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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成了植物人,究竟谁之过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个在全日制寄宿学校读书的男孩突发奇病成了植物人,致病原因到底是不是中毒,两次鉴定说法不一,又使诉讼双方为谁该担责争执不已。

案件由来

八岁学童突发奇病河南省新密市新世纪学校是一所全日制寄宿学校。1999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正是学生课间休息时间,该校二年级学生司昭阳在上楼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很快,司昭阳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医生初步诊断为:猝死。经医院全力抢救,司昭阳的心脏又奇迹般地恢复了跳动。但神志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情仍危重,中医院同意转院。第二天,司昭阳便被转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司昭阳仍处于昏迷状态,14天后,又先后被转入河南医科大学、郑州儿童医院、南京紫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持续性植物状态,缺血缺氧脑病。目前,小昭阳仍“昏睡”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

两次鉴定引发争议天真活泼的孩子咋就突然间成了植物人,发病原因是什么

早在发病当天,因病因一时无法确定,专家建议抽取胃内溶物及血液送河南省公安厅毒物分析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司昭阳血液中含有除草剂乙草胺,为乙草胺中毒。据此,司昭阳的家长认为司昭阳发病系乙草胺中毒所致,学校有不可推却的责任。并于2000年5凡。9日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校方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各种损失213.52万元。

对乙草胺中毒一说,新世纪学校提出了6,已的看法:学校现有师生员工1200余人,上有六旬老人,下有7岁儿童,全部吃住在校,吃的同样的饭,喝的同样的水,其他人咋就没中毒因此学校怀疑司昭阳发病另有原因,申请重新鉴定。

在诉讼阶段,郑州中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昭阳致病是否乙草胺中毒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0年12月13日出示的书记审查意见书认为:乙草胺除草剂毒性较低,计算机检索未见致人死亡的资料。一般说来低毒农药中毒都舍有一个由轻到重、逐渐发病的过程,而从送检的材料来看,司昭阳发病突然。对于低毒农药,若引起如此严重的中毒,其摄入量应相当大,但由于缺乏相关资料(如摄入量及致死量等),故判断司昭阳发病系乙草胺中毒缺乏相关依据。2001年11月16日,该中心鉴定人在法庭上又对书征审查意见书作进一步解释:因这次未检查当事人,未直接取证,是否中毒,临床和实验室两方面都很重要。中毒还有一个致死量,但没有这些资料,毒物究竟是如何进入体内的,也没有资料,所以说“缺乏依据”,没有认定是中毒。

有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这一鉴定结论,新世纪学校辩称:;司昭阳昏倒时学校采取了急救措施,学校无过错,让学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力;乙草胺仅有轻微毒性,不至于致人昏迷,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几经曲折一锤定音2001年2月8日,郑州中院作出(2000)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发病原因尚无定论,经司法鉴定,判断发病系乙草胺中毒又缺乏目应的依据,判决原告败诉。司昭阳的家长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年8月1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01)豫法民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郑州中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02年4月11日,郑州中院作出(2001)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称:司昭阳血液中检出除草剂乙草胺,是在学校生活和学习期间发生的。至于乙草胺是怎么摄入的,因司昭阳已成植物状态,确实无法查出。但司昭阳在新世纪学校寄宿,并未离开学校,该校作为司昭阳的临时托管人,对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依法应承担监护责任。故判令新世纪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司昭阳各种费用47万余元。

对此判决,双方都不服,均提起上诉。原告认为赔偿数额太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况且司昭阳为特异体质人,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学校也不应承担责任。

河南省高院2002年1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司昭阳中毒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因学校提供的饮食导致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毒事故与学校完全没有关系。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权衡双方的利益,依据公平的原则,判决新世纪学校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略).69元。

历经三载,几多曲折,几多艰辛,官司虽然最终划上了句号。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问题。归责,顾名思义,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法院处理侵权案件所应依据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归责原则有三种:第一种是适用最为广泛的过错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它要求“谁主张谁举汪”,即原告应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主现有过措,才能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不成立。在特定情况下,也采用“举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也即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如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医院就要“自证清白”。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世纪学校一再声称对司昭阳发病自己无过错,原告也证明不了它有过错,其用意即在于此一一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父母却一再坚持原告是在校内因乙草胺中毒而成植物人的,学校有过错,其目的也是让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是主要是适应现代化大工业生产而出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辨。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条文上的体现。其适应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一系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该原则的意义在于促使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技术,加强安全措施,以有效地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种是以“分配不幸”为主要功能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公平原则则偏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仅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则适应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如果仅受害人有过错,则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如第三人有过错,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均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导致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的,是对上面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民法通则》第l32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措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因新世纪学校是寄宿学校,司昭阳又是寄宿期间出了昏倒的情况,司昭阳的监护人无法提供证据以征明新世纪学校存在过错是可以理解的。而新世纪学校也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与司昭阳昏倒没有联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关键在于,司昭阳在课间活动时突然倒地昏迷以致最后成植物人状态,是否由于学校的过错行为所致。如果司昭阳发病确系学校提供的饮食造成的,学校就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从司昭阳的血液中检验出乙草胺,从而不能排除司昭阳是摄入了乙草胺中毒导致了植物人状态。但司昭阳是否是从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饮食摄入的乙草胺,没有证据加以征明。学校提供学生的饮食是提供给所有在校生的,如果这些饮食中含有致毒因素,中毒反应应当表现为一个群体,但是其他学生无一有中毒症状,从而可以说明,即使司昭阳是乙草胺中毒,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因学校提供受污染的饮食而导致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毒与学校的管理有关。从这个角度而言,一审按过错责任原则判令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妥的。

在证明不了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即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就得不到赔偿,对已成植物人的司昭阳来说显失公平。法院根据司昭阳是在被告全日制寄宿学校发生的中毒事故,原告作为弱势群体一方所受伤害比较严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权衡双方的利益,站在理论的高度上经衡理与法,依据公平原则“分配了不幸”——让学校承担“不幸”的60%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二)关于两个鉴定的效力问题。实物(包括人或物)鉴定结论是源于被鉴定的物体,具有直观、直接、客观的特点,对实物进行鉴定所产生的结论是原始的、第一手的鉴定结论,具有绝对的不可替代性。而以实物鉴定结论为依据、运用专门知识进行综合分析而产生的鉴定结论,其来源于书面资料,是间接的、第二手的,是对初始鉴定结论的再创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实物鉴定结论效力优先于其他鉴定结论效力。因此,应当说公安厅出具的鉴定书证据效力要大于司法部鉴定中心的书证审查意见书。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否适用于本案。该《办法》被学校视为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护身法宝和挡箭牌,其上诉理由也是引用该《办法》的有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教育部制定发布的,仅仅是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具有约束力,仅作为审判时的参考。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从法的效力等级上看,《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办法》是下位法,《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要高于《办法》。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但新世纪学校也没有证据证明司昭阳是特异体质人。况且本案发生于l999年,而《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才实施,法不溯往,从生效时间上也不适用于本案。

叶泽永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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