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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王某是一个体户,经商多年以后有了一定的积蓄,准备开一个连锁店。于是与信盟公司联系,希望获得该公司的连锁经营许可权。信盟公司答复,欲获得其经营许可需要在六个月内递交一份详细的计划书,并有100万元的资金投入。王某于是开始为达成该合同做积极准备,他变卖了以前的经营店,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了贷款,参加了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并高薪请人撰写了经营计划书。但当五个月后他将订立合同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向信盟公司提出授予专营许可权要求的时候,信盟公司却通知他由于该公司进一步规范连锁店经营的考虑,要求新的连锁经营许可被授予人必须投资150万元才可授予。王某认勾价格变动太大,于是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他认为信盟公司出尔反尔,违反了缔约过程中的诚信原则,要求信盟公司按原来的条件授予其经营许可或者补偿他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

[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主体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其价格可以根据自己对市场的把握随时随地发生变化,信盟公司答应王某可以以投资100万元获得专营许可是在六个月前高价格的要求合情合理,没有任何过错可言,因而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王某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此承担风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都不足为奇,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是在整个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信盟公司答应王某的条件是在六个月内满足即可获得经营许可,王也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了信盟公司提出的条件,信盟公司就应该按当初的条件授予王某经营许可。否则就违反了缔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王某的合理信赖,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信盟公司当初提出的条作可看作是一个就授予经营许可的预约合同的要约,王某则通过实际行动对其做出承诺,口头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甲违反的是合同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且信盟公司提出的条件是一种不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对此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

[本人观点]

在本案中,信盟公司提出的条件不能看作是一个合同的要约。首先,他提出的条件不是针对特定主体的,而是经营管理的一般性规定。其次,他提出的条件内容也不足够具体、确定、完整,他对申请人提出的计划书还要有一个审查的过程。再次,信盟公司也没有与王某签订授予经营许可合同的明确缔约意图。所以,也就不存在王某以实际行为承诺的问题,信盟公司与王某根本没有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并没有成立。但信盟公司所提出的条件已使王某产生了合理信赖,王某也基于这种信赖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他变卖了以前的经营店,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了贷款,参加了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并高薪请人撰写了经营计划书,信盟公司改变原来的授予经营许可条件使得合同未能缔结,而合同未能缔结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王某基于合理信赖的利益未能实现,付出的工作得不到回报。信盟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改变授予经营许可条件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客观过失,因而信盟公司应当对王某基于合理信赖的利益损失负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导致对方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产生的责任,他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从赔偿范围上看,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的利益,也包括履行利益本身。而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多种责任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当事人不可以约定,而且只有损害赔偿一种责任形式。缔约过失产生的前提基础在于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已开始实行社会接触或者交易上的接触,这种接触使得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在这种信赖关系基础之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与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及不得损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都不同,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基础。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以下情况: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基于上述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缔约过失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有在合同尚未生理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则只能适用违约过失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正确把握合同成立时间是正确衡量是否承担缔约责任的关键。一般而言,合同成立的时间取决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要约的承诺的时间。同时,这里的订立合同过程有着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受该行为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也就谈不上信赖利益的损失,因而也不可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与信盟公司的接触及信盟公司的答复显然已经使双方产生了足够的信赖关系,王某对缔约的信赖和追求显然是合理的。

(2)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在这里,对过失的理解,不是指主观过失而是指客观过失。它是指某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正当性,违反了某行为的标准或义务而确认行为人有过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成立后,当事人负有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是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是随着双方当事人联系的密切而逐渐产生的,是立法者出于维护会经济利益的考虑,为加强缔约人的责任心,防止缔约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欠缺有效要件而规定的特别义务。在本案中,信盟公司当初的答复使得王某认为只要满足提出的条件就可以获得经营许可权,这种理解是合理的信赖,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信盟公司改变当初的答复条件,使得合同难以缔结,王某基于合理信赖而支出的费用难以得到回报,对此信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范围学者们均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利益损失就是指这种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其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这种观点以日本、德国学者居多。也有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如无对方违反义务行为而所处的状态,其利益损失则以这种状态因对方违反义务而改变所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主。我认为,E泽鉴先生所持观点应予肯定,理由是:缔约无过错方完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对方缔结合同的,在对方也是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时,当事人期待利益足可预测的。而由于对方违反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缔约中应有状态,如支付额外成本、增加了风险、身体健康受损、秘密被泄露等,这些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使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所处状态变更而生。因此,没有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时,缔约一方所处状态即为信赖利益之基础。因而,我认为,具体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就应当根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具体分析。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致对方身体健康受损害时,身体健康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应计算在内;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而故意泄露秘密时,则秘密泄露造成的所有财产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都是损失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应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的各种准备费用、谈判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等等:也应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必须指出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发生利益,倘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成立或生效产生合理的信赖,即使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时,还应注意,这些利益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之内发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合同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在本案中王某可以得到的赔偿主要包括他在短时间内变卖以前的经营店而损失的利益,他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贷款等准备工作而支付的费用,但他参加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和高薪请人撰写厂经营计划书的费用,则不是必要性支出,不可作为信赖利益获得赔偿。

张赞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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