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滚子营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X乡X组。
被告:河南省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乡长。
黄某某之妻弟武顶芝系方城县X镇X村聚下组村民。1993年1月5日武顶芝与吴丰美结婚,同年2月1日武顶芝夫妇取得了证号为(略)号生育证,后于同年11月4日吴丰兰生下一胎取名武孩。婴儿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武顶芝夫妇携子到原告村,生活约二十几天。1993年12月11日(农历)鲁山县X乡石岭管理区总支书记孔某某等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拉走黄某某家牛三头、猪三头(含黄某某之兄黄某华家两头)等财物。后黄某某去滚子营乡政府处问及此事。滚子营乡政府称有人举报黄某某违反了计划生育。1994年1月滚子营乡政府下属部门计生办以黄某某抱养他人之子为由对其作出计生罚字〔1994〕1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同年1月29日滚子营乡政府还给黄某某出具了喂养费、变卖三头牛、三头猪价款共计2080元的两张收据。同年三月六日经群众评议,滚子营乡X村民委员会加章认可,证明滚子营乡政府拉走黄某某家一头猪重150斤。因黄某某认为自己并没有抱养行为,故多次要求滚子营乡政府公正处理,但被告不予解决。黄某某不服遂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5日作出了鲁政行监〔1994〕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滚子营乡政府认定黄某某抱养,违反计划生育所作出的〔1994〕14号计生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属错案,并撤销了〔1994〕计生罚字14号处罚决定书,责成滚子营乡政府赔偿已经变卖的黄某某家牛三头、猪三头(含黄某华家两头)的相应价款。后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1994年滚子营乡政府拉走黄某某家三头牛总价值4800元,毛猪价格2.1元/斤。
黄某某认为鲁山县X乡政府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而拉走他家三头牛、一头猪和其兄黄某华家的两头猪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该行为业经鲁山县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遂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拉走原告家耕牛三头、猪三头(含原告兄黄某华家两头)的相应价款5700元。
原告黄某某诉称,本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和拉走其牛、猪的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牛和猪的相应价款。
被告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
审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滚子营乡政府1993年以原告抱养为由,没有出具合法手续,而将原告家三头牛、一头猪及黄某华的两头猪拉走并变卖,其行为业经鲁山县人民政府确认:属错案。并责成被告予以赔偿,而被告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而原告家的牛、猪现已不存在,应以财产灭失论,按照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所确定的损失额5115元赔偿原告;被告拉走原告家猪一头,另外两头猪系黄某华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某华家两头猪相应价款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山县X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显然应当承担败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滚子营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黄某某三头牛、一头猪的相应赔偿金共计5115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述款额,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滚子营乡人民政府负担。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就单独行政赔偿提起的诉讼,应当仅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审查。针对本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赔偿程序。当事人单独就行政赔偿提起的诉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这类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这是此类案件进行诉讼的前提。而本案原告正是在行政途径中,赔偿问题不能得以解决,才依法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2.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是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关键。所以审理此案首先要搞清原告是否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抱养行为。经过法庭审查得知,武孩系原告妻弟武顶芝夫妇的亲生子,在武孩出生前,其父母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和生育证,后又经当地公安部门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尽管武孩一家三口在原告处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并非原告抱养。显然被认定原告抱养,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又以原告抱养为由,无出具任何手续拉走原告家牛、猪并予以变卖。无法律、法规授权,既超越职权,又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见原告家牛、猪的损失是与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关系的。
3.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1994年3月8日向鲁山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1997年1月5日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对原告应予赔偿。据此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逾期不予赔偿,后原告于1998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鲁山县政府于1997年1月5日作出被告行为违法,应予赔偿确认书。1998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显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4.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虽然被告拉走原告家牛、猪并予以变卖的行为违法,但由于诉讼时效时牛、猪已不存在,返还财物不现实。故应当以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的损失额为依据对原告予以赔偿。
5.对原告要求赔偿黄某华家两头猪的请求不能支持。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且无出具手续而将原告哥黄某华家的猪拉走并予以变卖的行为尽管违法,应予赔偿。但由于黄某华没有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黄某华家猪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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