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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衡永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情]

2004年8月20日,原告衡永来(以下简称原告)就车牌号为京G34851的捷达FV7160Gix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将保险单交给原告。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衡永来;车牌号:京G34851;车辆厂牌型号:捷达FV7160Gix;使用性质:私人生活用车;投保的险种包含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86667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21日零时止;明示告知内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该保险单的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两个骑缝章,左上角有装订痕迹。200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的外甥郝长泉驾驶原告投保的轿车“拉黑活”时车辆被抢。郝长泉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此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30条及34条的规定,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应当通知被告,原告不通知被告的,因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抢劫的汽车的保险金额8666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衡永来保险金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私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使不认定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根据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增加危险程度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同时,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以合同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为前提条件。故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7条。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故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对原告做了明确说明,不对原告发生效力。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包含免责条款的保险单附件是否交付给了原告。保险公司称免责条款是保险单的附件,与保险单装订在一起,并盖了骑缝章。原告提交的该保险单的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两个骑缝章,左上角有装订痕迹。据此可以推定是将保险单附件和保险单一起交付给原告的。这种推理是不充分的。理由是: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这种义务不同于一般的义务,而是明确说明义务。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不但应当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单附件交付了原告,并且还要证明其对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这些实体内容体现在证据上就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从事了上述行为,仅凭现有证据进行推定显然是不充分的。

其次,即使进行推定,现有证据也不必然能够推定出保险人已经将保险单附件交付了原告。原告提交的保单上有骑缝章和装订痕迹,只能说明该保单曾经于其他文件(可能是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并不能得出被告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付给原告的结论。由于现有保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不能排除保险代理人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故意隐瞒免责条款的可能。再次,保险单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虽然它不属于合同,但类似于格式合同条款,参照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对于根据现有证据是否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存在两种解释,参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规定的精神,应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

二、保险法37条不适用于本案。

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的发生。因此,保险合同所保的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大小。如果投保人隐瞒,就可能造成保险人判断失误,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甚至使保险流为赌博。但是,保险合同同时也是在作为强势主体的保险公司和作为弱势主体的投保人之间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主体,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等方面均胜过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决定了一方面在对投保人提出最大诚信要求的同时,也要对保险公司课以一定的义务,否则,对保险公司可能随意将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作为其逃避责任的借口。

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在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同时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同时,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定于保险公司的询问内容,即投保人只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内容,超出询问内容范围以外的内容,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义务。同理,保险法第3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未如约通知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也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为前提,故该条规定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未约定投保人的此项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得免责。由于本案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所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内容也就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据该条主张免责也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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