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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鉴定费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2004年6月份,某县法院受理了一起借款纠纷案,原告是某村委会,被告是该村村委会委员陈某某,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借村委会现金6000元整,并提供落款“陈某某”的6000元借条一张。被告陈某某否认此事,辩称没有写过此借条。为此,该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陈某某交纳笔迹鉴定费500元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借条签名是否为陈某某所写。陈某某认为该笔迹鉴定费应由原告某村委会交纳,法院的做法欠妥。

评析:

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笔迹鉴定费应由被告陈某某交纳。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将证明责任的分配解释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应举证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

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为:

1、凡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立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证明责任,阻碍权利后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后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后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以上规定,原告某村委会要主张他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借条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出示借条足以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借村委会现金6000元整的事实存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证明自己的主张,需承担提供6000元借条的责任。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已尽到了自己的证明责任。

被告陈某某否认他与原告某村委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出没有写过此借条。即为阻碍权利后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按规定由否认权利后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即由被告陈某某负举证责任。因此,陈某某应交纳笔迹鉴定费500元,来证明借条并非自己所写,以反驳原告村委会与自己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尽举证义务,所以应当由他来承担鉴定借条真假的笔迹费用。

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由当事人预交,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在本案中,如果鉴定结果显示借条是真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败诉,500元笔迹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反之,如果鉴定结果显示借条并非出自被告陈某某之手,原告败诉,500元笔迹鉴定费由原告某村委会负担,某村委会需将被告陈某某预交的笔迹鉴定费500元返还。

高忠祥吴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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