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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诉中保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车辆在卖出后未过户前发生驾驶员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虞某某。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虞某某系苏A/A1918桑塔纳小客车车主,于1995年8月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8月8日零时起,至1996年8月7日24时止。该车于1996年5月24日下午(星期五)由原告之妻通过南京市工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卖给李杨梅并交付李杨梅。当日交易后,双方持交易收据到南京市车辆管理所欲办过户手续,因缺少财政部门有关手续(当地车管部门要求先由财政部门办理手续后,车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而财政部门仅在周二、四办理该手续)而未能办成。次日下午2时许,李杨梅雇请的驾驶员刘献华驾驶该车,由南京开往江阴,行至312国道262公里加500米处,与行人赵元喜相撞,致赵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发生地丹徒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刘献华负全责,并以虞某某的名义,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476元,死亡补偿费3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15元,财物损坏赔偿1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赔偿51611元;另该车修理估价费为86648元;抢救费860元,验尸费300元,交通费4540元,吊车费800元,车损估价费1050元,清场拖运费650元,共计8200元。以上费用共计(略)元,由买主李杨梅垫付。事故处理的同时,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并要求其理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会同汽车修理厂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对损坏车辆修理进行了估价,保险公司在调查中认为,该车转卖前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时,保险单未及时过户,建议作拒赔处理。买主李杨梅曾于同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卖主虞某某之妻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诉讼主体错误,李杨梅自行撤诉。另查明:苏A/A1918桑塔纳车于1996年8月28日经车辆管理所过户给李杨梅。因保险公司将该车事故作拒赔处理,车主为减少修车费用,在事故车估损费的基础上,按自修处理,实际费用为5万元。

虞某某于1997年4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是苏A/A1918车主,于1995年8月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驾驶员负全责,以我名义已支付第三者(死者)家属各项费用51611元,车辆修理费86648元,其他费用8200元,合计(略)元。按合同约定免赔20%,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略).2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该车出事前已转让为由拒绝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虞某某叙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各项损失已由新车主承担。因车辆买卖应事先通知我公司,该车转卖手续完毕,虞某某未及时通知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拒赔理由充分。根据公平原则,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未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除负全部责任免赔部分外,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负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除免赔20%外,被告应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已转卖完毕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1997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虞某某车辆损失修理、吊运、估价费计52500元,造成他人死亡、抢救、验尸费计52771元,合计(略)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某某84216.8元,余款21054.2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审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1)起诉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虞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虞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受损失,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其无权向上诉人提起索赔。保险合同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不能由于被保险人参加了保险而免除第三方责任。(3)被上诉人转卖车辆,未事先通知上诉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理应拒赔。

被上诉人虞某某答辩称:(1)起诉上诉人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我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且我已根据丹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责任认定承担了赔偿责任,费用由新车主以我的名义垫付,所以除法律规定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免赔部分外,上诉人应予理赔。(3)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转让手续尚未完结,且在交易过程中我无过错。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虞某某买卖车辆未能过户,故其买卖行为无效,车辆发生事故时,原保险合同仍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有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车辆的交易行为是否完成。根据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旧机动车辆交易过户的主要程序》,旧机动车交易过户总共有七步程序,其中第三步是“到本办公室办理过户手续”,第四步是“到车管所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步是“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退保或过户手续”。七步手续都履行完毕,才视为交易完毕。而本案中卖主之妻到旧车市场与人交易,达成了交易的意向,而当他们欲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缺乏财政部门的手续而未能办成。次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至此该车的过户手续并未办理,其转卖的交易行为并未完成,该车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由此卖方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二、卖车前是否须通知保险公司,后果如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从以上条款看,被保险人转卖车辆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但“事先”二字的时间界定不明确,究竟是指车主在有转卖意向时,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之前,或是指交易流程完成之前。而根据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旧机动车辆交易过户的主要程序》,只有在七个步骤全部完成时,车辆的交易才算完成。且买卖双方只有按步就班,在其他有关手续办完时最后才去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或过户手续,亦即车辆过户后方可办理有关保险手续。由此可以推知,“事先”是指在车辆交易流程完成之前。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交易行为并未完成,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有否“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争论,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保险人拒赔的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三、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本案车辆买卖未能成交,车主即基于转卖意向将该车交买方使用,买方的驾驶员刘献华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此而致使第三者赵某人身伤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四、法律关系。本案中保险人是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原告即车主虞某某,买方是赔偿款项的垫付人。买方在过户手续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委请驾驶员出车,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对第三者伤亡的赔偿金应当由车主支付,而买方对此项费用的支付仅是垫付。驾驶员赵某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非第三方责任人。第三方责任人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驾驶员从某种意义上说代表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他驾驶的是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由被保险人出面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可适用绝对免赔率的条款,而不适用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五、绝对免赔率的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合理地划分了责任。根据丹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刘献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应当适用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免赔20%。

责任编辑按:

本案从直观上来看,是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据多次修改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都有的关于被保险人转卖保险车辆,如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出卖于案外人,未办理完成过户手续,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拒绝向原告理赔,是否能够成立。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关于“事先”二字时间上的界定。但依据本案的事实,似还触及更多和更深的法律问题。

一、依据保险法原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密切相关。本案原告在投保时,是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投保时有保险利益,不等于投保人始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保险利益有可能丧失,如将保险标的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投保人就不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此种情况下导致的法律后果不是保险合同的无效,而是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是否同时转让给受让人,要转让给受让人的,原投保人既应当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所以,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出卖保险标的后,未办理过户(所有权转移)手续前,对保险标的是否仍然具有保险利益。

二、在财产保险关系中,要求投保人具有财产保险利益,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确对保险标的具有财产保险利益。一般来说,投保人转让投保财产,就意味着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特别是动产转让一般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动产交付时起保险利益即丧失。但是,不动产及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动产转让,其所有权的转移为要式法律行为,以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为转移的标志,它们的交付,仅仅意味着占有的变更,并不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在过户登记完成之前,所有权仍归出让人享有。同时,依据物权法原理,物上风险是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所有权未转移之前,出让人仍应负担物上风险。如此,所有人应当负担所有权转移之前的物上风险,也就应当同时享有物上利益。所以,本案原告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是由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关系来认定的。

三、机动车买卖属要式法律行为,其所有权的转移不以交付为标志,而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标志,是为共识。所以,当事人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卖方交车、买方付款,只要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就只能说明买卖合同有效并已进入履行阶段,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能说所有权未转移,买卖合同就无效),所有权仍归卖方享有,也就意味着卖方作为出卖物的所有人,仍应负担所有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处理非常明确地反映了上述机理,即处理机关在原告将机动车出卖并交付于案外人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仍然将原告认定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让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主赔偿责任。这恰恰是财产保险利益中的责任利益的体现。所以,从法律联系上看,原告因被确定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说明其在法律上仍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至于买方为其垫付赔偿款,在法律上也仅产生垫付人向原告追索的问题,仍然表明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责任利益。这都说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告作为保险人拒向原告理赔,就难能成立。

四、进一步分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的规定,涉及的实质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问题。保险合同变更也应遵守合同变更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当然,保险合同变更可以有其特殊的方式,即一方提出申请,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作为双方协商同意和合同变更的具体形式。如果发生规定所指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投保人未申请批改,一方面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变更的后果,受让人也不可能取代原投保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对原投保人来说,面临着因失去保险利益或者未履行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实的义务,保险人拒赔或解除保险合同的风险,所以,“事先通知”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问题,“批改”是保险合同变更的问题,均对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否获得保险人的理赔有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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