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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广东发电公司与天津工艺品进出剖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广东发电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街X巷3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决,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荣明,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三亚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腾龙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琼海五州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带地人王某某,天津大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能广东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工艺品进出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原审被告三亚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原审第三人琼海五州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亚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广公司的法定带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决,被上诉人工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管荣明、邢某助,原审第三人五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3月20日,腾龙公司与海南华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将腾龙公寓楼C幢(建筑面积16500m2)以单价3300元/m2总价54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华粤公司。1993年4月21日,天津外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委托五州公司与华粤公司签订《转让房屋经营权合同》,约定华粤公司将腾龙公寓楼C幢以单价3800元/m2总价6270万元转让给五州公司,五州公司在签约35天内分三次付清227800375元后,华粤公司在五日内负责乙方到腾龙公司另签《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其他公司在1993年5月26日前分三次代五州公司付给华粤公司22800375元,1993年6月18日五州公司又以新五州国际贸易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付给腾龙公司500万元,但华粤公司未履行让五州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对接合同的义务,遂引起纠纷成诉。五州公司于1993年6月15日依法成立,华粤公司于1992年9月18日依法成立,却于1994年4月未依法清算即注销。1995年3月外贸公司划并至工艺公司。1999年4月22日工艺公司与腾龙公司直接就腾龙公寓楼C幢有关问题进行磋商,1999年5月13日工艺公司通过《海南日报》向华粤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粤公司及时与之联系。腾龙公司未取得预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认为,由于腾龙公司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土地使用证,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没有补办预售许可证,故腾龙公司与华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华粤公司与工艺公司之间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也无效。华粤公司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现华粤公司已被注销,作出撤销决定的是华广公司,华广公司应负起华粤公司返还给工艺公司购房款的义务。腾龙公司收取工艺公司的购房款50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遂判决:1。《转让房屋经营权合同》无效;2。华广公司和腾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工艺公司返还购房款22800375元及500万元;3。驳回工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有:1。1993年3月20日腾龙公司与华粤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1993年4月21日五州公司与华粤公司签订的《转让房屋经营权合同》;3。1993年12月28日天津四家外贸企业间签订的《联合经营三亚市腾龙公寓协议书》;4。1994年元月23日外贸公司与五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1996年6月6日五州公司给工艺公司的函;6。1999年4月20日天津市外经贸委的证明;7。1999年4月22日工艺公司与腾龙公司的会议纪要;8。腾龙公司一审时的庭审陈述。

宣判后,华广公司不服,上诉称:1。工艺公司与华粤公司、华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财产等民事法律关系,不具备起诉华广公司的条件;2。原审主动将五州公司列为第三人错误;3。对华广公司及华粤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5。原判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购房款给工艺公司依据不足;6。原判认定华粤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错误,华粤公司注销时已进行清算。

工艺公司辩称:1。原判确认工艺公司对华广公司具备原告资格合法,判决华广公司承担责任正确;2。工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华粤公司收取购房款后,并未履行让当事人签订对接合同的义务;4。华粤公司未行清算即被注销,作出撤销决定的华广公司当然要承担华粤公司应承担的一切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五州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述称: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是天津市外贸局长干部,五州公司成立时其名义上的开办单位是海南省旅游总公司,实际上是天津市外贸局在海南开办的窗口企业;五州公司经其他公司之手付给华粤公司、腾龙公司的27800375元实际上是天津市外贸局掌握的天津外贸系统的外汇调剂将近。五州公司认为原判有理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华粤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腾龙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三亚市X路开发区第五小区西颁布的腾龙公寓楼C幢16500m2的房屋,以单价3300元/m2总价5445万元的价格预售给华粤公司,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和时间、交房时间、工程质量、产权管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粤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定金和第二期房款。该合同证明腾龙公司与华粤公私兼存在商品房预售关系,明确了双方在预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1993年4月21日甲方华粤公司与乙方五州公司签订《转让房屋经营权合同》,约定华粤公司将上述腾龙公寓楼C幢16500m2房屋,以单价3800元/m2总价6270万元转给五州公司,付款方式为:199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意向书五天内付定金200万元,第二次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1300万元,第三次付款在签定合同之日起35天内付7800375元(已扣除甲方应纳差额收入税金449625元);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甲方应在五日内负责乙方到套龙公司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三次后的付款按甲方与腾龙公司签订的时间汇入腾龙公司;乙方与腾龙公司签定合同后,甲方在1993年3月20日与腾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甲方已严格履行合同并按时付清腾龙公司第一至第二次款,甲方所付款在乙方履行上述所有条款后便成为乙方付腾龙公司的款项,并由腾龙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乙方,甲方与腾龙公司所签合同便自然时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所获差额利润税金的交付及其他事项。该合同证明华粤公司与五州公司今存在着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关系;明确了五州公司在该合同中所负的主要义务是从签一向书到签合同后的35天内分三次向华粤公司支付购房款22800375元,其主要权利是在付完此款后取得与腾龙公司的合同对接权;明确了华粤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收到五州公司的22800375元后的五日内负责五州公司与腾龙公司合同的对接,而后将自己所付给腾龙公司的款项转为五州公司所付的款项。该合同签订前的93年4月19日,海口竞业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代五州公司向华粤公司付定金200万元;93年5月21日海南省旅游总公司贸易开发部代五州公司向华粤公司付房款1300万元;93年5月26日海南省旅游总公司贸易开发部代五州公司向华粤公司付款7800375元;93年6月18日新五州国际贸易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代五州公司向腾龙公司付款500万元。93年6月28日华粤公司向腾龙公司付项目款550万元;同日,三亚市新大地实业开发公司代华粤公司向腾龙公司付房款1000万元。

1993年12月28日天津外贸实业公司、天津外贸发展公司、天津长兴国际贸易公司、天津利和贸易联合公司在天津市外贸局主持下签订《联合经营三亚市腾龙公寓楼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2780万元,四方各695万元各占25%;地点在海南省三亚市,建筑面积16500m2;房屋价格腾龙公司以3300元/m2,共5445万元售给华粤公司,我局韩某甲同志又以琼海五州实业开发公司名义购华粤公司所买之房,价格为3800元/m2共6270万元;付款情况韩某甲以五州公司名义于今年4月19日(200万)、5月21日(1300万)、5月26日(780万)、6月18日(500万),四笔拨款共2780。0375万元;再投资情况在封顶时付1267万元,土建装修三个月时再付1000万元,竣工验收签字时付1000万元,办房产手续时付清余额(约223万元),即共需3490万元;时间、标准按所签合同,将于94年7月左右竣工,该房除商贸外房需二次装修外,其他部委均要达到通水、通田、住人的条件;对内为投资四方,对外则以外贸实业公司,该公司有处置此房经营业务活动的决定权。这份协议书证明了天津外贸局利用行政职权将五州公司购买的腾龙公寓楼C幢划分为其下属四家外贸企业的投资,并约定以后的投资继续由该四家企业负责;证明了外贸公司从此时享有处置此房经营业务活动的决定权;证明了五州公司的真正开办者确系天津市外贸局,五州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向华粤公司、腾龙公司所付的27800375元确系天津市外贸系统的资金,即证明了五州公司二审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同时也间接证明了不是原审认定的外贸公司委托五州公司与华粤公司订立合同,而是五州公司在与华粤公司签定合同并在履行了付华粤公司22800375元、付腾龙公司500万元之后才依天津市外贸局的行政指令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这四家外贸企业,并由外贸公司代表这四家企业形势对此房屋经营业务活动的决定权的,即外贸公司是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才取得对腾龙公寓楼C幢经营业务活动的决定权的。

1994年元月23日,外贸公司与五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外贸公司委托五州公司惩办"三龙公寓"合同对接、房屋销售、监督工程监督等项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外贸公司承担。

1996年6月6日五州公司致函工艺公司,称由五州公司委托腾龙公司成见的腾龙公寓(开发价值2780万元人民币)的房地产,全部转交给外贸公司并由其委托工艺公司全权处理善后事宜。

1999年4月20日天津市外经贸委出具证明,称外贸公司已于1995年3月划并工艺公司;1999年4月22日工艺公司与腾龙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载明:1。双方对华粤公司签署两份合同后未履行自己的责任,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进行谴责;2。腾龙方再次确认收到天津方转给的购楼款2000万元整,用于建设腾龙公寓楼;天津方亦再次确认该楼封顶腾龙方垫付了有关资金;3。双方一致认为必须通过登报通知华粤公司,如实在无法找到华粤公司,则双方再视当时的条件和情况,另外协商共同处理好公寓楼的遗留问题,尽力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减轻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1999年5月13日工艺公司在《海南日报》登载通知,要求华粤额粤公司自见报之日起30天内务必与其联系,否则将直接与腾龙公司共同研究处理,同时保留对华粤公司未履行责任的追索权利。

另查明,腾龙公司1993年元月14日向三亚市国土局递交"关于办理土地抵押发行债权的申请",请求将三亚市西河西度开发区第五小区及第三小区中部共31。7亩建设用地作为委托海南省富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发行2900万元人民币企业债券的抵押物;同月18日,三亚市国土局通知腾龙公司,同意腾龙公司将该地抵押,并予抵押登记。1997年8月18日,本院根据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因与腾龙公司代理发行债券合同纠纷所提出的诉前包换申请,查封了腾龙公司所有的上述31。7亩土地及其他土地、房产。

还查明,华粤公司于1992年9月18日依法成立,1994年4月经其主管部门华广公司决定,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注销,申请注销时华粤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清算报告上载明:根据公司清算小组清算,清算情况如下:1。银行没有负债,已出示证明;2。税务已完税,已出示证明;3。公司没有外债;4。把公司剩余资金返还主管单位(华能广东发电公司)。

上述事实,有1993年3月20日腾龙公司与华粤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1993年4月21日五州公司与华粤公司签订的《转让房屋经营合同》,1993年4月19日、5月21日、5月26日、6月18日、6月28日、6月28日的六张银行票汇委托书、进帐单、电汇凭证,1993点12月28日天津市四家外贸企业签署的《联合经营三亚市腾龙公寓协议书》,1994年元月21日外贸公司与五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996年6月6日五州公司给工艺公司的函,1999年4月20日天津市外经贸委的证明,1999年4月22日工艺公司与腾龙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1999年5月13日工艺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的通知,1993年元月14日腾龙公司向三亚市国土局递交的申请,1993年元月18日三亚市国土局给腾龙公司的通知,1997年8月18日本院(1997)琼(告)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1994年4月华粤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其所附的华广字(1994)2号决定、清算报告和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意见,个放当事人在一、二审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除各方当事人一、二审的庭审陈述外,均为工艺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交,虽然华广公司对1993年12月28日《联合经营三亚市腾龙公寓协议书》,1994年元月23日《协议书》、1999年4月20日天津市外经贸委的证明、1993年元月14日腾龙公司的申请及1993年元月18日三亚市国土局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上述证据都是真实可信的,上述事实都是能够成立的。

本院认为:五州公司作为天津市外贸局在海南设立的窗口企业,其与华粤公司签订《转让房屋经营权合同》时并未接受外贸公司的委托,外贸公司是在与天津市其他三家外贸企业签订《联合经营三亚市腾龙公寓协议书》之后才依天津市外贸局的行政指令代表四家企业承接五州公司在与华粤公司所签《转让房屋经营权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故原审认定外贸公司委托五州公司与华粤公司签订《转让房屋经营权合同》,没有任何某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由1993年4月21日五州公司与华粤公司所签合同,及1993年4月19日、5月21日、5月26日五州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其向华粤公司分三次付款22800375元的实际情况看,与华粤公司签定合同的是五州公司,向华粤公司付款的是五州公司,因此只有五州公司才与华粤公私兼存在直接的民事关系。外贸公司虽然于1993年12月28日取得了五州公司在《转让房屋经营权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后又于1995年3月划并至工艺公司,但在华粤公司注销之前,五州公司从未将该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况通知过华粤公司,更谈不上取得华粤公司的同意,外贸公司也从未在华粤公司注销前找过华粤公司,甚至在199年4月22日之前,无论是1993年12月28日的《联合经营三亚市腾龙公寓协议书》,1994年元月23日外贸公司与五州公司的《协议书》,还是1996年6月6日五州公司给工艺公司的函,都对华粤公司只字未提。根据五州公司在依《转让房屋经营权合同》付完华粤公司22800375元款项之后,又于93年6月18日向腾龙公司付款500万元及上述三份证据都对华越公司只字未提的实际情况分析,华粤公司其实早已于让五州公司与腾龙公司减法生直接的对接关系(即付款500万元)后退了出去。故原审认定工艺公司与华粤公私兼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予以纠正。华广公司上诉所称工艺公司与华广公司、华粤公司不存在合同、财产等民事法律关系,工艺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华广公司的条件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与华粤公司签定合同的是五州公司,向华粤公司付款的是五州公司,五州公司从未将与华粤公司所签合同中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况通知过华粤公司并取得华粤公司同意,且五州公司现仍存在,如果华粤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则只有五州公司有资格起诉华粤公司,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将五州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华广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主动将五州公司列为第三人错误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外贸公司从未委托过五州公司与华粤公司签定合同,五州公司是以自己独立的意思与华粤公司签定合同,并依该合同向华粤公司支付22800375元,向腾龙公司支付500万元款项的,在其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外贸公司后,五州公司并未将此情况通知华粤公司并取得华粤同意,故只有五州公司具备依据该合同起诉华粤公司、华广公司的资格,工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本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华广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亚民初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津工艺品进出剖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5元共223516元全部由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5元华能广东发电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十日内直接付给华能广东发电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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