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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一文的讨论意见

发布日期:2008-06-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民法院报4月12日刊发了题为《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疑案讨论,案情大意是:高某驾驶的轿车与龙某驾驶的吉普车相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高某为此花费修车费5万元。高某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减值损失评估,评定该车减值为3万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高某请求法院要求龙某就车辆减值损失进行赔偿。在法院审理中,龙某对于车辆评估其不持异议,但主张车辆修复后不存在减值问题,所以不同意赔偿减值损失。

对于高某受损车辆的减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不同观点。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观点认为: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由于车辆减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并没有实际体现,所以又有观点主张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那么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时才能提出赔偿主张。在没有交易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还有些观点主张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应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围绕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读者讨论来稿分成车辆减值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不应予以赔偿两种对立的意见阵营,本版将分为上、下两部分对讨论意见进行选登。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郝兴军:本案中,由于龙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高某的车辆发生严重损坏,经过修复,其在外观上虽达到了“恢复原状”的效果,但其并不可能完全回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必然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该车功能、价值等有所减损。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如同人之肌体器官在受到伤害后,虽经医治康复,但终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样。高某因车辆被严重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为恢复该车原状所支出的修车费;二是该车经修复后仍不能回复到原状时所产生的减值损失。所谓减值损失,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物致使受害人之财物不能完全回复原状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由于这种减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客观存在,具有损害的法律特性,因而其属于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那么,作为一种损害,该车辆减值损失数额是否确定呢笔者认为,该车辆在修复后其减值损失虽尚未即时外化为货币形式的经济损失,但确是客观存在的,其损失数额是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科学方法,如通过车损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来确定。准确地讲,该车辆减值损失不明确的只是其损失数额,而并非已受到的损害,也并非该种损害没有在现实中体现出来。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而言,高某自己通过某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评估结果,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则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车辆减值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但高某在诉讼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该车辆的减损进行价值评估,从而确定其减值损失数额。

诚然,车辆减值损失数额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但我们并不能据此认为该损失数额不可确定。高某的车辆修复完结之时,也就是其不能回复到原有状态而受有损害之时,以其时作为司法鉴定损失的时间基准点具有客观性和适当性,据此评估的减值损失数额当然具有确定性。那种认为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而发生变化的观点,只注意了物质运动的绝对性的一面,而忽略了其相对静止性的一面,是片面的,不足取的。按照这种观点,必然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样,那种认为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高某才能主张其损失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其不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法院提高司法效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刘量力、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振泉、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郑木良、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张烈忠、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宏伟等持相同观点)

广东省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周军:一般而言,有两种方式来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第一种由当事人协商,在发生车辆减值损失的案件中,由法院进行调解,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对减值损失达成一致,这是确定车辆减值损失比较理想的方式。但实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一致,那么求助于第二种方式,即可以通过价格认证中心等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该评估价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来予以合理确定。但无论如何,笔者认为该两种方式都具有一定缺陷,第一种方式当事人双方具有利益冲突,可能难以达成意向;第二种方式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情绪。

因此,笔者设想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确定,可以采用一种定型化的赔偿方式,即先出台一个方案包括受损等级、赔偿比例、赔偿基数三个指标,其中受损等级可根据车辆受损程度、功能丧失等指标来确定;赔偿比例则依照受损等级进行科学计算来合理确定;而赔偿基数则可以车辆折旧之后的价值等方法来确定,当然,方案中也要明确规定折旧的计算方式等。如此,确定受损等级之后,就可用赔偿比例乘上赔偿基数,得出减值损失。该种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方式,可以较好地克服前述两种方式的缺点,既使车辆减值损失得到合理确定,又使司法公正得到体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帅:有关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且系直接损失,因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理应得到赔偿。减值损失之所以系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乃既得利益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关于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确定,意即车辆毁损并修复前后价值的差额,该差额可能以市场交易的单据为准,也可能以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据。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鉴定,一般由各地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市场行情,采用成本法予以测算。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鉴定看,一则只有在车辆再行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数额才能真正体现出来,交易未发生时,评估结论容易失真;二则随着交易时间的不同和市场行情的变化,车辆减值损失数额存在变数。但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看,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今后,为提高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需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时间、方法、依据等进行规范。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出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裁判似乎于法无据,但确有章可循。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可就车辆减值损失主张权利。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韩群长、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江金峰等持相同观点)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赵根喜:从财产所有人的角度看,财产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毁损时,所有人既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也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其中,前者是物权的保护方法,是使权利人能够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后者是债权的保护方法。在具体案件中,若物权的保护方法不适用或不够用时,就要采取债权的保护方法。文中的那种“因已得到修复,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不赔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一是修复不等于损失弥补,“基本得到弥补”不符合实际,因为在本案中车辆修复后损失仍然很大,二是混淆了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具体到本案的情况,在车辆修复后,车辆减值损失是明显的,就应赔偿。另外,根据民法理论,无论是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都应赔偿。车辆减值损失是直接损害,当然要获得赔偿。

现代侵权法确立了“一次性全部损害赔偿原则”,即当原告遭受被告的过错行为损害而向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须一次性要求被告赔偿他所遭受的全部损害,而不能分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责任。若对同一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的不同部分提起多次诉讼,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也较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应在第一次起诉时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一并请求,而不应等到交易之后。

笔者认为,在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的基础上,认定损失可以依照评估结果。诚然,物价鉴定结论并非与客观真实绝对吻合,但它是一种拟制吻合,亦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客观真实。因而那种车辆减值损失在现实中没有体现出来就不能认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关于依照文中的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果是否可足以认定损失这关键在于该价格认证中心是否按法定程序设立、是否具备法定条件。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高禄山、张建成: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高某受损的车辆在经过修理后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恢复原状”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损标的的修复过程,二是受损标的的功能性价的稳定,这虽是隐性的,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受损标的而言,这两方面的价值减少都应当属于现实损失的范畴,都应纳入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高某的车辆在遭到严重损害后,其修理费用必然要得到价值补偿,这个没有疑问。车辆在经过修理后,其本身的功能虽然仍可发挥作用,但其功能性价却明显减少,这一点也正是车辆减值损失数额存在的基础。车辆在经过依法鉴定后所确认的减值数额是应该得到支持的,而不能以是否发生交易,是否实际体现减值数额为判断标准。否则,在民事权益的救济方面,将会出现明显不公的现象,这有违民法所一贯追求的公平原则。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高某向龙某所主张的赔偿减值损失是客观存在并具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赵锦华、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李继文等持相同观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潘斐斐、陈承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通过修理,车辆虽然可以正常使用,但仍无法回复原状或者仍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的,应予以折价赔偿,这里的“折价赔偿”既包括对损坏物的全部价值予以“折价赔偿”(在不能修复的情况下),也包括对损坏物经修复后的价值减损部分予以“折价赔偿”。本案中,车辆经过修理虽能正常使用,但已无法达到侵权行为前的状态,只有对修复后车辆的减值损失部分予以赔偿,才能真正回复原状,达到填平损失的目的。

实践中很多判例都判决驳回了受害人要求赔偿减损价值部分的诉讼请求。这既有对“恢复原状”的内涵存有片面理解之故,又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无关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对于保险人来讲,其赔偿责任的范围“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而且还要受到保险金额的限制,加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5%至2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比修理费用还少得多。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这些规定(约定)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暂且不论,既然被保险人“自愿”接受了该条款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就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但是,当我们在保险关系之外来探究损害的内涵和外延,以及确定恢复原状的范围时,就不能受“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和“财产贬值属于间接损失”之规定(约定)的约束。

当然,减值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由专门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中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是否能够作为依据,属于证据采信问题。

关于车辆没有再次进行交易,其损失无法体现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只要车辆的减值损失通过权威的机构评估和法院的认定,那么损失就是客观存在的,无论这种损失是否通过交易得到体现,都不能否定价值减损这种已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虽然损失会随市场行情而发生变化,但也不能成为法院不予认定的理由。笔者认为,车辆的价值必然会随着行情的变化在不同时间呈现不同的货币价值。但是,确定损失是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在这一时间点上车辆减损的价值是能够确定的。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孙桂枝:持“交易后才能主张减值损失赔偿”的主张有以下弊端:一是车辆发生车祸以后,客观上已经发生减值问题,只是在交易时得以彰显,但这并不能因此否认减值损失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这种主张是回避矛盾、忽视客观真实的表现,是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二是如果等到交易才处理减值纠纷,那么,因为事过境迁,时效问题、届时被告能否出庭应诉问题、举证和质证问题、诉讼成本问题都难以解决,无形中给受害人增添了没必要的负担,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应该及时予以解决,以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韩炜: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责任一方的车主要求车辆减值损失的,应当区别情况、严格掌握,即: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程度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尽量控制赔偿数额。这样处理主要有三方面的理由:

一是法律规定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何谓“恢复原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学界对此似亦无深究。实务中的理解和操作基本都是俗称的“填坑式”,即“只赔偿实际损失,不赔偿无形损失”,经过赔偿后,受损财产只是恢复到“尽量接近原状”,而不是,也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相同于原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体现为修理费,其减值损失则是无形的、难以估量的,尤其是结合考虑车辆即使不发生事故也必然会有的减值(贬值)时,更是如此。只有在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即使经过修理,其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仍然与事故前有显著差别时,车辆的实际损失在赔偿修理费后明显不能填平,实际损失与修理费之间的差距可以明显区分车辆因事故所致的减值与车辆正常状态下的贬值,方可考虑支持车辆减值赔偿要求。

二是司法理念方面。在具体民事诉讼案件中,最终处理结果不仅应该考虑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必须考虑处理结果对其他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冲击,考虑司法的均衡保护,简言之,考虑其对司法实现实质正义的影响。结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民事损害赔偿中与财产损害赔偿相对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基本还都是“填坑式”赔偿,除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致人死亡、残疾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外,通行裁判原则都是只赔偿有形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可见、可计量的损失),不赔偿无形损失(精神损失、预期损失)。从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出发,无疑,司法对人身权的保护理应优先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此情况下,“举重以明轻”,人身权保护尚且没有达到对损害完全赔偿的高度时,财产权保护自不宜与之冲突。

三是实践操作方面。如果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首先当然要有相关损失认定标准,还要有足够权威、标准统一的评估认定机构和人员。目前,我国并不完全具备这些前提条件,使司法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几乎不具备可操作性。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里心人民法庭潘华东:高某的车在进行额度为5万元的修理后,如果没有完全恢复原状,即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等在修理后仍比原车差,那么修理后的车辆与原车之间就仍有减值损失,该减值损失的赔偿是在修理基础上的补足性赔偿。当然,对这样的减值损失应有一个客观、准确的评估。

如果5万元的修理已完全使该车恢复了原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龙某已承担了其民事赔偿责任,即恢复了其损坏的高某轿车的原状。该车主高某的财产损失得到了挽回,就不存在另外所谓的损失——车辆减值损失。虽然现实交易市场中,存在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特别是致人死亡的车辆与未发生事故的车辆有交易价格差的问题,但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不吉利心理因素所产生的,这种价格差不能认定为车辆的损失,如果说这种价格差是减值损失的话,是不应得到赔偿的,因目前法律在该方面没有具体相关规定。且高某的车辆也没有进行实际的交易,即价格差没有实际发生,所谓的减值损失更无从谈起。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斌: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其主旨是恢复受损害的权利,于是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价值的差额便成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然而现代社会财产价值的易变性及受多因素影响的特点,使得在某些情况下衡量财产的价值所受损害的具体额度会变得相当困难。例如本案,车辆受损后虽通过修理可恢复其使用功能,但其交换价值却难以恢复至原来状态。而交换价值(严格地说,是指交换价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受诸多因素影响,很难通过评估得以精确计算。实现精密司法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走向,含混不清的价值减损评估很难令人信服,从而也难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因此,从司法技术的角度看,难以确定的损失不计入赔偿的范围,也是维护司法的稳定及可预期性的重要方面。

处理这类问题的另一种方法是将损害分类量化,在一定范围内忽略个案的差异,以普遍正义取代个别正义。显然车辆减值损失很难予以分类量化,为避免对其查明的困难,可选择的方法就是不将其列入赔偿的范围。如此论说,主要是从诉讼便利所为之考量,似乎正当性依据不足。但若从民法之精神出发再作以下论证,则理由更为充足。

事实上,某些损害发生之后,无论如何不可能恢复权利之本来状况,如生命的丧失。因而更为普遍之民法精神即在于对当事人之间因一定民事法律事实而失衡的利益关系予以矫正,在当事人之间达致一种新的衡平状态。因而笔者认为,民法精神的精髓即为衡平。因此,对于车辆减值损害由受害人自行负担,可归于法律对当事人利益之衡平,也有其正当性根基。当然在当事人之间确定损失分担,也需要考虑国家现阶段之政策,引导社会成员按国家的政策导向选择行为。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努力追求的是和谐理念下的社会发展,社会更需要宽容,更需要激励,因此适度的民事责任是符合现阶段国家政策的。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汪刚:受损车辆修复后,仍然存在减值损失的,对该减值损失进行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只是对受损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笔者以为要加以限制,防止徒增诉累或获取不当利益。比如,受损车辆已经行驶多年,不便折旧计算的;受损车辆并非发动机等关键部位受损,修复后减值损失不明显的,等等。此外,受损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也不应主张受损车辆的减值损失。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定良:对于高某受损车辆的减值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必须顾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当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时,应当以其中产生“好”的社会效果的理解为准。“车辆减值损失”究其实质,属于交易贬值的损失。一方面,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该损失的数额亦成为一个异常困难的问题,容易发生争议,比如对衡量的标准、测量的机构以及是否应当反映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等等都很难把握,其结果必然影响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判决结果之间的差异也必将影响到司法权威的确立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应当说,侵权法上的救济,永远都弥补不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让受害人回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况,只是理论上的一种理想状态。退一步讲,在交通事故频发、肇事方普遍缺乏应有赔偿能力的现状下,即便法院判决支持这种主张,也会加大执行的难度。笔者认为,保护类似高某这样受害人的办法就是在财产保险中,增加“车辆减值损失”这类险种,让整个社会来分摊这种风险。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黄国华: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一般掌握的原则是填补损失,也就是受损方不能从其获得的补偿中获取超额利益。将车辆减值损失列入赔偿范围显然会违背这一原则。在发生车辆损害后,一般的处理方式是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车辆在更换零部件后整体的性能并不是必然的下降,例如一辆已使用三年的车辆在一次事故后发动机损坏,更换了发动机,就此台全新发动机的性能而言,可以说是超过了原先那台用了三年的旧发动机,整车的价值或者说实际的使用价值至少不低于原先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受损方在致损方进行了修复后,完全可以正常使用车辆,而且从理论上讲可以达到其原来的操控感受。因此车辆经过修理并不是受损方出售车辆的充分理由,只要受损方不出售车辆就无所谓减值损失。回到所讨论的案例,由于在修复中更换了新的零部件,受损方甚至还由此获取了些微的溢价利益。如果这样还要求致损方赔偿所谓减值损失,则会令受损方从事故中获益从而对致损方不公平。更何况法院根本不可能在判令致损方赔偿减值损失的同时,强制受损方出售其车辆。

当然,一辆出过事故后完全修复的车辆确实永远无法达到同等使用年限但从未发生事故的车辆的卖出价格,即使它已经用全新的零部件更换了受损部分。但导致上述结果的直接原因是在实际交易时由于买家对发生过事故车辆的修复情况不能完全了解,从而在交易时就以出低价的形式加以事前规避风险。也就是说,交易中买家的心理因素而非车辆的实际性能对于车辆减值的结果起到了决定性影响。既然是心理因素引起的减值就可以用一定的销售技巧去进行对冲,因此经过所谓评估的减值和实际卖出后的减值还是会有不小的出入,而且在实际交易时均由受损方自行操办,致损方根本就不知道交易减值是否真正发生,因此受损方还是很有希望可以从事故中获取利益。即使在受损方出售车辆后再主张车辆减值损失的做法也不可取,现在的二手车交易基本均为买卖双方各自协商成交随行就市,并无一个权威的定价评估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因为知道自己在交易中的损失可以由致损方承担,受损方为了尽快脱手完全可能开出不尽合理的低价,甚至和他人恶意串通买卖车辆侵害致损方利益。

综上所述,以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车辆减值损失还是不计入赔偿范围为妥。

人民法院报·郭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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