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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线下架设电视天线触电身亡供电公司应否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6月5日,丁某在自家二楼的阳台上架设电视天线,当他把绑天线的竹杆斜伸到阳台外面时,因当时刚下过雨,空气比较潮湿,距他家楼房前上方约3米处的10千伏高压电线产生的高压电弧顺着潮湿的竹杆传导到丁某的身体(竹杆并未碰到电线),丁某当即被电击身亡。为赔偿问题,丁某的妻子刘某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我们已在高线下设置警示标志,告示公众“禁止在高压电线下违章作业”,丁某无视警示标志,在阴雨天这样一个极其危险的天气状况下盲目冒险,在高压电线下架设电视天线,被高压电弧击中身亡,责任在其自身,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家楼房前上方的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而且供电公司已在高线下设置警示标志,告示公众“禁止在高压电线下违章作业”,应认定其已尽了警示、告知义务,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相反,丁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知道阴雨天在高压线下近距离作业的危险性,却甘冒危险架设天线,对自己被电击身亡负有全部责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属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属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除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方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供电公司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证明丁某的死是其故意造成,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即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明确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电力“高压”应以是否在1千伏以上为判断标准。对于超过1千伏的电流造成的触电事故,应对供电方以高度危险作业为由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的致害源为10千伏电压,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高压”的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它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第二,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三,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不能适用。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定,及时、妥善地救济受害者,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高压电为10千伏,其本身对周围环境就具有相当大的安全威胁,不管受害者如何谨慎防范,总不能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发生损害,一旦发生非受害人故意的损害,作为电力运营受益者电力公司都不应当免责,因此,虽然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也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按照无过错原则的规定,并不能免除其对丁某家属的赔偿责任。

当然,丁某无视供电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明知在阴雨天气里在高压电线下作业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却仍然冒险架设天线,对造成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案在处理上,应同时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适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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