人近期免冠照片、家庭住址、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供甲方审查;2、乙方应要求购车人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反担保;3、乙方应经常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作好车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对甲方的合理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予实施;4、购车人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的首付款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5、购车人为最终用户的,乙方应在购车合同中明确要求购车人向保险人购买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6、乙方向甲方索赔时,应向甲方转让追偿权,并协助甲方进行追偿。乙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保险责任的、该追偿权自动返回乙方。(七)赔偿处理。本协议项下保险人免赔金额为保险金额的5%。(八)其他事项。乙方具体由北京分公司执行本协议。199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购车人应支付的首付款比例等条款做了修改、补充。

1998年4月至11月期间,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北京分公司)分24次向华泰北京营业部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神龙公司,且在抬头和备注栏内分别载明“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投保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约定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单为凭”,“本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本保单对应于被保证人与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投保单“担保人”一栏中列明了担保人名称其中部分担保人是购车人自己。华泰北京营业部相应地签发了24份保险单(保单号:BJ(略)-BJ(略)号不包括其中的BJ(略)号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神龙公司。抬头和备注栏内亦载明,“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投保人向本保险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单为凭”,“本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本保单对应于被保险人与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费率为2%,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

同期,神龙公司与购车人之间签订了10份购车合同(名称分别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或轿车购销合同),分别对应于24份保险单。其中,10份购车合同中的5份对应于15份保险单(保单号:BJl(略)-BJ(略)号),约定有车辆所有权保留内容,载明“在乙方(购车人,以下同)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甲方(神龙公司,以下同)仍为轿车产权所有人,乙方对轿车仅有占有和用于一一一地区的出租车(租赁、自用)经营,而无权作出任何处分。单轿车的全部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即转移至乙方”。同时约定:“在轿车交付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期限内的全部轿车基本险并承担保险费用,甲方为该保险的唯一受益人,并应持有保单正本”:“乙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甲方均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向甲方支付数额为余款10%的违约金”。10份购车合同中的3份对应于7份保险单(保单号:BJ(略)、日J(略)BJl(略)、BJ(略)、RJI(略)、BJ(略)、BJ(略)号),约定有设立车辆抵押权的内容。载明“轿车自乙方取得所有权之时起抵押给甲方。一旦乙方逾期支付车款,甲方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乙方购买轿车机动车保险和盗抢险,其受益人应为甲方”,“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无履约能力或有欺诈行为等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继续供货”。10份购车合同中的2份对应于2份保险单(保单号:BJ(略)号、BJ(略)号),只约定有设定其它担保的内容,“为保证乙方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乙方应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担保,并由担保单位与甲方签署担保合同”,“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无履约能力或有欺诈行为等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继续供货”。

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出具给华泰保险公司的保监京函〔2001〕14号《关于华泰保险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载明:“你公司《关于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公司及其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纠纷案诉讼情况的报告》收悉,经核查有关资料,现函复如下:一、你公司使用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条款,已于1998年在原保险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二、根据保险行业惯例,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正本的背面,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保险险种备案管理办法》(京银发〔1997〕417号)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核定的保险条款经营业务,不得擅自更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条款的暂行办法》亦有类似规定”。即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于1998年在原保险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华泰保险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保险单副本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神龙公司称其所持保险单正本已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交,但保险单正本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原审法院根据华泰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神龙公司诉北京京贵云雀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华泰保险公司买卖、保险、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京贵云雀案)中神龙公司提交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第BJ(略)号保险单正本的内容进行查证。原审法院2002年1月28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与正本核对无误的BJl(略)号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明确表明该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并与备案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该保险条款内容为:“凡经工商管理部门准许开办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的汽车销售商,均可作为投保人,向华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下列原因造成购车人不能支付购车款,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l、战争、军事冲突;2、被保险人对购车人的资信调查材料不真实或售车手续不全;3、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将车辆所有权转交给购车人;4、被保险人在售车过程中的故意或违法行为;5、被保险人销售汽车的质量缺陷;6、在保险期限内所售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盗抢险”,“对其他不属于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汽车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手续、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正本等”,“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有关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附灾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如有变动,被保险人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如被保险人的经营方针、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发生变化,直接对合同的执行有重大影响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神龙公司和神龙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其给华泰保险公司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18日的《致华泰保险公司回复函》和落款日期为1999年4月22日的函件。试图表明神龙北京分公司曾以传真方式向华泰保险公司出具函件对保险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包括要求删除除外责任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告知其北京市有关部门对车辆抵押登记不予办理。但对上述两份函件,华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神龙公司和神龙北京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函件送达到华泰保险公司。

1999午8月4日,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原北京营业部)就神龙公司的索赔申请致函神龙北京分公司,表明由于出租率不降、无法上牌照等市场原因使各租赁公司无法按时还款,将会尽最大努力、督促各经销商按期还款。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与神龙北京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签订一份《会谈纪要》,其内容表明神龙公司要根据《保险协议》、保险条款和保险业务操作惯例向华泰保险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双方在该《会谈纪要》上签字盖章。

神龙公司向购车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未通过扣留车辆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辆合格证、车辆基本险保险单等方式达到控制车辆转移的目的。至本案诉讼提起时,对神龙公司的数次索赔申请,华泰保险公司未进行任何赔付;华泰保险公司根据车辆基本险、盗抢险保险单,对出险车辆向购车人进行过赔付。

在本案受理前,神龙公司以本案中的DCAC/DMK/-98XS号购车合同、BJ(略)号保险单、《保险协议》等为依据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京贵云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武经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京贵云雀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车款及利息,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对上述到期未履行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提起上诉,以“神龙公司违约,已构成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免除责任”作为第5点上诉理由,但其未在一审中就此理由提出抗辩。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未涉及本案保险条款的内容,亦未对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的上述上诉请求予以审查。

2000年7月26日,华泰保险公司以神龙北京分公司和神龙公司未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或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承保基础改变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保险合同(保单号自BJ(略)-25,没有22号,共24份),其不承担(略)元保险金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三方认可与上述约定有关行为的操作顺序为:签订《保险协议》一>签订购车合同一>投保、出具保险单一>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抵押、购车人投保车辆基本险一>神龙公司向购车人发车。神龙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各机动车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的受益人,亦不持有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保险单正本。

原审法院就机动车辆买卖能否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和抵押登记问题,走访了公安部车管局车管处。该处答复:车管部门只以发票上的买车人名字为准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不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车管部门自2001年10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开始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北京地区在此之前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和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称从未收到投保单中“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提供的担保书是其在诉讼中调查得知,然后由其向法院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一审庭审后,华泰保险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退还保险费的意见,称退还保险费直接涉及保险合同实体责任处理,保险人同意在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退还全部保险单的保险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保险协议》、保险单与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的和《保险协议》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就未来一定时间内分批交付的拟投保财产预先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待日后标的确定时再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内容不同的保险单。由于《保险协议》的订立具有事先性,其并不具备明确具体的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保险合同必备条款,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购车人、投保人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仅依据《保险协议》,无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故本案中的《保险协议》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本案的保险单上投保双方依据《保险协议》上投保单、购车合同,就特定财产的保险事项做出的具体约定,其使得具体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最终确定下来,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每一份保险单的记载内容都构成一份独立的保险合同。由于第BJ(略)号保险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案审理的是根据其余23份保险单所形成的23份保险合同。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认为《保险协议》等同于保险合同,故双方只签有一份保险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问题。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备注栏的载明情况,保险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协议》执行,因此保险单的内容当然包括《保险协议》的内容。又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首部的载明情况,《保险协议》不是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唯一根据,还应包括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所列项目。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已经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协议》订立在前,保险单出具在后,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华泰保险公司收到并且同意神龙公司方面提出的修改保险条款的意见;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1998年3月18日函件的内容,表明神龙公司知道保险条款的存在;神龙公司在投保和接受保险单时,未对投保单和保险单首部的内容提出异议;2000年3月2日会谈纪要的内容表明神龙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存在明知且无异议。对保险单中保险费率、免赔率等与《保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地方,神龙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保险费率已按保险单记载情况执行。神龙公司对保险单记载内容,包括保险条款已经全部接受,应当认定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关于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时,应以谁为准的问题。首先,保险条款和《保险协议》都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其次,《保险协议》属于保险单首部所指的附加条款;第三,《保险协议》以手写体或打印体在保险单上载明,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如果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不一致而导致相关内容矛盾,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以《保险协议》的约定为准。但是,如果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的约定只是内容宽泛程度上的不一致,并不导致相关内容矛盾时,则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的相关内容是一种并列的、互为补充的关系,《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应该同时适用,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因此,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仅应以《保险协议》为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购车合同在本案中地位的问题。投保单和保险单备注栏明确载明,“本保单对应于被保险人与购车人之问的购销合同”。实际上,购车合同对《保险协议》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细化,约定了具体的购车人、购车数量、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与保险事项密切相关的内容。同时,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15条的规定,购车合同如有变动,神龙公司要事先得到华泰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购车合同是华泰保险公司判断和测算风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确定承保条件、出具保险单的直接和最终依据,其构成了华泰保险公司赖以承保的条件和基础。据此,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认为《保险协议》与购车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涉及购车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承保基础是否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的问题。神龙公司与购车人之间关于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抵押权及其它担保的约定,对华泰保险公司判断和测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确定承保条件有着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购车人分期付款义务,其不包括首付款。因此即使被保险人神龙公司有放弃首付款的行为、也不增加保险人华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购车合同约定,购车人不按期还款时,神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而不是“应当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华泰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对此情况应该已经明知。对有关情况应该有所预见。因此即使存在购车人不按期还款时,神龙公司未终止合同、停止供货的情况。亦不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承保基础改变。

本案中,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与抵押登记滞后于保险单的出具。神龙公司根据《保险协议》、购车合同投保分期付款保险后,未按购车合同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抵押权”,使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神龙公司无权收车或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华泰保险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是全部车款减去购车人已付款后的尚欠车款,而不是全部车款减去购车人已付款、车辆作价后的尚欠车款。车辆作价部分的损失属于如按购车合同约定履行则不会出现的危险状况。因此,神龙公司未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的行为,已经导致承保基础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本案中。《保险协议》约定了“神龙公司应要求购车人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反担保”,但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反担保”方式;10份购车合同中的2份约定有设定其它担保的内容,但只是约定“购车人提供神龙公司认可的担保”,亦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在此情况下,购车人根据《保险协议》和购车合同分别提供的两种担保,有可能通过一份担保函件表现出来,即两种担保在内容上是重合的,只要在华泰保险公司对反担保没有异议的前提下,神龙公司认可购车人提供的反担保同时符合购车合同对担保的约定即可。至于担保人是单方出具担保函还是与神龙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不影响华泰保险公司的实质利益。华泰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单、出具保险单的事实,说明其投保单中列明的“担保人”的担保,包括购车人提供的自保,既未提出异议,故应认为购车人已经向华泰保险公司提供了符合《保险协议》要求的反担保。神龙公司庭审时认可,购车人向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同时符合购车合同中关于购车人应提供神龙公司认可的担保的约定,故应认为神龙公司没有违反购车合同中设定其它担保的约定。(2001)武经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车行承担担保责任亦证明了此节。

五、关于华泰保险公司是否明知神龙公司未保留车辆所权、设定车辆抵押权的问题。本案中,购车人投保机动车基本险、盗抢险,与神龙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并不是同时进行的。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的被保险人为购车人而不是神龙公司,责任并不在华泰保险公司,购车合同亦不能为其设定义务。华泰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办理车辆基本险、盗抢险,并不能当然知道基本险、盗抢险保险单项下的车辆就是本案23份保险单项下的车辆,故不能得出华泰保险公司在出具车辆基本险、盗抢险保险单时,已知神龙公司未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的结论。华泰保险公司对购车人进行的赔付,是根据车辆基本险、盗抢险保险单进行的理赔工作,与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已知车辆所有权转移没有必然联系。华泰保险公司1999年8月4日向神龙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说明,亦不能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已知车辆所有权转移、未设定车辆抵押权的事实并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因此,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关于华泰保险公司坐收车辆基本险、盗抢险保险费两年之久,其明知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办理车辆抵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六、承保基础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神龙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和及时通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如实告知中,购车合同是神龙公司签订并向华泰保险公司赖以承保的条件和基础,因此约定的事项负有保证其真实的义务。同时,本案保险条款第15条的内容表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承保基础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神龙公司负有如实告知和及时通知义务。虽然客观上北京地区不能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登记,但并不能因此免除神龙公司负有的如实告知和及时通知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认可购车合同约定的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的行为,应在神龙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之后,向购车人发车之前进行。现无证据证明神龙公司第一次投保时就已知北京地区无法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及设定抵押权,而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神龙公司未保留车辆所有权、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每次投保之后,发车之前,神龙公司都未采取措施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二是在某次投保之后,发车之前,神龙公司采取了措施,以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在第一种情况下,神龙公司负有及时通知义务,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下,神龙公司对已经完成的投保行为和准备进行的投保行为,分别负有及时通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义务。因此,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关于车辆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登记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操作,其已将情况告知华泰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七、关于保险条款备案的问题。《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监会北京办事处的函件已说明本案的保险条款已报当时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

八、关于华泰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同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内容,如果神龙公司不履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华泰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而保险合同解除无疑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因此依双方约定,华泰保险公司可以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华泰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同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所要解除的保险合同只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解除与否,并不影响购车人的权利义务。因此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关于华泰保险公司行使起诉权的法律归属错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神龙公司自始未按购车合同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和设定车辆抵押权,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自始处于可能增加的状态,神龙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如实告知或及时通知义务。因此,对约定有“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内容的购车合同所对应的21份保险单,应予解除;华泰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此21份保险单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华泰保险公司以神龙公司违反购车合同约定,未设定其它担保为由,要求解除BJ(略)号、BJ(略)号保险单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保险费退还的问题。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在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同意退还本案所涉全部保险单的保险费的意见,因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自治行为,该院予以认可。对华泰保险公司要求解除BJl(略)号、BJ(略)号保险单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华泰保险公司应将其收取并愿意退还的,且该院予以解除的21份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神龙公司。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华泰保险公司出具的,神龙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BJ(略)号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二、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华泰保险公司退还给神龙公司该判决第一项所列21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略)元;四、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华泰保险公司负担81762元,神龙北京分公司负担(略)元。

神龙公司和华泰保险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神龙公司上诉称:一、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的除外责任内容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两者的相关内容是并列、互为补充的关系是错误的。保险条款出具时间在《保险协议》签订之前,是保险人单方意思表示,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协议》为准。原审判决杜撰了一个不可能操作更不可能存在的程序,上诉人在庭审中从未认可这一操作顺序。保险人在本案中坐收车辆基本险保费,对未保留车辆所有权和未办理车辆抵押是明知的。未保留所有权和行使抵押权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保留所有权、设置抵押权的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完全混同了保险单和《保险协议》的概念。被上诉人因保险单已过保险期间而丧失权利。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如何“保留车辆所有权”和“行使抵押权”履行询问和特别说明义务。二、华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单背面是否载有保险条款及其具体出具时间,原审判决仅凭武汉法院审理的京贵云雀案中的保险单背面载有保险条款而推断本案保险单背面也必有保险条款,缺乏依据。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出具的“函件”系华泰保险公司与其恶意串通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华泰保险公司一审开庭时变更诉状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法另行给被告答辩期,剥夺了神龙公司的诉讼权利。华泰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出具保险条款备案的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将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委托华泰保险公司调取,其证据效力待定。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完全抛开《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作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案属合同纠纷,对《保险法》未作规定的,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一、针对BJ(略)、BJ(略)号二份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书认定购车人已经向我公司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反担保,与事实不符。神龙公司并未按购车合同的约定设定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书对部分关键事实认定失准,造成我公司损失。神龙公司在购车人未付清首付款前就发车,且在购车人未按期还款时,未采取终止合同措施并继续发车,导致购车人怠于还款,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一审认定忽略了被保险人约定和法定的控险减灾义务,损害了保险人合法利益,请求:1、解除BJ(略)、BJ(略)号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我公司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华泰保险公司针对神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协议》的签订在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保险单之前,证据充分。《保险协议》没有明确的合同主体和客体,无从形成保险合同。保险单通过背附保险条款具体确定了保险合同的必备内容。故《保险协议》与投保单、保险单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原审认定客观准确地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一致性合同解释原则。神龙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自行提交保险条款作为证据。京贵云雀案是答辩人本案一并诉的24份相同保险合同之一,其制式与本案其他保险合同完全同。京贵云雀案保险条款背附于保险单,足以证明本案各保单正本背面亦附有同一保险条款。且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明确表明本案所涉保险单适用保险条款。神龙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向保险人提出修改意见,《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只是在除外责任的范围上有所不同,两者并不矛盾,在适用上应互为补充。且投保单和保险单首都均载明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二、购车合同约定在购车人付款完毕前由神龙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是神龙公司对保险人的承诺,是保险人承保与否的前提。车辆所有权保留与发车没有必然联系。神龙公司是否保留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决定了保险的风险程度。神龙公司作为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客观上北京地区车管所暂未办理保留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并不能免除神龙公司的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神龙公司应严格遵守购车合同,履行变动不征得保险人同意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购车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基本险,不能必然证明保险人知道神龙公司未保留车辆所有权和未办理抵押权。神龙公司举证的车辆基本险保单复印件混乱,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保险期间届满至理赔结束,保险合同持续有效。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不受保险期间的限制。四、答辩人从未改变诉讼请求,神龙公司无权要求十五天答辩期。北京保监办函已表明答辩人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已经备案,且附在保险单正本背面,对此答辩人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保监会北京办事处系主管机关就相关事实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无可置疑的证据效力。五、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具有完全适用性,不存在保险法无归属问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不责任的判定应予维持。

神龙公司针对华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针对被答辩人出具的BJI(略)、BJ(略)号保单项下所约定的反担保,被答辩人在核保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均是在购车人首付款到位且核保后发车,被答辩人关于购车人首付款未到位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针对BJ(略)、BJl(略)号保单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除一审认定的协议签订、投保等行为的操作顺序外,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也可以采取其他的形式订立。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公司先行签订的《保险协议》仅约定双方同意由神龙公司或者其购车人向华泰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并在每一份保险单中分别确定保险标的等条款,因无确定的保险合同主体和客体,故并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关于《保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华泰保险公司根据神龙公司的投保单,在明确了具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等后,分别向神龙公司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单中均明确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每一份保险单上所载内容为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单中明确载明华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且在备注栏内标明“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保单对应于被保险人和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故保险单所载明的条款、附加条款、所列项目以及保险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均是保险合同的内容。

本案《保险条款》是否存在于保险单背面是认定华泰保险公司和神龙公司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一个重要前提。但本案中神龙公司称其所持上述23份保险单正本原件已全部丢失,无法予以出示。现华泰保险公司以保险单抬头明确载明其根据保险单所载条款等承担保险责任;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华泰保险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明确载明华泰保险公司使用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条款已于1998年在原保险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且根据保险行业惯例,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正本背面,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审理的京贵云雀案中003号保险单原件背面附有保险条款;以及2000年3月华泰保险公司和神龙公司签订的《会谈纪要》表明神龙公司要根据《保险条款》等向华泰保险公司提供有关材料等证据,主张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保险条款,神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由其负举证责任。鉴于神龙公司至今仍未举出有关证据证明其所持23份保险单正本背面没有保险条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神龙公司对保险单记载内容,包括保险条款已经全部接受,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一部分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保险协议与保险单载明的其他条款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是一种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且即使出现冲突,因保险单形成在后,是对保险协议的具体化、确定化,也应以保险单所载条款为准。故上诉人神龙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的除外责任矛盾,应以保险协议为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单明确载明保单对应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如有变动,被保险人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故本案购车合同中关于神龙公司应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以及设定其他担保的内容构成了神龙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华泰保险公司承保的前提和条件。原审法院关于购车合同是华泰保险公司判断和预测风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确定承保条件、出具保险单的直接和最终依据,其构成了华泰保险公司赖以承保的条件和基础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华泰保险公司和神龙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将车辆所有权转交给购车人,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以及神龙公司与购车人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关于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客观上无法办理,但并不因此而无效,故上述约定对缔约各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或者车辆抵押的登记,神龙公司应及时告知华泰保险公司,并与其通过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现神龙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通知了华泰保险公司并与其协商一致变更了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故神龙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责。

华泰保险公司在2000年7月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为判令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未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故神龙公司关于华泰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另行给其答辩期,剥夺其诉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调取证据问题,究竟由法院调取还是由当事人调取,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就应予以认定。神龙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18、023号保险单对应的购车合同约定购车人应提供神龙公司认可的担保,并由担保单位与神龙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现虽然神龙公司所举证据为担保书复印件,不能直接予以认定,但是,鉴于在该两份保险单对应的技保单中均明确载明了担保人名称,华泰保险公司根据该投保单出具了保险单,故应认定华泰保险公司当时对投保单上载明的内容是认可的,亦即对购车人根据购车合同提供的担保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关于解除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是购车人付清首付款之后的分期付款义务,首付款是否按时足额交付,直接关系到承保人的保险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标的是购车人分期付款义务,其不包括首付款是错误的。但鉴于华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神龙公司在购车人首付款未到位时即发车,故对其关于购车人未付清首付款神龙公司就发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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