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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担保资格的项目部应承担何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6月24日,被告陈某、张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某、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用于某市技术服务公司土地开发,3个月内还清借款,同时被告陈某、张某将其座落在三江县城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陈某又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拾万元”。同年6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2004年7月11日,被告广元公司的新昌项目部给原告李某出具加盖印章(丁某经手)的担保书,为被告陈某、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陈某、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因而成讼。为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张某归还借款;同时认为,广元公司在成立其新昌项目部时,与丁某签订内部协议,约定新昌项目部的印章由丁某保管,期间出现任何经济问题,均由丁某承担。故要求被告广元公司及被告丁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被告丁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张某因开发房地产的需要,共同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张某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某虽经手以新昌项目部名义提供担保,但其本人并未对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丁某与广元公司在内部协议中所约定的担保条款,对原告与被告陈某、张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产生拘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广元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设立新昌项目部,虽然新昌项目部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张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被告广元公司的书面授权,新昌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原告要求广元公司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不应支持,但原告享有对新昌项目部的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昌项目部的印章由丁某保管,并约定期间出现任何经济问题均由丁某负责,丁某在没有得到广元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利用自己控制新昌项目部印章的条件,擅自以新昌项目部的名义,对陈某、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丁某个人承担。由于以新昌项目部名义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导致担保目的无法实现,并最终损害债权人李某的利益。在该担保过程中,李某对新昌项目部与广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清楚,其本人也没有过错,该无效担保系丁某擅自行为所致,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丁某应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即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本案中要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应确立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的身份。很明显,在此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李某是债权人,陈某、张某是债务人即被保证人,新昌项目部在保证书上盖章应是保证人。其次,应对此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广元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设立新昌项目部,虽然新昌项目部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张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被告广元公司的书面授权,新昌项目部与原告李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债务人、债权人均无过错,担保人新昌项目部在明知自己无担保资格情况下而提供担保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所以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新昌项目部。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担保系丁某在没有得到广元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利用自己控制新昌项目部印章的条件擅自行为所致,主观上存在过错,丁某应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即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正如前所述,在这一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是新昌项目部而不是丁某,即使丁某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也应视为是保证人新昌项目部的过错,本案审理的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如直接认定由丁某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扩大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过错赔偿主体的范围,由担保合同以外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新昌项目部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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