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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连云港雅都娱乐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连云港雅都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公司)是连云港市连云区一所较大的商业性娱乐城,该娱乐城内设多个商铺,由雅都娱乐城对商城内的商铺,实行统一管理,每月收管理费30元,实行统一作息时间。停业前由商户自己关好门窗,雅都公司统一清场。雅都公司为做好其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灾害事故的“四防”工作,于1998年11月6日与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了服务期限1年的保安合同书。

1998年11月原告张某某从案外人程某手中转租到被告雅都公司商城内的102号商铺。双方约定:张某某每月付租金300元(不包括每月30元管理费,管理费另由张某某支付给商城);张某某须遵守商城的其它规定。张某某取得该商铺后,将其取名为“翼手得皮装店”进行经营。1998年12月11日下午6时张某某将商铺门窗关好后离开。次日上午8时,张某某发现其经营的商铺门锁被撬,物品被盗,即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警大队(以下简称刑警队)报案称:“翼手得皮装店”被盗男式长皮衣5件(价值2440元)、女式休闲皮衣5件(价值2350元)、男夹克14件(价值6020元)、女夹克6件(价值2700元)、男式高档皮夹克2件(价值1060元)、皮鞋9双(价值1080元),共计价值15610元。刑警队接报后,经现场勘查确认是一起盗窃案件,并于1998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目前此案仍在侦查期间。1999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某根据被告雅都公司的催交通知单以“交款单位:程某102号”名义向雅都公司交电费39.2元、管理费60元合计99.2元。据此,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雅都公司赔偿因管理不善造成其物品被盗的损失。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在被告雅都公司商城内的X室经营皮装业务,按照雅都公司制定的《雅都商城物业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每月向被告交纳30元的管理费,被告对娱乐城内的各经营场所进行统一管理。但因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其经营的“翼手得皮装店”门锁被撬,被盗物品包括32件皮衣、9双皮鞋,累计价值15610元。现要求被告雅都公司赔偿其被盗物品损失1561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雅都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张某某订立任何有关合同,而且也未收到原告交的管理费,故原告所诉我公司主体不符。况且被告收取的管理费,仅指清洁费,不包含保安费。原告在发现物品被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案正在进行侦查,故原告现也无权起诉我公司。另外,原告起诉的被盗物品数量及价款也缺乏事实根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雅都公司商城内的X室从事销售皮装业务,雅都公司对该商城内的各个商铺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到了原告张某某的管理费,原、被告间即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雅都公司在管理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其雇佣的保安人员也未尽到“四防”职责,致使原告张某某经营的X室“翼手得皮装店”物品被盗,被告雅都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张某某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所提供的进货单、进货证明、售货笔录本(不完整)及有关证明,尚不能证实其皮装店被盗物品的数量、品名和价格。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中所列明的被盗物品也仅根据张某某的报称,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亦无法查实被盗物品的数量、品名和价格。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雅都公司赔偿被盗物品的价款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诉称:雅都公司未尽管理责任,造成其商品被盗,证据充分,应依据其提供被盗物品数量及价格证据判令雅都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通过转包得到雅都公司商城商铺一间并入内经营,交纳管理费接受雅都公司的管理,双方的管理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的商铺在被管理期间被盗,其管理人有责任。张某某据此要求赔偿被盗物品,但其对被盗物品负有举证责任。张某某以进货单、证明、售货笔记本(不完整)不能证明其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公安机关对此案也正在侦查期间,无法查证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恰当的。张某某上诉称,雅都公司应当依据其提供被盗物品数量进行赔偿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被告雅都公司对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雅都公司商城内的X室从事销售皮装业务,雅都公司对该商城内的各个商铺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到了原告张某某的管理费,原、被告间即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雅都公司在管理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其雇佣的保安人员也未尽到“四防”职责,致使原告张某某经营的X室“翼手得皮装店”物品被盗,被告雅都娱乐城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2、原告张某某所举被盗物品损失的证据不确凿,此案正在侦查阶段,原审法院亦无法查实被盗物品的品名、数量及价格,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61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翼手得皮装店”进货单1张,进货单载明“进货一次28件,进货二次52件,共计80件,进货鞋30”。该进货单是张某某个人所写,未写明进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及进货时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b、张某某提交的进货证明,该进货证明只是证明张某某购进皮衣和皮鞋的时间、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厂名(系厂家后补写的证明)。尚不能证明张某某所进的上述货物全部放在“翼手得皮装店”进行销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c、张某某提交的售货笔记本1本,只是张某某在售货过程中间断性记载,并不能完全记载其售货的全部过程,该笔记本反映不出来张某某经营的全过程及被盗物品损失的实际品名、数量和价款。

d、程华和沈明的证明,只能证明“翼手得皮装店”被盗事实,对被盗物品的品名、数量、价格,也仅是“据听说”,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对张某某所经营的“翼手得皮装店”被盗物品的品名、数量及价格,张某某在庭审中也陈述是根据其记忆陈述,以及被盗后现场勘查时现有空衣架、空鞋盒为据,并无其他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属单方面证据,缺乏证据间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也证实报案记录上的被盗物品的类别、数量、价格,仅依据张某某的报称,尚未经核准确认,被告雅都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法院亦无法查实,只有等待该盗窃案件破案后,损失物品明确了或张某某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数量及价格,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因此案正在侦查阶段,法院亦无法查实被盗物品的数量、品名和价格,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雅都公司赔偿被盗物品的价款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如张某某被盗物品的损失明确,被告雅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1999年11月6日雅都公司与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连云港市保安公司因未尽保安职责而致其商城失窃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如“翼手得皮装店”盗窃案件侦破后,被告雅都公司也可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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