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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诉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工作失误致其亲子被他人抱走要求找回亲子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宋某某,女,28岁,系佟某某之妻。

原告:佟某某,男,30岁。

被告: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

第三人:曹某甲,女,28岁,系曹某乙之妻。

第三人:曹某乙,男,28岁。

原告宋某某于1995年11月29日在被告第三医院生下一男婴,取名佟某豪。同日,第三人曹某甲也在该院生一男婴,取名曹某璐。12月1日,该院医护人员给婴儿洗澡后抱回给原告时,原告佟某某之母发现该婴皮肤与宋某某所生男婴皮肤有异,但未明确提出此怀疑。1996年1月25日,佟某豪因支气管炎到徐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在做血型化验时,发现其血型为AB型,与两原告血型不相联系。为此,原告持化验单向被告第三医院反映,并于1996年3月11日委托江苏省公安厅做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佟某豪不是佟某某、宋某某所生”。但被告对此持怀疑态度。原告佟某某、宋某某遂以第三医院为被告,于1996年5月6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佟某豪是否存在血亲关系。该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血液中心再做亲子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佟某豪与宋某某、佟某某有亲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担血亲鉴定等费用,并继续为原告寻找亲子。1997年6月、7月,为慎重起见,该院又两次委托上海市血液中心做亲子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佟某豪与佟某某、宋某某有亲子关系。不能排除曹某璐与佟某某、宋某某有亲子关系。可以排除曹某璐与曹某乙、曹某甲有亲子关系。不能排除佟某豪与曹某乙、曹某甲有亲子关系。”同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医院寻找亲子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合计7万元。该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曹某乙、曹某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宋某某于1995年11月29日在被告第三医院处生一男婴,取名佟某豪。1996年1月25日,佟某豪因支气管炎到徐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在做血常规化验时,发现其血型为AB型,与原告二人血型不相联系。后经江苏省公安厅、上海市血液中心分别鉴定,认定“可以排除佟某豪与宋某某、佟某某有亲子关系”。原告因此认定被告因工作失误导致亲子被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心灵创伤。要求被告找回其亲生子并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第三医院答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宋某某于1995年11月29日在己处生一男婴,因工作人员疏忽致送错婴儿,愿通过司法程序为原告找回其亲子。被告经过认真排查,认为曹某乙、曹某甲之“子”曹某璐可能为原告之亲子,申请追加曹某乙、曹某甲为第三人。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被告愿承担其实际损失,但要逐项核实;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因理由不充分且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无法满足其要求。

第三人曹某乙、曹某甲诉称:被告将我们所生的孩子误给他人,给我们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我们要求被告找回亲生孩子,并承担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168元。

审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通过江苏省公安厅、上海市血液中心的四次鉴定结论,可以确定佟某豪与曹某乙、曹某甲夫妇,曹某璐与佟某某、宋某某夫妇之间具有血亲关系,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应相互交换抚养的孩子。被告医院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及第三人错养孩子,在此案中负有完全责任,因此,被告除应赔偿原告、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失职而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24日判决如下:

一、佟某豪系曹某乙、曹某甲所生,曹某璐系佟某某、宋某某所生。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佟某某、宋某某与第三人曹某乙、曹某甲分别将自己抚养的孩子交由对方抚养。

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30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一次性赔偿第三人曹某乙、曹某甲经济损失2004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

四、本案鉴定费、差旅费18738元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佟某某、宋某某及第三人曹某乙、曹某甲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诉称:被告的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低,要求二审法院判决5万元,同时应将实际经济损失赔偿判决为2万元。第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应赔偿7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应判决为11168.2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并认为可以确定佟某豪与曹某乙、曹某甲,曹某璐与佟某某、宋某某之间具有血亲关系,因此两对上诉人夫妇应相互交换幼儿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仅应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其精神损失。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在二审法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三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

二、第三医院在调解书送达后五日内给付佟某某、宋某某交通费、电话费等3000元,给付曹某乙、曹某甲交通费2000元。

三、第三医院在调解书送达后五日内给付佟某某、宋某某夫妇及曹某乙、曹某甲夫妇各1500元,以供为其子办医疗保险。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1500元、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均由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8年1月14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本案事实清楚。通过江苏省公安厅、上海市血液中心的四次司法鉴定,可以认定佟某豪应为曹某乙、曹某甲的亲子,曹某璐是佟某某、宋某某的亲子。本案中,第三医院因管理不善、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而造成原告、第三人错养幼儿的后果,是一次严重的医疗差错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但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第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如何解决,具体是两个问题:

一、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现行的《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四种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赔偿,本案所涉及的精神损害显然已超越此限。那么,原告、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否就缺少法律依据呢这就牵扯到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此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人身”是否包含精神损害呢我们认为应包含。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社会的人,绝不是几个生物器官拼装就能成为人的,“人”还应包括精神属性的内容。所以,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也就应该包括生物意义上的生理健康和精神意义上的心理健康。我们不能忽视,被告的失职行为确实给原告、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精神压力,如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将有悖于法律应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初衷,而且通过让侵权人承担精神赔偿责任,不但有利于制裁、教育其本人、儆戒他人,也有利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从而最终达到全社会对公民精神权的尊重。因此,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随着越来越多的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探索和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在已日渐被学术界、司法界及老百姓所接受,这是大势所趋。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少数意见认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能轻易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外,多数意见都肯定了被告的此项侵权责任。

二、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个棘手、复杂的问题,又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确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原告、第三人要求足额赔付;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名誉侵权案的赔偿标准给付,不能超过一定数额;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确定。精神损害是种无形的损害,确实不易衡量,很难制定具体、统一的标准和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无章可循、可任意自由裁量。事实上,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以及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赔偿额,是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可以综合以下几点考虑:(1)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的损失状况,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应有相应的赔偿数额,以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性特点,损害程度重理应多赔。(2)侵权人的主观动机、过错程度,故意侵权的肯定要比过失侵权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否则无法惩罚其本人、儆戒他人。(3)侵权情节,即侵权方法和手段等客观表现。(4)结合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采纳的意见就是这种意见。在二审中,上诉的原告、第三人在二审法院的调解、解释下,接受的也是这个和解意见,因而愿意履行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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