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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东山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新加坡公民郭某甲等52人、香港太平洋企业(集团)有限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山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东沈某东侧。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广东省汕头市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KOKCHENGWAI),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高级工程师,住新加坡大牌79克罗赫斯通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ELENALEONGOICHUN),女,1955年5月16目出生,新加坡籍,品质协调员,住新加坡大牌79克罗赫斯通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HANSIANGFO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保险代理人,住新加坡大牌329实龙某3道门牌08-3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CHONGSERLEO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工程师,住新加坡大牌132芽笼东1道门牌02一23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CHOWMAYKEE),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自雇人员,住新加坡大牌132芽笼东1道门牌02一23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ANDYQUEKKIMLE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教师,住新加坡大牌127芽笼东1道门牌03-9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丁(TAYSAINGOH),女,1942年11月18目出生,新加坡籍,家庭主妇,住新加坡大牌127芽笼东1道门牌03-9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戊(SOHSIEWHUA),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图书管理员,住新加坡大牌7马林某景路门牌07-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己(CHUACHENGWEE),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公司经理,住新加坡大牌7马林某景路门牌07-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庚(CHUACHIEWHOE),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公司董事长,住新加坡大牌526后港6道门牌05-1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LEEAHKO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公司董事长,位新加坡大牌25明地迷亚路门牌05-55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LEECHINLEO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自雇人员,住新加坡大牌101武吉宝美路门牌09-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癸(TANSIEWMUI),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家庭主妇,住新加坡大牌101武吉宝美路门牌09-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LEEKAUKIA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船务营业经理,住新加坡大牌46明地迷亚路门牌03-6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LEEKAUCHAU),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住新加坡大牌46明地迷亚路门牌03-6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LEEWENGCHUA),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点心厂经理,住新加坡大牌106阿裕尼湾门牌07-2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SOHYANKOON),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家庭主妇,住新加坡大牌106阿裕尼湾门牌07-2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LEEWENGLEO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股票经纪人,住新加坡大牌252碧山22街门牌11-4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CHONGHAICHOON),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财政管理总监,住新加坡大牌252碧山22街门牌11-4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LIMPOHGEOK),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零售助理,住新加坡大牌166史德林某门牌02-12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TAYLAYLINGSYLVIA),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教师,住新加坡大牌1656史德林某门牌02-12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LOHLYEHUAT),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技师,住新加坡大牌960后港9道门牌09-5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NGGEOKHO),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退休,住新加坡大牌1谦道门牌06-0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NGSOOCHUAN),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退休,住新加坡121达曼百马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ONGLIANGEOK),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家庭主妇,住新加坡大牌97凯秀路门牌06-0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PHUAHAKYAU),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技师,住新加坡大牌721勿洛水池路门牌14-468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CHUACHUINGOH),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家庭主妇,住新加坡大牌721勿洛水池路门牌14-468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SIMMIAWCHAN),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教师,住新加坡36尼蓝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LIMKUIHSIA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网际网络制作人,住新加坡36尼蓝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TANJUICHIN),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工程师,住新加坡大牌48A多实路门牌13-1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TAYSIEWLANG),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助理工程师,住新加坡大牌48A多实路门牌13-1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WANLIANGTIN),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公务员,住新加坡27惹兰因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美玉(BINMUIJOKE)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家庭主妇,住新加坡27惹兰因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YIPKIANTECK),男,1935年7月21目出生,新加坡籍,退休,住新加坡大牌837后港中路门牌12-52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ONGKOKEONGHENRY),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高级技术主管,住新加坡大牌254武吉巴督东4道门牌08-3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CHOOCHINLYE),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工程师,住新加坡23华玛通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LEEKENGCHO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退休,住新加坡大牌3立达道门牌04-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LIMCHAKKIA),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经商,住新加坡大牌286武吉巴督东3道门牌15-4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TEOSIOKHONG),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家庭主妇,住新加坡大牌286武吉巴督东3道门牌15-4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LIMSEEYO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教师,住新加坡99凯秀路门牌15-01凯秀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FOOJEEBUEY),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家庭主妇,住新加坡99凯秀路门牌15-01凯秀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GOHSOONKIAT),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公司董事长,住新加坡大牌177大巴窑中路门牌04-13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GANKIMHONG),男,X年X月X日出生,马来西亚籍,部门经理,住新加坡大牌366武吉巴督31街门牌04-2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TANAHSOONPE-TER),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顾问,住新加坡83博明通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TANPENGCHOO),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家庭主妇,住新加坡454实乞纳路门牌01-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OOIAHAUNRAY-MOND),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经理,住新加坡454实乞纳路门牌01-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LIANGCHONGBE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退休,住新加坡大牌18马林某门牌02-10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TIENSIMLE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医生,住新加坡17-B禾山通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CHANEEWANGYVONNE),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会计师,住新加坡17-B禾山通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TANLAYING),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保险助理经理,住新加坡大牌128碧山12街门牌11-23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TINAICHOO),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电脑部门经理,住新加坡大牌128碧山12街门牌11一23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NGYIKPENG),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电脑工程师,住新加坡大牌460宏茂桥10道门牌03-1576.

诉讼代表人:郭某甲、韩某某、张某乙,代表上列52位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高燧涛,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港太平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59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东山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等52人、原审第三人香港太平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太平洋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山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辉,郭某甲等52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香港太平洋公司有偿取得福建省东山县金銮湾X.388亩土地使用权后,设立了东山太平洋公司并由东山太平洋公司经合法审批在该块土地上开发建设金銮湾广场房屋。1993年3月3日,东山县房产管理处批准东山太平洋公司在境外销售其开发建设的房屋。

1993年6月,郭某甲等52人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签订了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郭某甲等52人(乙方)向东山太平洋公司(甲方)购买位于福建省东山县金銮湾百亿新城内金銮湾广场房屋43单位,总价款新加坡币(略).71元,乙方某合同签订时付总楼价的10%,签订后30日内付总楼价的20%,其余楼价款于甲方某出入伙通知书后10日内付清;甲方某于1994年3月31日将物业交付乙方某用。如甲方某能按上述日期交付,须按上述日期起第六十天后按以乙方某付楼款之万分之四向乙方某付利息;本合同书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郭某甲等52人按43份合同分别支付了定金、第一期、第二期购房款,共计新加坡币(略).81元,其中:郭某甲、梁某某支付26908.5元,韩某某支付16048元,张某乙、周某某支付26908元,郭某丙、郑某丁支付16677元,苏某戊、蔡某己支付32022元,蔡某庚支付11115元,李某辛支付22509元,李某壬、陈某癸支付51000元,李某某、李某某支付16677元,李某某、苏某某支付65512元,李某某、张某某支付16677元,林某某、郑某某支付16677元,卢某某支付12276元,黄某某支付12951元,黄某某支付13975元,王某某支付16677.9元,潘某某、蔡某某支付12276元,沈某某、林某某支付11100元,陈某某、郑某某支付30016元,黄某某、袁美玉支付16677.9元,叶某某支付16677元,王某某支付10103.71元,朱某某支付16677元,李某某支付11115元,林某某、张某某支付13828元,林某某、符某某支付23492元,吴某某支付21921元,颜某某支付13563元,陈某某支付22509元,陈某某、黄某某支付22509元,龙某某支付8611元,陈某某、曾某芬支付16677元,陈某某、陈某某支付16677元,黄某某支付13975.9元。东山太平洋公司分别于1993年7月2日、29日向付款人出具收据、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收据上签章。1994年年底,金銮湾广场工程停工,至今尚未恢复建设。期间,郭某甲等52人多次催促东山太平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公司按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东山太平洋公司曾某1995年8月23日函复购买东山县金銮湾广场之新加坡买方,称:将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延至1996年6月30日,如再不能如期交付,1996年6月30日以后之过期赔偿,将按买家已付款项的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赔偿,另1995年年底前之赔偿按原合同规定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双方某《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第16条中约定:甲方某意该物业入伙起五年后的一年内以本合同所订楼价之两倍价格向乙方某购该物业,届时乙方某该物业之出让与否有自由选择权。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某该项约定如何实际履行未再作约定。

1999年2月,郭某甲等52人以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能在1994年3月31日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判令东山太平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公司返还郭某甲等52人购房款新加坡币(略).81元、律师见证费新加坡币(略)元,并按东山太平洋公司1995年8月23日的书面承诺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新加坡币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山太平洋公司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在境外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东山金銮湾广场房屋,香港太平洋公司代理东山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与郭某甲等52人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某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郭某甲等52人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金銮湾广场工程已于1994年年底停建,经郭某甲等52人向东山太平洋公司催告,东山太平洋公司至今仍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郭某甲等52人购买房屋所预期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故郭某甲等52人请求解除双方某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予支持。东山太平洋公司辩称郭某甲等52人逾期支付购房款,双方某违约,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解除,东山太平洋公司应当返还其已收取郭某甲等52人的购房款新加坡币(略).81元,并按合同及其于1995年8月23日给买方某书面答复,支付赔偿金。东山太平洋公司关于按合同及1995年8月23日书面答复,其承诺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是以合同继续履行为条件的辩称,因与双方某约定不符,不予采纳。郭某甲等52人主张东山太平洋公司应支付其合同见证费,因未能提交符某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明依据,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双方某签合同的第16条约定的内容,只是表明双方某意向,因此郭某甲等52人主张的预期利润没有确定性,郭某甲等52人关于东山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其取得该房屋后可实现的、东山太平洋公司回购房屋后的预期利润新加坡币4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东山太平洋公司辩称,郭某甲等52人提出的见证费及预期利润48万元不应保护的理由成立。香港太平洋公司系东山太平洋公司的投资人,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某甲等52人与东山太平洋公司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东山太平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甲等52人购房款新加坡币(略).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994年5月3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目万分之八计算利息;三、如东山太平洋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时,香港太平洋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东山太平洋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郭某甲等5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山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者应为53人,即1993年6月3目签署的SA023《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为LEEAHKONG(李某辛)及SOOSIEWENG(苏某英),苏某英死亡后,应追加苏某英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对此没有调查,认定“郭某甲等52人分别按43份合同支付了定金”与事实不符,定金及购房款新加坡币6730I6.81元,不包括苏某英的付款份额。2、东山太平洋公司虽承诺逾期交房,从1996年6月30目起按日万分之八计息赔偿,但是,该承诺的条件是在双方某约交房的前提下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的损失赔偿,不是解除合同的赔偿。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四及万分之八赔偿郭某甲等利息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改判。郭某甲等52人答辩:SA023《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共有人之一苏某英死亡后,其财产权益应由其夫李某辛及两个儿子继承,现其两个儿子均表示放弃继承(二审期间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公证认证证明),一审期间,李某辛参与诉讼,东山太平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香港太平洋公司未与应诉。

本院认为,郭某甲等52人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SA023合同的购房人李某辛、苏某英(夫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在郭某甲等52人起诉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违约时,苏某英因死亡未参加诉讼,但李某辛参加了诉讼,对此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不因此损害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利益,东山太平洋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依据。二审期间,李某辛及其两个儿子提交了“继承声明书”,苏某英在SA023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李某辛继承,其二子放弃继承,因而已不存在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虽由香港太平洋公司与郭某甲等52人签订,但从合同内容看,甲方(卖方)为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付款收据由东山太平洋公司出具,香港太平洋公司收款并在收据上盖章,由此可以认定,向境外销售房屋的行为是由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共同实施的,两公司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系代理关系不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甲等52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没有按约定交房,且从1994年底工程停工至今五年之久,属严重违约行为,郭某甲等52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依据东山太平洋公司1995年8月23日的书面承诺赔偿郭某甲等损失并无不当。由于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被撤销或歇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法复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郭某甲等52人与东山太平洋公司、香港太平洋公司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甲等52人购房款新加坡币(略).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994年5月3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199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

三、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6元,由郭某甲等52人共同负担14606元,东山太平洋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6元,由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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