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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江海贸易公司诉张某某购销假酒被查处造成货款损失要求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海口市江海贸易公司。

被告:张某某。

1988年9月、10月,原告在未见到产品合格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书情况下,3次从被告处购进茅台酒720瓶,并向被告支付货款80400元,其中原告倒扣5608元,被告实收74792元。被告在销售发票上注明“不假货,假货包换”字样。同年10月24日,原告将该批茅台酒销售给湖南省益阳市副食品公司河北批发部,每瓶单价120元,共计人民币86400元。同年10月26日,湖南省益阳市副食品公司河北批发部又将该批茅台酒销售给湖南省益阳市调料食品公司批发部,每瓶单价150元。同年11月1日,益阳市副食品公司河北批发部运载该批货时被湖南省耒阳市工商局查扣。同年12月7日,耒阳市工商局以耒工商案字〔1988〕2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该批茅台酒是假冒商品并予以没收。1989年1月16日,三亚市工商局以〔1989〕市工商字第3号文件对被告向原告出售假茅台酒所得货款74792元予以没收。益阳市调料食品公司批发部和益阳市副食品公司河北批发部向益阳市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原告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经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向上述两单位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5400元。1990年4月28日,原告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04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及旅差费用。

「审判」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中,原、被告之间购销假茅台酒的行为违法。被告大量出售伪冒商品,其目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牟取暴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购销行为无效。被告作为出售方,应负主要责任,所得购货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明知被告所出售的是没有质量合格证明,没有出厂证明的茅台酒,而予以购买,造成现有局面,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担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及旅差费用。该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74792元。

二、原、被告的其他损失各自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假茅台酒,已经湖南省耒阳市工商部门和海南省三亚市工商部门没收处理,并予以罚款。我不能因一事而承担几次经济责任。另外,本纠纷属工商罚没后引起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海口市江海贸易公司辩称:双方购销假茅台酒的行为,虽经工商部门处理,但对双方的购销合同未做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维持原判。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购销的茅台酒属伪劣商品,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带有欺诈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对此负主要责任,应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被上诉人明知该批货没有产品合格证书等有关质量证明文书,仍与上诉人发生购销关系,也有一定的过错,负一定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对造成货款的利息损失、旅差费用等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工业产品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4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纠纷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是由于张某某提供的假茅台酒被工商行政部门罚没而造成货款损失引起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条文中所谓“上述处罚”,亦包括工商罚没在内。据此,张某某在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989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函》中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对购销双方的合同纠纷未作处理,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合同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案不但属人民法院管辖,而且人民法院还应依法确定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张某某出售的是伪劣假冒商品,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导致双方的购销合同无效,张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赔偿江海公司因张某某提供假酒被工商局罚没造成的货款损失;而江海公司明知该产品没有合格证书等有关证明,仍积极购销假货,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货款的利息损失及旅差费损失应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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