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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精神赔偿金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8-06-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医疗纠纷案例精神赔偿金的确定

入库时间X-X-X:53:58来自:宗伟律师网急诊病人死亡案例

原告:唐XX(死者刘某之妻)

刘XX(死者刘某之子)

刘X(死者刘某之女)

被告:河北保定XX医院

原告亲属刘某于2004年2月4日晚9时因有便血,同时头晕、恶心至被告处急诊,在急诊过程中,被告以“痔疮(急性出血)”将刘某收治入院,2004年2月5日0时20分,刘某气急明显,不易搬动,经抽气病情未见好转1时55分,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双方对刘某死因及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元、误工费1853元、交通费345元、丧葬费6500元、死亡赔偿金6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医学会对被告在对刘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有过错进行鉴定。保定市X组织专家进行尸体解剖,作出鉴定结论:刘某死亡原因为其入院时就有严重的肺病,加之入院后发生气胸,病情急剧加重,导致其呼吸衰竭而死。被告对刘某的治疗过程存在以下过错:医生未对其病情足够重视,没有让其拍胸部X片,致其肺部疾病未能得到及时发现和治疗。因此,被告对刘某诊疗不足与刘某死亡有部分关系。

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2元、误工费917元、交通费345元、丧葬费5800元、死亡赔偿金6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双方均未上诉。

笔者认为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但是判决被告赔偿数额计算不符合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针对精神抚慰金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几种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换言之,要求医疗事故赔偿时,若有残疾或死亡,已经按照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给付的,就不再给付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规定了具体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因此,本案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属于重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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