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诉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生产队等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X镇X村第四生产队。
代表人文某某,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X镇X村第六生产队。
代表人赵某某,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方市X镇X村第二生产队。
代表人杜某,队长。
上诉人东方市X镇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第六生产队"林芭园"耕地24.3亩,每亩补偿1000元;征用第四生产队"山萝园"临时征用地16.3亩,每亩补偿2500元;征用"翁挖园"耕地40.5亩,每亩补偿1000元。上述补偿费西线高速公路指挥部已拨付补偿费给那等村委会。因那等村委会不同意将款拨付给生活队而发生争议,经市、镇政府委派国土局进行处理双方达成协议,补偿款30%留给村委会,70%拨付给生产队。但村委会于协议后反悔,以征用之地是荒山荒坡,补偿费不应由生产队享有为由拒付补偿费。第二生产队申请参加诉讼,主张410.05亩地当中有38亩土地属其生产队土地,应分得补偿费,经核实该地权属不明。原审认为,村委会与生活队达成的补偿费分配协议是在市国土局主持下产生的,该协议合法。第四生产队要求返还16.3亩征地补偿费28525元,第六生产队要求返还24.3亩征地补偿费1701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四生产队与第二生产队争议的40.5亩地的补偿费,因土地权属不明,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新街镇X村委会退给原告第四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28252元,退给原告第六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170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第二、四生产队对40.5亩土地征用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3元,由原告第四生产队承担778元,被告那等村委会承担1821元,第三人第二生产队承担1074元。东方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争议地地段203号桩、204号桩经原市国土局到实地认定为荒地,即24.5亩、16.3亩地为荒地、荒坡。按《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荒坡、荒地归村委会所有。西线高速公路X村委会地段应补给两个生产队的安置款分别已兑现,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审判决将荒地、荒坡的补偿款判于第四、六生产队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东方市X镇X村第四、六生产队答辩称,西线高速公路征用的16.3亩地属园地。一九八0年分配给农户承包至被征用;24.3亩地亦是园地,一九九五年村委会强行发包给他人种芒果,故上诉人所称这两块地为荒坡不属实。在同一块地段,分为征用地、临时征用地,村委会择其一拨付补偿费,这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东方市X镇X村第二生产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间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东方市X镇X村民委员会数个生产队的土地,并将土地征用款拨付给那等村民委员会。因对拨付款分配那等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发生争议,经东方市国土局派员协调达成协议,西线高速公路征地的土地安置费按3:7分成,即村委会占30%,生产组占70%。据此协议,那等村民委员会向各生产队发放了部分土地补偿费,对少部分土地补偿费未予发放。其中,"林芭园"24.3亩路基地;"山萝园"16.3亩临时征用地(堆放土石);"翁挖园"40.5亩地未予发放补偿费。与"林芭园"24.3亩地相连的地块有2亩被征用为临时用地已拨付补偿费;与"山萝园"16.3亩地相连接的地亦被征用为路基建设,其补偿款已拨付给第四生产队。对"林芭园"24.3亩路基地,"山萝园"16.3亩地临时用地的征地款拒拨付的理由是该地均属荒山、荒坡,属村民委员会所有。"翁挖园"40.5亩地因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使用权有争议,权属尚未确定故未拨补偿费。本案争议地"林芭园"24.3亩、"山萝园"16.3亩原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社员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山萝园"地亦由第六生产队社员承包经营。上述两个生产队的土地使权均未与其它生产队发生争议。据原那等村民委员会老支书证明,这两块地原已划定界线分别归第四、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拨付补偿费发生争议后,那等村民委员会及第四、第六生产队实地察看及丈量,亦认可该地分别属第四、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农村X组织,其可以代表全村农民行使权利和主张权利,但是它不是所有权人。本案争议地"林芭园"、"山萝园"土地,长期以来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耕作使用,且原已对各生产队的土地使用予以划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之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争议地权属是明确的,即分别属于第四、第六生产队所有。国家使用该争议地给予的补偿应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翁挖园"40.5亩土地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对使用权有争议,依法应由有关部门确定其权属。那等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所达成的补偿款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集体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那等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属荒山、荒坡归其所有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补偿费数额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东方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00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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