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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住潮阳市X镇华光居委三队。1996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1998年11月26日以(1997)湛中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以(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91年1月被汕头市同平区韩江物资供销公司聘任为其下属的湛江市湛汕经营部(集体所有制)经理,受聘时间为1991年1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1993年6月,张某某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将湛江市湛汕经营部变更为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的申请,当月获批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于1993年底停止营业。1994年3月,潮阳市X镇居民马陈晓(在逃)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合谋以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同年4月,张某某到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江市税务部门分别办理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记证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马陈晓、张署光(在逃)介绍,先后为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款人民币(略).3元,税额人民币(略).11元。张某某共收取手续费人民币(略)元。为掩盖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张某某与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签订了8份假购销合同,并将9张盖有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财务章及其本人名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交给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供入账使用。上述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有48份被抵扣税款,抵扣税款总额人民币(略)元。

此外,同年5月,马陈晓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为潮阳市友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应允并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款人民币(略).22元,税额人民币(略).18元。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略).18元,税务机关发现上述发票系虚开而未予抵扣。

同年5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经马陈晓介绍,为潮阳市新世纪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款人民币(略).40元,税额人民币(略).61元。马陈晓收取受票单位“手续费”后,付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受票单位于同年7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略).6元,税务机关发现上述发票系虚开而未予抵扣。

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马陈晓介绍,为汕头特区建银科技开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款人民币(略)元,税额人民币54404.25元。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54404.25元。后税务机关发现该发票系虚开,将抵扣的税款全部追回。

同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向湛江市有关部门申请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停止营业,随即携带犯罪所得赃款潜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为上述四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份,价款计人民币(略).92元,税额计人民币(略).15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略)元。张某某收取开票“手续费”计人民币129万元,其中数千元用于支付本公司租赁房屋及职工开支等费用,余款用于个人经商及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还通过马陈晓联系,分别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成工贸公司、哈尔滨市威豪经贸公司、四川省协力经济发展公司、鄂川市轻工服装鞋帽总公司、株洲市庆丰城建实业公司、镇江市润洲行联物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份,并将7份内容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信汇、电汇凭证作为货款往来凭证入账,以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虚开的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和相应的发票联、抵扣联,张某某从其他单位虚开的36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证明材料,内容虚假的银行信汇凭证、电汇凭证及假购销合同书,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兼职会计陶秀兰和四受票单位的负责人、业务员、会计、出纳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某将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重新营业的两个月的时间内只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违法所得除有数千元用于公司开支,其余归其个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某某以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名义进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张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略)元未能追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09号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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