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辩护案例 >> 查看资料

J某行为不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原创)

发布日期:2013-07-20    作者:沈英华律师
J某行为不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公诉机关指控:①2012320日,被告人J某以A公司名义向A银行申请了200万元贷款,在取得贷款后,J某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欠款; 20119月,被告人J某以A公司名义向B银行申请了173万元贷款,在取得银行贷款后,J某虚构资金流,改变贷款用途,在银行贷款到期后,其无力偿还此笔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J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银行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沈英华律师作为J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J某骗取贷款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A银行的200万元贷款
A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3月份,A公司、B公司、C公司以联保形式在A银行贷款,其中A公司贷款额度为200万元。贷款到期后,B公司和C公司按时偿还了各自贷款,A公司因资金紧张,归还贷款后又办理了续贷,由B公司和C公司继续担保。担保人B公司和C公司已代为偿还了A公司全部贷款,没有给A银行造成损失,A银行未认定被告人骗取贷款,未向司法机关报案。
A银行提供的第一次借款手续、担保合同、第二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A公司是2012320偿还A银行200万元贷款,当天即与A银行续签《借款合同》,第二天A银行又将200万元发还A公司,证明第二次贷款是续贷,A银行没有发放新的贷款,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延长原先贷款的还款期限,没有骗取A银行发放新贷款的故意。
另据J某供述:“我公司在20113月份,向A银行申请了一笔200万元的贷款,这200万元是B公司、C公司和我公司三家联保的,后来在20123月份贷款到期之后,另外两家公司把贷款还了,我公司资金紧张就没有还,我就和银行和另外两家商量,由另外两家公司为我公司担保,续贷一年还是半年。”同样可以证明该笔贷款是续贷,并且A银行知道实情。J某的另一供述说明,其是借了H200万元还了A银行,当天又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了200万元给A公司,被告又还了H某,证明被告公司确实是续贷,是借新还旧。
显而易见,被告人J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A银行也没有发放新的贷款。
2、关于B银行173万元贷款
B银行提供的《A公司情况说明》及还款凭证证实:A公司是自201142起在B银行累计流动资金贷款共十笔,贷款总金额1666.05万元,截止20121225,共归还贷款七笔,金额1387.5万元,现贷款余额278.55万元,以上贷款合法有效,B银行没有起诉,A公司已做了还款计划。证明A公司是在不断的借款又还款,还款后又借款,其实质性质仍是续贷,J某的主观愿望是延长原贷款的还款期限,没有骗取B银行发放新贷款额度的故意,客观上B银行也没有发放新的贷款额度。并且,A公司“贷款”173万元后,又归还了B银行贷款远超173万元,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归还的不是173万元这一笔,指控被告人无力偿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据J某供述:“这笔贷款的金额是173万元,是我……在20118月份向B银行申请办理的”,“我就采取从银行贷款以新还旧的方法……来偿还以前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样证明J某是开始还款以后又借款,实质意义是续贷,是借新还旧,和D公司签订合同只是续贷的形式,J某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说明构成本罪的条件: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二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但是,依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第三条“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规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显而易见,虽然被告人办理续贷的方式有不妥之处,但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银行发放新的贷款,而是为了续贷,说白了就是延长还款期限,客观上银行也没有发放或增加新的贷款额度。并且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J的行为已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银行甚至没有认定已形成不良贷款,更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公诉机关指控J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对A银行的贷款到期后,A公司办理了续贷,并继续由B公司和C公司担保,之后,B公司和C公司代为偿还了贷款,A银行没有任何损失;而对于欠B公司贷款,B公司出具证明认为A公司贷款合法有效,并对贷款余额做出了还款计划。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实A公司的贷款行为给两家银行造成了损失。而骗取贷款罪应同时具备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和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J某骗取贷款罪名不能成立,J某及辩护人认为J某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法院最终判决J某行为不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
s7908@126.com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娟律师
浙江杭州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