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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在通街门面内被杀小区物业管理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5年2月5日夜,业主李某死在某花园小区X街门面内。次日上午,李某的妻子张某前来找他拿钱发现,但店门完好紧闭无异状,张即通过110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时小区物管部门委派的保安王某方知此事,王立即向物管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到门面外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李某是他杀,但一直找不到凶手。李的妻子把其安葬后,要求物管部门赔偿损失,遭到物管部门拒绝。2005年4月6日,张某以物管部门未履行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物管部门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万元。

经查:物管部门委派的保安提供的《保安夜班巡查情况登记表》记录在2005年2月5日“发现问题”栏目记载为“无”。物管部门为企业法人,根据业主的委托对居民生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根据当地政府、物价局文件和其业务范围项目的规定,对小区业主进行有偿服务,根据口头约定,向李某等业主每月收取100元的物业费,其服务内包括安全保卫等工作。物管部门为履行其服务职责,制订了《小区夜间保安员值班职责》和《保安夜班巡查情况登记表》等一系列制度。

在处理本案中,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管部门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理由是,业主在小区X街门面内被杀,物管部门委派的保安没有尽到安全保卫责任,从而人使业主被杀。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物管部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管部门和业主应各自承担一定和责任。理由是在业主被杀一事中,物管部门没胡完全尽到责任,但已尽了一部分责任,该物管部门委派的保安在当晚进行了巡查,但应当发现问题而未发现,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而门面通街,其临街部分不属于小区保安的巡查范围,业主李某明知有安全隐患而居住,且事前未向保安人员说明情况,其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所以,双方都有过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物管部门和业主应各自承担一定和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物管部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物管部门虽未与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其已实际收取了业主的物业费,应视为已经形成了事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管与李某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并已经成立。物业管理的保安,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理解为为业主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公共秩序良好与稳定,但它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保安不能等同于保镖,不能要求物管确保小区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

物业管理在安全防范服务方面,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了《夜间保安员值班职责》和《保安夜班巡查情况登记表》等制度。这些制度,我们可以推定为李某与物管之间在保安方面的约定。物管如果未按这些规定履行其职责或履行职责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可视为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物业管理部门履行了上述制度规定,或者说业主方无法提供物管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过错,那么,物管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物管部门保安在事故发生前履行了巡查的义务且未发现问题,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职责。本案李某被害的地点位于小区X街门面内,案发后店门完好紧闭无异状,物业管理部门保安在事故发生后向上级请示报告及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履行了保安义务。其无法阻止业主被人杀害的刑事案件的发生,本案业主方不能证明物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那么物管就不承担业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般的侵权案件,适用的归责责任是过错责任。就是说本案物管部门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在本案中有无过错,由于物管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过错,业主李某被害的地点位于通街门面内,案发后店门完好紧闭无异状,纵使物管保安已经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店内这种突发性强、警察对此也难以防范的犯罪行为的发生,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过错,故物管部门业主李某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物管对业主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且业主系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致死,此事件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并非物管在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物管部门对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夏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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