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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承勇以被违法监视居住请求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赔偿请求人:阳承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成都市川建金属结构厂厂长,住成都市洞子口四川建筑机械厂宿舍X栋X门。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检察长。

复议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阳承勇原系成都市川建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市川建厂)厂长。1994年11月,阳承勇以市川建厂的名义与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司)洽谈为该公司建设的“银座大厦”工程加工劲性钢柱,阳承勇为从中提取差价,以支付税金和管理费为由,与成都市川建青年贸易部(以下简称川建贸易部)负责人张磊商定,先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价格较高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再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价格较低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待鸿新公司加工款项转入川建贸易部帐上后,由阳承勇从张磊手中提取差价。之后,张磊将川建贸易部的公章借给阳承勇。同年11月23日,阳承勇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了每吨325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同月25日,阳承勇又以川建部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了每吨20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1995年5月15日阳承勇采用同样手段,以成都市川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仍为张磊)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每吨33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5月20日,阳承勇又以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了每吨20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上述两个合同加工总金额为人民币(略).46元,川建贸易部和川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鸿新公司支付的加工款项后,除去付市川建厂人民币(略)元和承担了部分劲性钢柱加工任务的成都市金牛区王桥金属结构厂人民币(略)元外,实际形成差价人民币(略).46元。

1996年6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以阳承勇涉嫌贪污决定立案侦查。同年6月24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阳承勇进行传唤,并于次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阳承勇限制在该院一间办公室,并由四川建筑机械厂(即市川建厂上级单位)招聘的保安人员看管。同年11月13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对阳承勇监视居住,同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阳承勇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没有人身自由,这一事实有与阳承勇同期被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的原成都兴盛民控厂厂长孙恪成的证言以及阳承勇的陈述证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承办该案的人员也承认阳承勇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不能走出该院大门。阳承勇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141天。

在阳承勇被监视居住期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阳承勇的住所和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由张磊交给阳承勇的金额为人民币20480.86元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已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和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定期整取储蓄存单一个(已返还阳承勇)。与此同时,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为了追赃要求阳承勇通知其家属交出人民币(略)元,并予以扣押。1996年9月至10月期间,该院以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为由,将扣押阳承勇的人民币(略)元返还给了四川建筑机械厂。同年11月11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阳承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1997年12月1日,金牛区人民法院解除对阳承勇取保候审。同日,该院作出(1997)撤字第5号撤销案件决定,认为阳承勇在负责劲性钢柱加工业务中,采用搞假合同等手段提取差价,造成人民币50余万元的加工费去向不明,由于证明被其侵吞的证据不足,故阳承勇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同年12月16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在答复阳承勇提出的有关问题的回复中认定,阳承勇采取搞假合同,提取差价不入财务帐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阳承勇应当对造成近5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1997年12月26日,阳承勇以被违法监视居住和违法刑事扣押为由,要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被违法羁押的赔偿金人民币3290元,返还被违法扣押的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利息。1998年4月14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金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认定阳承勇在担任市川建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厂承揽的劲性钢柱加工业务中,采用虚假合同形式套取差价款人民币120余万元,主要用于个人支配,并造成50余万元人民币去向不明。该院立案侦查后,由于案情复杂,涉及人员广,决定对阳承勇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合法的。该院为挽回企业的损失,将已扣押阳承勇人民币(略)元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也是合法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赔偿。阳承勇不服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赔偿决定,于1998年4月2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成检赔复字(1998)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嫌疑贪污对阳承勇立案侦查并对其监视居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阳承勇要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141天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阳承勇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合同形式造成企业损失人民币120余万元,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为弥补企业损失,将阳承勇交出的人民币(略)元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不属于违法扣押行为。故决定维持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金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驳回阳承勇的赔偿申请。

阳承勇对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决定仍不服,于1998年8月2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申请称,1996年6月24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有“经济问题”为由,将赔偿请求人非法羁押于该院办公室,同年11月13日予以释放,时间长达141天。在赔偿请求人被非法羁押期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又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让赔偿请求人的家属交出所谓的“赃款”人民币(略)元。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而且给赔偿请求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金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赔复字(1998)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决定由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被违法羁押141天的赔偿金及误工费人民币19200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被违法扣押的人民币(略)元及利息;赔偿名誉损失费人民币(略)元。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限定其活动区域和住所,监视其行动的一种强制措施。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在成都洞子口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阳承勇限制在该院机关内,超越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的范围,属于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情形。阳承勇从1996年6月25日至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实际剥夺了人身自由,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按错误拘留,由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销了对阳承勇涉嫌贪污案,但是在阳承勇被监视居住期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扣押阳承勇人民币(略)元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的行为于法无据,侵犯了阳承勇的财产权,应将此款返还阳承勇。至于阳承勇采用虚假合同形式提取差价不入财务帐并因其直接责任造成50余万元人民币去向不明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由其本单位依据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阳承勇实施了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行为,给阳承勇的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对阳承勇实施错误羁押的行为向阳承勇赔礼道歉。阳承勇要求赔偿被违法羁押期间的误工费、扣押财产利息以及名誉损失费不属国家赔偿范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应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侵犯阳承勇人身自由部分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41天(实际羁押天数)×25.47(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359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应予赔偿的规定,鉴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已将扣押的人民币(略)元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应由该院与四川建筑机械厂联系后以返还的方式进行赔偿。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金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赔复字(1998)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阳承勇被侵犯人身自由141天的赔偿金人民币3591.27元并返还阳承勇被扣押的人民币(略)元;

三、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就对阳承勇实施错误羁押行为向阳承勇赔礼道歉;

四、驳回阳承勇请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被侵犯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19200元、被扣押财产的利息以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略)元的申请。

评析

国家赔偿工作是人民法院一项新的工作,由于国家赔偿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司法解释又不尽完善,给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带来了较大的难度,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对违法扣押的行为是否需要重新确认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依法确认职权行为违法是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前提条件。在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时,不仅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而且还对涉嫌犯罪人的财产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对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职权行为的确认比较容易掌握。比如,本案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规定,以证据不足撤销对阳承勇涉嫌贪污案件后,即是对该院以监视居住为名,实际违法羁押阳承勇的职权行为的确认。对于侦查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职权行为的确认,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地讲,对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与嫌疑犯罪事实有着直接关系,刑事案件不成立,财产部分确系违法所得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司法机关对财产部分作出没收的处理决定。因此,对查封、扣押等职权行为是否确认应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依法对财产作出处理决定。比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决定撤销案件后,且未对查封、扣押嫌疑人的财产依法作出处理的,查封、扣押行为应随刑事案件的撤销而获得确认;如果侦查机关以查封、扣押的财产系嫌疑人违法所得为由而决定予以没收的,那么查封、扣押行为仍需由行使职权的机关先行确认后才能申请国家赔偿。本案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扣押阳承勇财产的行为,依附于阳承勇涉嫌贪污案,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财产系阳承勇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扣押的财产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的行为,不应视为依法对财产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阳承勇财产的职权行为,应随该院对阳承勇涉嫌贪污案件的撤销而获得确认,无需再进行新的确认,阳承勇已取得了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2.对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行为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监视居住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对不需要逮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害性的上列人员的行动区域予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之所以没有将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因为法律意义上的监视居住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动区域的限制,并不实际剥夺其人身自由,不构成对人身自由的侵犯,也就谈不上国家赔偿的问题。而本案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阳承勇限制在该机关内并交保安人员看管的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有固定住所的人在其固定住所被监视居住的原则和“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事实上已完全剥夺了阳承勇的人身自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监视居住,而是以监视居住为名变相羁押嫌疑人,侵犯了阳承勇的人身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对这种严重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予赔偿,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自由权,而且还会助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由于本案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贪污嫌疑人阳承勇不批准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管辖的规定,贪污案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依法有权对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因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按错误拘留,作出由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以监视居住为名而实为羁押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决定是正确的。

上述两个问题在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具体案情,并且在不违背国家赔偿法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适用法律所作的一次有益的尝试,不仅为今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而且还为上级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提供了实践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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