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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医生违反职责行为的性质及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0年11月4日,受害人杜某因拒不执行某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该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送当地县公安局看管。该县公安局内设看守所、行政拘留所,为二块牌子一套班子同一场所,但所内l号监室看管的是行政拘留人员,杜某被收l号监室看管。杜某原患有哮喘等慢性疾病,被看管期间旧病复发,在自带的药物口服治疗无效的情况下,杜某曾先后三次向所里医生提出输液治疗的要求,因所里没有条件输液,医生只同意为其开口服药物治疗,杜某不接受,医生即以所里只能吃药,没有条件输液为由,对杜某未采取其他治疗措施,也未对杜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同月15日,与杜某同室被看管的行政拘留人员熊某向医生反映说杜某的病情加重,但未引起医生的重视,随后熊某再次反映说杜某的病情已恶化,此时,医生才进l号监室内,经检查发现杜某的血压为O,在送往医院抢救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认定杜某系严重肺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杜某死亡后,当地县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治疗职责的医生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其罪名成立,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该县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拘留决定也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成立,杜某拒不执行判决,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

[裁判要点]:

2001年1月,杜某之妻和其三女、四女向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因逾期未作出赔偿答复,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查杜某生前父母已病故,与其妻赵某生有四个女儿,其中大女、二女已成年,三女已满18周岁,但还需9个月才能完成中专学业,四女满l8周岁还差39个月。另外,赵某因邻里纠纷被他人烫伤致残,经评定为十级,赵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已判决致害人赔偿了赵某的部分损失。

[评析]:

在审理中对本案的赔偿性质和赔偿义务机关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分担,—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和理解。

一、对本案的赔偿性质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刑事赔偿性质,法院和公安局是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具体理由是:受害人杜某因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由法院决定对其实行司法拘留,杜某在被执行司法拘留期间而死亡,其死亡的后果与司法拘留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即没有司法拘留的前提存在,就没有杜某在被看管期间的死亡后果,因此,作出司法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之一。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所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因司法拘留引起的赔偿,《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应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公安局对杜某执行看管,执行的内容仍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拘留,司法拘留的性质不因执行的场所不同而改变,而且公安局将杜某看管在两所不分的场所,也能认定执行司法拘留的场所就是看守所。看守所是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羁押及对被判刑的罪犯未押送到劳改场所前进行关押的场所,公安局对上述人员实行看管,其履行的应是属于监管职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因行使监狱管理职能而引起的赔偿,应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能的过程中,未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杜某的死亡后果存在着直接因果联系,其工作人员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因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公安局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之一。

杜某的死亡是多因造成的一个结果,包括人民法院对杜某作出的司法拘留决定和公安局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职责及杜某本身患有多种疾病。上述原因均与杜某死亡损害后果存在着因果联系,因此,作出司法决定的人民法院和执行看管的公安局,应属杜某刑事赔偿一案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按刑事赔偿程序请求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行政赔偿的性质,赔偿义务机关是公安局。其理由是:1、人民法院对杜某决定司法拘留的行为,已经人民检察院调查并认定其民事判决成立,杜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正确。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要作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是作出的拘留决定违法,并因该违法行为已造成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存在违法,而且拘留决定与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或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该县人民法院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往当地公安机关看管”,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在(83)法研学第3号联合通知中规定,将“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拘留的人放在行政拘留所看管”。县公安局对杜某看管的场所应当认定是在行政拘留所。县公安局内设行政拘留所和看守所,虽场地、工作人员同一,但在具体实施职能过程中是有区别的,其中所内l号监室看管的是行政拘留人员,杜某被收l号监室看管,同室被看管的还有受行政拘留处罚的熊某。拘留所是执行行政拘留的场所,拘留所对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人员执行看管职能,其性质应是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范围。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造成被管理人损害后果的,其性质应属行政赔偿。

3、在杜某被看管期间,医生怠于履行行政职责是造成杜某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医生既是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当医生对拘留所被看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时,其医生行为的性质应当是属于不履行行政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即“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医生是县公安局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引起的赔偿,应由其所在的公安局承担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县公安局。

二、对本案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的两种不同理解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杜某死亡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杜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杜某生前抚养无劳动能力的人,未成年的生活费给付至l8周岁为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给付致死为止。其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生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对上述规定在本案的具体适用中有二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认为,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上年度,应当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上年度。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00年,因此,对杜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l999年国家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杜某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包括木满l8周岁的四女儿和因伤残而无劳动技能的妻子,其读技校的三女儿,已满l8岁,依法不应给付生活费。

第二种理解认为,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上年度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上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之一,国家赔偿还包括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三种类型的赔偿均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是相同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上年度时,也应当是一致的。三种类型的赔偿,只要其中有一类对此有明确规定,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其他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该解释虽不是针对行政赔偿的,但行政赔偿也属国家赔偿的一种类型,因此,该解释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赔偿。另外按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也有利于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获得更有利的赔偿。本案中造成杜某死亡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0年,但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的时间是2001年,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对杜某死亡的丧葬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2000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总额不得超过其二十倍。杜某生前抚养无劳动能力的人只有未满l8周岁的四女儿,其三女儿虽已满18岁,但属于在校学生,不能以劳动而获得收入,因此,可以视为属无劳动能力的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给付四女儿的生活费至l8周岁,给付三女儿的生活费至完成中专学业。杜某之妻与杜某生前虽存在婚姻关系,但杜某之妻被他人伤害致残与本案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其伤残十级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无劳动技能不属国家承担给付生活费的条件,因此,国家对杜某之妻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三、对本案的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按责任计算赔偿金额的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所依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的全部。理由是:造成杜某死亡完全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所计算的l92490.00元赔偿金额,应当就是被告依法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金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对杜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也应按被告工作人员未履行行政职责在造成杜某死亡后果中作用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

其理由是:造成杜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多因包括杜某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且不接受所里医生要求的口服药物治疗和被告工作人员未履行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医作出的鉴定,杜某死亡是因严重的肺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据此,杜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肺心病急性发作,即杜某肺心病急性发作与杜某的死亡后果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在杜某被看管期间,因哮喘病复发,并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对杜某不接受口服药物治疗未采取其他相应措施,对杜某反映吃药无效,要求输液的请求,以所里无条件输液为由,未满足杜某的要求,也不对杜某的身体进行检查,杜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没有其他途径进行医治,因此,被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造成了杜某病情的恶化,在杜某肺心病急性发作时未及时了解病情和进行及时抢救,被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与杜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是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为前提,即国家赔偿是以违法为归责原则,违法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同时,《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还规定,因公民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不能简单的理解凡是有违法行为的,国家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凡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国家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对多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国家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理解也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多种原因造成损害的,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认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案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因未履行医治病人的行政职责,致使杜某病情恶化和在杜某肺心病急性发作时未及时了解病情并进行及时抢救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杜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其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其依法计算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其主要责任的相应部分。

在前述的两种不同观点及理解中,笔者均倾向第二种。就本案而言,将其赔偿作为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其阐述的理由和依据能够成立,有利于使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比刑事赔偿程序更为简洁、及时的保护。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理由及依据,也体现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更有利的赔偿。在具体确定赔偿金额时,根据各自在造成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和责任大小来划分,体现了国家对违法行为承担赔偿的归责原则,有利于监督和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防止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自己不负责任的实施损害行为。

汪本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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