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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世道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株式会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粮油进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源翔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

株式会社称,1998年3月4日与粮油公司订了《销货确认书》,该《销货确认书》内容记载为:粮公司为推销人,购买人一栏空白,日期为1998年3月4,签订地广州,品名为冷冻刀鱼,《销货确认书》对货物单价、数量、规格、装货港和到货港、保险等作了约定,还约定装货时间1998年5月30日。该《销货确认书》没盖株式会社和粮油公司的公章,粮油公司处的签字也非常草,无法辨认。株式会社在一审审理时承认这笔业务是与金英福联系的,当时金英福是以粮油公司的名义来洽谈生意,但株式会社所提供的金英福的名片注明是中国对外贸易发总公司(烟台公司)水产部。株式会社称该《销货确书》是株式会社签订好后传真给粮油公司,由粮油公司订好后,再传真给株式会社。至于是谁签名,株式会社认是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巫晓东。但株式会社没有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株式会社还认为《销货确认书》的传真号码(略)是粮油公司的电话,但原审法院查该电话是广州富豪酒店的电话。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株会社再次声明《销货确认书》上粮油公司处签名的是巫晓东,但同样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

1998年3月9日,粮油公司(作为甲方)与厦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粮油公司代理厦门公司出口水产品,本协议下代理出口业务无论是厦门公司自行以粮油公司文本或者粮油公司应厦门公司的要求,授予厦门公司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成交确认书,凡因签署上述文件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厦门公司承担,粮油公司仅承担代理人的责任。粮油公司在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即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厦门公司指定的帐户付款并负责垫付所需的海运运费。粮油公司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报检手续,有关费用由厦门公司承担,粮油司负责办理外汇核销并办理出口统计。粮油公司负责L/C要求编制有关结汇单据,并及时送单议付。厦门公司必须保证货物质量严格符合出口要求,粮油公司对质量不负责任。若由于厦门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在规格、数量、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出口要求,导致外商索赔,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厦门公司承担等等。在该协议上由巫晓东代表粮油公司签名并加盖粮油公司的公章,由陈锋瑜代表厦门公签名并盖厦门公司的公章。粮油公司确认该协议是厦门公签字后传真道粮油公司,该传真原件现未找到。本案原审期间,厦门公司确认株式会社诉请的货物是厦门公司委托粮油公司出口的,厦门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就粮油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但没有找到该协议的原件。厦门公司负责做这笔业务的业务员是陈锋瑜,现已不在该公司。

粮油公司与厦门公司签订协议后,依约将本案货物报关,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放行,据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粮油公司,批准文号(略),运输方式江海,结汇方式电汇,成交方式FOB,件数4400,包种类纸箱,毛重48400公斤,净重44000公斤,商品名、规格型号冻带鱼,单价2.45,总价(略).币制为美元,申报单位为泉州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厦门报关行,海关放行日期为5月4日。但该《报关单》没有附出口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证明确无出口合同。粮油公司随后将本案货物委托装船承运,承运人发了清洁提单。据《联运提单》记载:装货人粮油公司,数4400纸箱,货名为冷冻刀鱼,毛重48400公斤,信用号为M20H0803NS(略),装货日1998年5月3日。

1998年3月17日和3月20日,株式会社根据金英福的指示向韩国汉城银行申请开立号码为M20H0803N(略)和M20H0803NS00032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99800美元。该证收信人(收益人)均为粮油公司。后金英福向株式会发函称:信用证有些地方需要修改,并要求株式会社修改付款行和收信人地址。1998年3月20日、3月23日株式会修改了信用证的付款银行和收信地址,收信地址为粮油公注册地址。粮油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并依据与厦门公司的代理协议,扣除代理费后,将货款交付厦门公司。

因株式会社认为收到的货物短少7.9M/T,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遂委托大韩海事检验公社作出检验,发现货物数量提单上标明4400纸箱,但实际只有3610纸箱,重量6100公斤,短货790纸箱,得出结果为:一,上述数量不足,是在集装箱门的DKBl540、1550封闭之前发生的。二、商品质量低是在包装时交货人不周到所造成的错误。株式会社依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粮油公司返还宝99800美元及利息,赔偿损失人民币84460元。

另查:本案株式会社的这笔业务一直都是与金英福联系,金英福向株式会社出示的有关身份证明是“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烟台公司)水产部”,株式会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英福是粮油公司的代理人。而粮油公司进行该业务是与厦门公司联系,与株式会社和金英福都没有直联系。

再查,在一审诉讼期间,株式会社、粮油公司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粮油公司之间的国际销售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其责任应由双方承担。株式会社已实际收取粮油公司的出口货物,粮油公司亦收取株式会社的款项,株式会社就货物质量和短重请求粮油公司赔偿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株式会社请求损失赔偿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7号《关于适用涉外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4)款、第三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株式会社、粮油公司的际货物销售行为无效。二、驳回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人民币15799元由株式会社承担。

[上诉请求与答辩]

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销货确认书》是有效的。1、厦门公司承认,粮油司和厦门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且该委托协议项下货物就是厦门公司委托粮油公司出口给株式会社的冷冻鱼。因此,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包装与《销货确书》中的规定完全一致。2、厦门海关证明的粮油公司代出口的货物的报关材料中无合同的证据不能作为株式会杜粮油公司没有签订《销货确认书》的认定依据。3、交通行的孙飞证实粮油公司收取了号码为M20H0803NS00032用证项下单证无合同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株式会社与粮油么签订《销货确认书》无事实依据的认定依据。4、所谓中贸发的金英福给株式会社的传真中明确要求株式会社修改信用证的地址,即粮油公司的地址。5、对于签订《销货确认书》是由谁签订,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收集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收集。本案应该搞清金英福的角色。(二)原审判决认定株式会社与粮油公司之间的国际销售关系无效的结论荒唐。1、《销货确认书》内容虽然不完整,但是不能否认其书面文本和《销货确认书》项下的义务。2、株式会社与粮油公司均按《销货确认书》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三)关于质量问题。株式会社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中明确了质量。1、《销货确认书》成立。2、1998年3月日金英福在致株式会社的传真中明确为“灯刀鱼”,并作了“在刀鱼类中较罕见的极品”的注释。3、本案争议的冷冻刀鱼已经我国法定商检机构的检验放行不能作为质量没问题的依据。4、原审判决认为株式会社单方面作出的质量报告书未经粮油公司确认,那么,二审法院可另行检测。(四)关于货物短重。原审判决适用1990年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原则》是错误的。1、株式会社与粮油公司从没有约定使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原则》。2、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原则》第22条的规定,如同意使用该原则的,应在合同中明确。3、即使适用该原则,也没有理由适用CFR条款,应当适用目的港码头交货DEQ条款。4、金英福在致粮油公司巫经理说,此货若退回,则由我们同陈锋瑜偿还八万元人民币。足以证明金英福与粮油公司解短货的事实。(五)关于株式会社索赔。株式会社曾向粮油公司索赔,有交通银行的孙飞科长证实。(六)关于粮公司与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外贸部《关于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订代理切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委托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粮油公司提出答辩称:(一)《销货确认书》是无效的。粮油公司作为厦门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厦门公司出口,出口的货物与报关单相符,而与《销货确认书》并不相符。海关的失职并不影响合同存在与否。金英福从未代表粮油公司,而是以中贸发的名义进行的。(二)国际货物销售关系无效。(三)不存在货物质量。株式会社与粮油公司即未订合同,也未明确质量,金英福的传真不约束粮油公司;(四)货物短重问题。双方依据报关单和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是CFR条款。(五)关于索赔。交通银行与本案利害关系,其工作人员的证言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判决结果]

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株式会社、粮油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株式会社认为代表粮油公司在《销货确认书》上签名的是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巫晓东经理,二审诉讼期间,则确认为巫晓东经理,但粮油公司对比予以否认,而且株式会社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是粮油公司的巫晓东签名的,因此,本院无法确认《销货确认书》是由株式会社与粮油公司签订的,亦即株式会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株式会社与粮油公司之间存在着书面的购销合同关系,株式会社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应受《销货确认书》的约束,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粮油公司与厦门公司均确认,双方于1998年3月9日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由粮油公司代理厦门公司出口水产品,厦门公司还确认,株式会社诉请的货物是由厦门公司委托粮油公司出口的,但是,该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只是粮油公司与厦门公司,株式会社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代理协议对株式会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该代理协议没有具体规定粮油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包装等问题,因此,株式会社据此上诉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包装与《销货确认书》中的规定完全一致,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株式会社无法证明《销货确认书》,株式会社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有过明确定约定,且之前双方对鱼样也无封存。本案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货物通过我国法定商检机构的检验装船时,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根据(报关单)、(海运提单)的记数量都是4400纸箱,因此,株式会社根据单方委托的鉴结果向粮油公司进行质量、数量上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株式会社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对货物质量进行鉴的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厚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株式会社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一)顷的规定,判决如下:驳目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9元由株式会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要点提示]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株式会社和粮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购销合同。该案依其发生的时间,应适用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按该法的要求,涉外经济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否则无效。就本案的事实来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本案还涉及到外贸代理的问题。在外贸代理制度下,代理人并不象普通的民事代理那样,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第三人的贸易活动,其与第三人的关系独立于代理关系之外,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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