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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跑了,钱财丢了,家政公司要赔偿雇主损失吗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1月18日,丁某与某家政公司签订《保姆雇用协议书》,约定由家政公司向丁某提供保姆服务,聘用期为半年,丁某支付家政公司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等710元,保姆工资定为每月400元(前三个月试用期350元/月)。签约后,家政公司提供了一名广西籍保姆潘某。丁某依据协议规定已在2001年4月12日向家政公司支付了保姆第四个月的工资400元,家政公司也向丁某出具了代金券400元的凭证。2001年4月18日清晨,丁某外出散步,返回时发现保姆潘某一去不返,至今下落不明。而丁某家中皮包(内有身份证、信用卡、现金等)、金项链、手机等总计一万余元的财物不翼而飞,丁某随即向所辖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家政公司。事发后丁某通过书面通知、面谈等形式多次与家政公司协商,希望家政公司就此事协商解决,但家政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后丁某向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市消协曾数次与家政公司协调,但被拒绝。无奈,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保姆第四月工资及赔偿原告被盗财物损失、其他损失等合计12791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1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家政公司向丁某提供了保姆,该保姆经丁某面试认可,其在履行保姆职责过程中,丁某未有不满意之处,就双方签订的协议而言,家政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丁某向家政公司请求全部赔偿,并无合同上的依据。此外,确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是损害的客观存在,丁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财务损失清单及相关发票,但财物损失清单只是丁某单方面的陈述,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丁某提交损失清单并不能充分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购物发票只能证明购买过该商品,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已经丢失,更不能证明是由于保姆下落不明行为所之,因此丁某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存在。据此判决:家政公司返还丁某保姆管理费180元,驳回丁某其他请求。丁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2001年12月,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了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家政公司提供的保姆在提供服务期间无故失踪,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家政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丁某已支付协议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家政公司应当退还。丁某称保姆盗窃其家中财物一事,因该案尚在侦查中,该保姆的违法事实尚未被确认,丁某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职权,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做出判断和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丁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其证据的认定违反审判程序,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改判家政公司退还丁某工资、劳务费、管理费、保险费等计755元,赔偿丁某因更换门锁费用90元。驳回丁某其他请求。

这本是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也有可能随时发生于你我中间,透视其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现行有关家政服务法规是否完善我国民事证据法及证据规则有哪些缺陷如何把握法官的职权主义审判与法定证据规则的冲突如何衡量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其中的一些问题例如等做一分析:

1、本案适用那些法律法规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家庭服务合同的范畴,应受《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同时该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与上述法律相配套的,于200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对家庭服务业的管理做了更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28条规定:服务人员有本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第22条第一款规定:服务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这是目前国内最完善的一部有关家政服务的地方法规,但遗憾的是,本案发生在该条例实施前一个多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本案不能适用该条例。

上述法律规定清晰的阐明了家政服务双方的法律关系:1、家政公司与雇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家庭服务合同,家政公司指派其服务人员向雇主提供家庭服务;2、家政公司指派的服务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雇主可以要求家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3、家政公司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如何衡量家政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的家政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本案一审判决的逻辑:判断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共十一条约定。只要家政公司按约定向丁某提供了保姆,该保姆经其履行了清洁、照顾老人等职责,丁某未有不满意之处,家政公司就是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本案的事实是:保姆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卷款潜逃,丁某作为雇主,财产和生命安全遭到破坏,家政公司提供的保姆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工作职责。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满意从何谈起家政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又从何谈起

同时,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规定的11项条款作为判断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唯一依据,这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一种曲解。完整的家政服务合同,其权利义务并不仅仅限于写在字面上的这11条,或者说,这11条仅仅是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完整的家政服务合同权利义务,还应当包括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家政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雇主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前都明知和遵守的惯例、公序良俗等。法理上称为合同随附义务或默示义务,例如:家政公司要保证其提供的保姆具有从业资格,保姆不得有传染病等疾病,不得有偷盗及其它可能伤害雇主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等,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都必须知道和遵守的,也是双方签约的基础和前提,尽管它不体现在书面的文字中,但体现在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对家政服务经营者的默示担保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家政服务合同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对两部法律中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担保义务,虽然在双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但经营者必须在合同中承担这种默示的担保义务,保证所提供的保姆是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有偷盗及其它可能伤害雇主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否则,就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就保姆的违法犯罪行为向雇主赔偿。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文字条款作为认定家政公司作为家政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唯一依据,忽视了现行法律关于合同法定义务的明确规定,置家政公司法定义务没有得到完全履行这一基本事实于不顾,认定家政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丁某对此提出上诉后,终审判决依法对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做了改判。

所以,衡量家政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依据,应当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家政服务业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3、民事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与法官的职权主义是否冲突

证据证明标准,是指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所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数量。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原则”,对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证据优势”就足够胜诉,即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即可,而对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追求已经削弱了很多,他们认为与刑事案件可能涉及人权乃至生命因此对证据要求及其严格相比,民事案件更多在于私权的维护,当事人拥有可以选择放弃或维护权利的极大自由,因此对民事证明标准要求并不高,当然这一切的前提是双方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欧美的影视作品中,我们常会见到律师以个人魅力和言辞技巧竭力说服陪审团接受其观点,就是因为陪审团可以决定案件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的盖然性是否占优势,法官则处于超然的地位,仅负有组织庭审及依据陪审团决议适用法律做出判决的职权。

相反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一般要求为客观事实。即认定案情必须达到客观真实,认识完全符合案件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把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同等要求。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64条规定,对列举的七类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这种客观事实证据标准的实施又与法官的职权主义紧密相连,法官是审判活动的中心。该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而这对法官的个人专业素质、审判理念、道德素养要求很高,但我国目前的现状不容乐观。此外,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民事程序法的重视,对各项民事证据规则制定的及其详细和繁琐,证据的内容包括构成证据的的标准、证据种类、证人资格、证据采纳、证据排除等,给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质证的空间。而我国长期以来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保护的不够充分。

受上述法官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以及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宜粗不宜细”的指导原则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及其解释意见只是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原则和一些简单的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这在实践中给法官和当事人对该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带来了困惑。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传统的以法官为中心的纠问式审判方式逐渐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抗辨式审判方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官认证成为民事审判的核心,而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尚不完备。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长期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略)号),该规定第一次确定了比较细致的民事证据规则。且在立法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民事证据规则的合理内容。

该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第23条又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具体在丁某诉家政公司纠纷案中,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丁某提交了全部所能证明保姆盗窃财物潜逃的证据,包括派出所的报案回执、补办身份证、社会保险卡等证件的发票、丢失物品的发票、案发当日更换门锁花费的收据,事后数次与家政公司交涉的交通费用、查询费票据等。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之前,按通常人能力所及,丁某也只能提供这些证据。该证据可证明三部分事实,一是丁某拥有所丢财物及证件的合法权利,二是该财物确实发生丢失,三是保姆下落不明与财物丢失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解释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的另一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丁某认定是保姆盗窃其财物后潜逃,主张家政公司应对此付赔偿责任。

按《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此时应当由家政公司来对此进行质证。即家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丁某没有发生财物损失,该损失不是由于保姆的盗窃行为所致。但家政公司在大谈了一通该保姆失踪存在多种可能性如拐卖、分尸等荒诞的所谓推理后,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来反驳丁某的证据,只是在审判员的再三询问下才拿出一份该保姆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和妇联出具的该保姆至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而该证明所要证明的论点对丁某相关证据所证明的论点无任何反驳质证作用,反而证明了该保姆畏罪潜逃、至今不敢返回家乡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丁某证据。

无论从证据的数量还是所证明的事实盖然性来讲,丁某所举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家政公司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其证据的可靠性更高,丁某具有充分的证据优势。按照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依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23条的规定,在丁某具有充分的证据优势前提下,法院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丁某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遗憾的是,一审判决认定,丁某要求家政公司对自己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提交了财务损失清单和物品发票,但财务损失清单只是丁某单方面的陈述,丁某仅提交单方面的损失清单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发票也只能证明丁某曾经购买过该物品,而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已经丢失,更不能证明上述物品是因为保姆的下落不明行为造成的,因而丁某要求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存在。据此驳回了丁某的请求。相比较而言,二审法院在证据的认证中要科学很多。但是,强调客观事实,法官职权主义证据理念依旧,终审判决在家政公司没有拿出足以推翻丁某证据的情况下,在丁某具有充分的证据优势前提下,认定丁某主张证据不足,并认为“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职权,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做出判断和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质上,终审判决在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证据规和证据标准的理解上是不科学的。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涉及保姆是否盗窃这一刑事案件,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的尚未侦破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保姆是否盗窃,按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之前,在没有掌握充足的证据之前,不能认定保姆有此犯罪事实。但是,本文已经提到,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不同,对客观事实的追求程度不同,审判理念不同,判决的依据也不同。如果用刑事案件的无罪推定规则来适用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这就混淆了公权与私权所调整的对象及所保护的不同利益,使两种证据规则纠缠在一起,既不利于证据法科学体系的建立,也不利于司法实践。

最后还需提及一点,保姆市场具有巨大的利润前景,这是如今许多家政公司应运而生的直接经济动因。而在追求最大利润的同时,许多家政公司忽视了悬挂于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忽视了对从业人员的选聘和管理,致使保姆盗窃雇主财物、虐待雇主子女、拐卖雇主子女的个案是有发生。而一旦发生此类案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家政公司首先应当就其保姆的违法犯罪行为向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当地多家新闻媒体做了连续报道,社会舆论强烈要求对家政服务业进行健全管理和规范。家政公司,是该清醒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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