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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二、诉讼双方的说法:

1、原告:合同已成立应该赔

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信诚的主险合同、附加险合同都已成立。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主险合同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适用于附加险合同。为此,原告方援引了包括中国保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等在内的众多学者的学说论证他们的主张。

被告:合同不成立不能赔

信诚人寿在诉讼中辩称: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信诚和各大保险公司一样,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主险已赔付的100万元,信诚人寿在开庭时表示,这是根据其经营理念作出的自愿商业行为,本来是可以不赔的。信诚人寿的代理律师说,“如果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连100万都不赔给你。”所以他们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

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先生也坚持公司方面没有同意承保。他说,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100万元是因为主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这是保险理赔的一种国际惯例。这100万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并未出具保单的特殊情形下作出的理赔尝试”。

三、法院判决:附加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订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四、本案的实质: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并生效

有关法学理论: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具体;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就不能视为承诺,而应视为新要约。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往往会经过多次要约与反要约才会成立。

就保险合同成立而言,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要求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只是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部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部分,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发现被保险人的保额很高,就会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进行体检,根据投保人补充的财务状况和体检结果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这种行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应视为一个新要约,不能算是承诺,既然保险公司未承诺,保险合同当然不能成立,更谈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很多种类的合同适用该项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始于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尽管合同已成立但因未生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缴付保险费与保险同合成立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投保人缴费与否是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及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在条款中都约定了:“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这种约定与《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只不过是约定的更加明确、更加具体而已。

以上是从法学理论上对保险合同成立过程的论述,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保险人信诚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均应按约履行。在此,先不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进行评价,但能将“投保单”理解为“正式保单”且将要约内容强加于另一方缔约人的行为却是广州天河区法院法官所“独创”的。说的简明点,本案一审法官对《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理解是:只要投保人填写了投保书,预交了保费,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赔付数额如此之高,如信诚人寿不上诉,必会形成全国范围的影响,真如此将是整个保险业的悲哀!

五、保险公司应做的思考

经了解,各家保险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几乎都曾出现过类似的理赔事件,不过由于理赔金额不大,并没有使保险公司产生足够的警惕。本案将矛盾集中放大,为中国保险业敲响了预防投保流程风险的警钟。

1、从投保人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们通常都认为:只要缴了费,保险公司就该赔;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常常是“通融赔付”。使得这种观念在人们的思想里越来越“根深缔固”。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可以说是“国际惯例”,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是有利的———投保人交付一定保费之后,犹豫不决、最终悔约的概率便大为降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业务的成功开展。但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

国外寿险业目前一般通过以下两种变通的方法来控制防范投保流程的风险,对国内寿险业而言也不失为切实可行的规避风险之道。其一是在核保过程进行期间,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暂保单可以对该期间的种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将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业采取的另一措施是,针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大额保单,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便收取首期保费。

2、关于《保险费暂收收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目前各寿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开展业各时,都大量使用《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是业务人员收取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本凭证为保险费临时收款证明,不作报销之用;若本公司核保同意将开具正式《保险费发票》,保单生效日期将溯自收款日的次日零时起,如不同意承保,预收保费将无息退还。一般各寿险公司都规定业务人员定期交回收据。

暂收据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暂收据的规定,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生效日期应为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但保险条款上所约定的生效日期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生效。二者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日期存在一定差别,如签发保险单日期与收费日期一致,是没问题的,但实际业务中,收费日期与保单约定的生效日期往往会存在几天的时间,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暂收据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易产生骗赔行为,收据掌握在业务员的手中,收据签发后,如不存在拒保的客观理由,从晚上12时起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事故发生后业务员将收据日期提前一天,保险公司就将承担责任。

无论本案的最终结果怎样,通过这起诉讼,各保险公司都应该反思一下在业务承保过程中的漏洞和不足。为客户提供全面而周全的服务固然很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公司承保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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