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诉贺某某未完全履行责任田劳务承包合同造成当年无收成赔偿案
「案情」
原告:于某某,女,43岁,四川省纳溪县X镇X村八社农民。
被告:贺某某,男,45岁,系与原告同村同社农民。
1994年10月28日,原告因家中某乏劳动力,为第二年责任田的耕种事宜,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贺某某承包原告于某某家的12挑(折合2.4亩)责任稻田(共计8块)的犁、耙、铲、搭(三犁三耙),蓄水管水,秧苗培育、栽插及田间管理的农活,农具由贺某某自理,于某某给付工程费200元,合同签字生效时给付90元,余款待95年秋收后付清;抽水及稻种、肥料等费用照实给付。合同签字后,于某某付给了贺某某工程费90元和抽水费72元。贺某某对8块责任田中某6块完成了三犁二耙,并完成了培育秧苗的农活,但未完成稻田铲田壁、搭田埂和蓄水、栽插秧苗的农活,另2块责任田未进行犁耙。至1995年4月,于某某见自家责任田还未插秧,遂要求贺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插秧农活。贺某某以身体有病不能亲自完成约定的农活为理由,要求于某某自行组织人员栽插秧苗,同时可扣除合同工程费中某插秧费用。于某某对此表示同意,于1995年5月3日找人铲了田壁,搭了田埂,因田中某水且未耙田,另2块责任田未犁耙,不具备插秧条件,未能栽插秧苗。同月8日,合面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于某某,5月10日给其责任田放水,由贺某某看水和犁耙,请于某某组织人员栽秧。次日,于某某致函镇政府,言明自己事情太多,不能亲自组织人员插秧,委托镇X组织人员帮助插秧。5月10日,合面镇水管站给于某某家的责任田放水,贺某某到场看水,但于某某未组织人员插秧。此后,于某某认为插秧条件不具备,且已误农时,没有再组织人员插秧。由于某8块责任田未插上秧,致使当年责任田无收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元左右。
于某某要求贺某某赔偿损失未果,遂向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贺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了责任田的承包合同是事实,但约定的只是三犁三耙和种管秧苗,插秧由原告自行负责。我为原告种管好了秧苗,原告未插秧造成无收,不应由我赔偿。
「审判」
纳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方双方所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工程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对原告责任田无收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本应抓紧时间插秧,但经政府督促仍拒不插秧,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1996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不服此判决,以贺某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其责任田当年未插上秧苗,以至颗粒无收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理由,上诉于某川省泸州市中某人民法院,请求改判。
贺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泸州市中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某与贺某某签订的责任田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贺某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与于某某的责任田当年未插上秧,造成该责任田当年稻谷无收成有因果关系,贺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于某某与贺某某变更合同后,采取措施不及时、不得力,对其家庭责任田当年未插上秧所受到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贺某某赔偿于某某800元,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于某某自己承担。
「评析」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的部分农活承包给他人后,因该责任田当年无收成,与农活承包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纷的实质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雇请的劳工之间的劳务合同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农活承包人有无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与责任田当年经济收益受损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一、作为农活承包人的被告贺某某有无违约行为农村责任田劳务承包合同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作为雇主一方,不按时按约定给付雇工劳务报酬;作为雇工一方,不在合同约定的农业生产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农活。本案责任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雇工贺某某应在插秧前完成责任田三犁三耙、水源管理等农活。但其只完成了部份责任田的三犁二耙,且没有管好水源,致到时责任田不能插秧,这种没有按合同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贺某某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贺某某没有违约行为,主要是没有划分清楚依合同应由贺某某履行的义务。
二、当事人违约行为与责任田当年收益受损的因果关系制约农村责任田收益的因素较多。按投劳标准划分,有劳务因素即人为因素,如种子、耕作、管理、栽培、肥料等,和非劳务因素即自然因素,如农时、气候、土壤等。因劳务因素致责任田收益受损,主要是劳务投入的时机(是否误农时、违程序)、数量和质量。由此可见,雇工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农活劳务的行为,与责任田收益之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于某某的责任田当年稻谷颗粒无收,其根本原因在于某有插上秧苗。而没有插上秧苗的直接原因是缺乏插秧的条件,即田未耙、没有水,这是被告贺某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所以,贺某某的违约行为与于某某责任田当年稻谷无收有直接因果关系,贺某某应承担于某某经济损失的一定责任。
责任编辑按:农村农户或农业生产承包经营户将其名下责任田上的农活,发包给他人承担,不论基于某么原因,都应当认为是一种社会进步。这种农活的承发包关系,不论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名称如何,其法律性质应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农村农业生产上的劳务承包的发展,为我国的劳务市场开辟了广阔的天地,为解决剩余劳动力有事可做提供了新的途径。
本案这种劳务承包有着本身的特点,即它不是某一种农活的承包,而是某一段时间内的多种农活并需在预定农时前完成的农活承包。这就决定了发包人所追求的发包目的,即不误时机地在一定农时内在发包的责任田上插上秧苗,以保证当年的粮食收成能够实现,这和承包人是否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全部农活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插秧的情况下,经过与被告的协商,虽然变更了合同,同意由自己来完成插秧的农活,但由于某告前期应完成的农活未全部完成,特别是作为插秧的前提条件田耙平、水放够不具备,致使原告无法自行插秧,应当认为这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变更合同的履行后,适时地在责任田中某上秧苗的义务已经转移到原告自己履行,如果此时插秧的前提条件还不具备,原告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为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使之具备。但从案情来看,原告并没有积极作为,而是采取了放任态度,并在田放进水后自认为已误农时而不再插秧。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履行至此时,是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可以说原告的不作为行为放任了损失的扩大。由此又产生了下面两个问题的认定:一是农时由谁所误。农业生产,特别是田间作物种植有农时要求,所以,农作物一般需在一定农时前完成播种栽插。如果双方协商时农时已过,则误农时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果此时农时未过,则原告有责任抢农时完成插秧,被告的行为只是造成原告剩余的农时紧张而已,但并未造成误农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消极、放任对待,应该说是自己误了农时,应当自行承担误农时的责任。二是误了农时插秧,秋后是否就颗粒无收。本案不是插了秧而颗粒无收,而是根本没插秧而谈不上收成。没插秧是由原告自行认为决定的,所以无收成应和不插秧是直接因果关系,和被告的违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两个问题在本案中某关重要,这就决定了案件审理必须认定在当地何时算误了插秧农时以及在当地超农时插秧是否会颗粒无收。但遗憾的是,一、二审判决中某未作出这种认定。这样,二审判决虽然认定原告亦有责任而应自行承担一半责任,被告违约行为和责任田当年无收成有因果关系而应承担另一半责任,但其根据和理由则是模糊不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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