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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目的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

发布日期:2013-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法理学
【出处】《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摘要】目的主义在美国主要指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所提出的制定法解释理论。该理论反对传统制定法解释中的意义论和意图论,强调目的在制定法解释中的优先地位及解释者对制定法目的的建构,要求以能最佳实现目的的方式来确定制定法文本的意义,并对解释施加文本规约意义和“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目的主义的吸引力在于既赋予解释者更新、发展制定法的任务,以合作者的姿态参与公共政策的生产过程,又竭力避免非民选的司法机关作出争议性的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
【关键词】制定法解释;目的主义;规约意义;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作为美国制定法解释方法的目的主义(purposiv-ism)滥觞于英国“赫顿案”中的“除弊规则”,在美国早期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的一个重要案例是“圣三一教会案”。早期的目的主义主要从制定法与普通法关系的视角来获得正当性论证,并且没有和意图论清晰区分开来。之后,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基于实用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也主张“目的取向”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但未能发展出系统的理论。在20世纪50年代前后,以享利·哈特和阿尔伯特·萨克斯为代表的法律过程学派吸收了纳丁和兰迪斯等有关制定法解释方法的论战成果,并立基于各机构根据不同“制度能力”协同合作以生产妥当公共政策这一基本理论立场,提出并建立了完整版本的目的主义解释理论。该理论强调目的在制定法解释中的优先地位及解释者对制定法目的的建构,要求以能最佳实现目的的方式来确定制定法文本的意义,并对解释施加文本规约意义和“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目的主义解释理论在美国制定法解释方法的发展进程中处在承上启下的位置,既旨在取代传统制定法解释方法中的意义论和意图论,又直接启示了后来的德沃金和埃斯克里奇等人,对建构性解释及动态制定法解释等理论的提出与发展影响颇多。

一、为什么需要目的主义解释方法

制定法在适用时经常遇到一些难题。一是制定法中的规则具有抽象性,可以适用的具体情境千差万别,对于这些繁多的情境,不能也不适宜在立法时将其一一具体化。此时,是否与制定法抽象规则相关的所有事实情境都应受该规则的支配呢?如果不是,则应当如何识别出可受规则调整的事实情境并保证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呢?以法理学上最著名的规则“禁止车辆进入公园”为例,根据此规则,可以禁止汽车、卡车进入公园,但是否救护车、警车、自行车、儿童推车、玩具车、滑轮车也在禁止之列呢?如果有人欲将二战时留下的坦克运进公园做成纪念物,这是否也违反了该规则呢?又如某制定法规定“禁止在选举中假冒有投票权的人”,若某人假冒了一个虽有投票权,但却在选举日之前就已经去世的人,则其行为是否仍违反了该规则呢?还有与该规则适用相关的各种事实情境,如假冒了一个虽有投票权,但已经投过票的人;假冒了一个以为有投票权,但事实上却没有投票权的人;假冒了一个虽有投票权,但却因客观原因根本无法参加投票的人;一个已经投过票的人试图以自己的名字再投一次票的行为以及计票员故意将有效票涂改成无效票或将无效票伪造成有效票的行为等等是否都在该规则的调整范围之内呢?二是在制定法颁布以后,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会带来与制定法抽象规则适用相关的新事实情境,则此类在立法时根本不可能被预料到的事实情境是否仍应接受该规则的调整呢?如在马车时代针对“车辆”制定的法律,在汽车出现以后是否可以适用于汽车呢?又如在女性取得选举权以前,某制定法规定“陪审员应从有选举权的人中挑选”,则在女性获得选举权以后,她们也同时获得了被遴选为陪审员的资格吗?

传统制定法解释方法中的意义论和意图论曾试图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但它们给出的答案并不令人满意。意义论主要是指平白意义规则,要求对系争的制定法文字作字面的、平白的理解。意图论则把制定法解释的最终目标当成是确定并实现颁布法律的立法机关的意图,而意图通常指的是某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意义论和意图论经常以这样一种方式结合在一起,即那些清楚的制定法文字被推定为是对立法者意图的最好表达。意义论和意图论同属基础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认为在解释过程之外的确存在着某种文本意义或立法意图等待发现,而法院和法官们只是导出它们的管道,制定法解释在本质上是发现的过程而非创造的过程。作为意义论的平白意义规则在制度上的可欲性在于:第一,避免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政策制定的职能并进而让立法机关制定的政策得到忠实地实现;第二,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定性;第三,促进立法机关在未来更好地起草法律[1]。但平白意义规则在面对前述制定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难题时经常一筹莫展,它根本无法有力地回答那些争议的事实情境是否落入到规则的平白意义之内。甚至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争议的双方都会认为系争的制定法语词具有平白的意义,但却为该平白意义的内容到底为何争论不休。此外,如果确定了争议的事实情境不在规则的平白意义之内,那法官又该如何裁判呢?平白意义规则经常并不排斥采用其它制定法解释方法来解决问题,这些方法中最主要的当然就是意图论,但意图论在解决前述制定法适用中的问题时所面临的困难决不比意义论少。首先,意图论者要求考虑颁布法律的立法机关对这些难题具体意欲如何处理,基于这一思路,上述解释难题就转变成诸如此类的问题,立法者意欲让救护车、警车、自行车等进入公园吗?立法者意欲让女性取得作为陪审员的资格吗?而为了回答这些问题,解释者就需要在立法史等解释材料中“考古”,以便发现历史上的立法者的具体意图。但这一方法对解决上述难题真的行之有效吗?它至少面临着这样几个方面的挑战:首先,立法者的具体意图究竟为何能够准确确定?一方面,意图可包括言说者并未有意提及的事物或场景,即某人会意欲某种他不曾意识到的具体后果,例如主人告诉仆人在他外出时“照管房子”,毫无疑问他希望仆人竭尽所能地扑灭因雷电引起的火灾,即使他实际上根本未曾想到过这一偶发事件。另一方面,意图也可能并不包括那些言说者未曾明确排除的东西,即某人并不意欲文字文义射程内的全部事物或场景。作为主观思想状态的意图往往是变幻莫测的,即使拥有丰富的立法史料,我们也常常无法有效地猜测立法者的意图中到底包括了什么又排除了什么。其次,立法者在立法时真的能够预想到每一种可能受规则支配的事实情境并为之预设好具体的解决方法吗,就像前述提到的“禁止在选举中假冒有投票权的人”这一规则,与之相关的众多事实情境,立法者都已经一一作过考虑了吗?而清单还可不断地拉长,立法者显然难以穷尽各种可能。则此时,具体的立法意图将从何而来?还有在制定法颁布以后,因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境也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预料到的,因而也不会有任何关于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具体意图。一个可能的方法是“想象性重构”,意图论者会要求解释者将自己置于历史上的立法者位置来想象,如果立法者考虑到此问题,他将会如何处理?但如此一来,结论必定聚讼纷纭。解释者需要考虑颁布法律的立法机关的政治结构吗,需要考虑彼时起作用的各压力集团的能量以及其它种种可能的因素吗?想象性重构必定使“想象多于重构”,如此就会损害意图论将自身与民主合法性勾连起来的正当性论证,很难逃脱事后立法从而让法律溯及既往的嫌疑。再次,意图论并未对立法意图与文本规约意义之间的关系做出界定。事实上,意图论总是倾向于突破文本的拘束来发现并实现真实或想象的立法者意图,这种倾向在格赖斯的“会话含义”理论提出后获得了语用学上的基础。但制定法可以完全等同于言说者、解释者与其他听众之间的“会话交流”并因而可以毫无节制地悖离语言文字的规约意义来探寻立法者的意图吗?恰如语言学家塞尔所指出的那样,“意义不仅是意图问题,也是规约问题”,不要试图从“你知道柠檬花开的国家吗”这句话中推导出“我是德国人”的意义来[2]。

而作为旨在取代意义论和意图论的目的主义解释方法是否能够令人满意地解决制定法适用中的这些难题呢?按照法律过程学派哈特和萨克斯的思路,一旦为制定法及相关条款归结一个恰当的目的,则难题就会迎刃而解。一方面,可以根据制定法的一般目的来确定哪些事实情境应受抽象规则的支配并以此保证规则适用的一致性。例如前述“禁止在选举中假冒有投票权的人”的规定,能够为其归结的目的既可能是保护作为个体投票者的选举权,也可能是保护作为整体的选举活动。在前者,“假冒一个虽有投票权,但在选举日前已经去世的人”这一事实情境就不应受规则的支配;而在后者,该事实情境则仍在规则的禁止范围之内。对于与该规则相关的其它事实情境,都可以根据目的来作出甄别以决定其适用与否,由此,避免了在法律适用的每一个场合都去绞尽脑汁地推测可能存在、也可能根本就不存在的立法者意图并保证了规则适用的连贯与统一。另一方面,在制定法颁布后出现的新的事实情境是否应受制定法的调整,如关于“车辆”的制定法在汽车出现以后是否应解释成包括了“汽车”这样的问题,也可根据一般目的的不同来作出判断和回答。

二、目的主义解释的目的与制定法目的的“归结”

(一)目的主义解释的目的

为制定法归结目的是目的主义解释方法的首要步骤和最主要内容。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院在解释某一制定法时,首先要决定应当将何种目的归结于该制定法及可能会涉及到的从属条款”。{1}1374。但制定法的“目的”这一概念“并不简单”,{1}1377结合目的主义解释方法提出的背景及其发展的历史脉络,对目的概念的理解应当注意如下两个方面。

1.历史发展脉络中的制定法目的变迁

“赫顿案”所体现出来的早期目的论解释方法是从制定法与普通法关系的视角来获得正当性证明的[3]。当时,普通法被看成是几近完美的理性,是客观、永恒而又原则化的。有限而具体的制定法仅作为普通法的附属而存在,旨在弥补普通法中无关宏旨的瑕疵,因而在适用时,法官首先要考虑制定法用作“除弊”的目的,通过严格的、限制的解释使制定法融入普通法世界并尽可能少地扰动普通法体系。到20世纪初,美国经济迅速发展,社会急剧转型,普通法行动迟缓不能充分迅捷地回应社会变迁与价值观更迭,因而产生了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立法来对经济与社会进行管制与导控的时代要求。制定法遂不再被当成是主观、任意而变化不定的,并由“普通法海洋中散布的零星岛屿”{2}333或“普通法家中的陌生闯入者”{3}15发展成与普通法同样重要的法源。制定法也因此被看成具有了独立的目的,代表着立法机关所作出的特定政策选择和价值判断。当时,以庞德为代表的学者极力为此作理论上的背书,通过鼓吹“科学的立法观”来论证制定法作为独立法源的地位。庞德认为,现代制定法不应再被看成是漫不经心的“随手产品”,而是经过了“专业人员长期而细致地研究,各委员会、议会和团体仔细而审慎地斟酌,聚焦了全部重要细节的公共舆论在传媒的讨论和提交立法委员会之前的听审”等重要步骤。{4}383-384在新政时期,通过制定法来达到创制某项政策、实践某种价值的目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已经被普遍接受,为新政制造理论根据的法律现实主义者们笃信“法律是实现目的的工具”,{5}1223因而也主张“目的取向”的解释方法,但现实主义者视法律仅仅为工具的极端立场不仅导致目的与手段的分离,也经常令目的在司法过程中蜕变成解释者的主观政策偏好。至二战前后,民主作为最好政体形式的理念已经牢固确立。对立法机关在一个宏大、多元的协商民主框架内,通过收集、权衡和筛选信息以及平衡竞争性利益关系,能够基于公共理性做出社会欲求的政策选择和价值判断这一“制度能力”深信不疑。立法是“理性人在理性地追求合理的目的”,而司法机关则可以对目的予以“理性的阐述”,法律过程学派的目的主义解释方法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通过制定法来追逐公共政策和实践公共价值的“目的论”认知之上。

2.作为与意图相区别之技术手段的目的

另一方面,“目的”( purpose)这一概念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回应对传统意图主义解释方法中“意图”(intention)概念的批判,因而目的和意图存在着很大区别[4]。意图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具体问题意欲如何处理的具体思想状态,而目的则常指某一制定法在总体上需要实现的目标。以“禁止车辆进入公园”的法令为例,立法者在创制这一规定时必然预设了一些具体的情境,考虑了在这些相关情境出现时规则将如何被适用,汽车、卡车显然在该规则能够适用的典型情境之列,这就是立法者意图;而就该规则本身来说,它还具有某种更为一般的目的,该目的可能是维护公园的安宁、保障游客的安全、减少尾汽排放以提高公园及周边地区的空气质量,甚至还有可能是为了保护在公园内到处漫步的松鼠之类野生动物的安全等等。意图与目的的具体区别体现在这样一些方面:首先,意图是主观的,而目的更多是在某种客观意义上来使用的,不论立法者在主观上的所思所想为何,制定法的语言及其内在结构等往往能够体现出某种客观的目的,某种创制法律需要致力于完成的任务,这恰如法律过程学派的先驱法兰克福特所言,立法有一个目标,它致力于消除一些弊端,补充某种不足,实现政策的更迭或阐述政府的某一计划。{6}538 -539其次,目的通常是一般的、宏观的、抽象的,而意图更多则是具体的、微观的、具象的。意图是立法者对具体问题意欲如何处理的具体观点,是对特定的制定法条文能否适应于具体场景以及适用于该场景时意思为何的具体看法。最后,意图是静态的,只能是历史上的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所思所想,文本外的立法史等材料只是发现早已存在的立法者意图的证据材料,而在发现的过程中,解释者更像一个历史学家或考古工作者,他们要重构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图并竭力避免在其中掺人自身的价值判断。而目的则是动态的,随情境的变化而发展,目的并不总是原初的目的,并不总是颁布法律的立法机构的偏好,而是具有明显的建构性特征,目的的建构“更少史实性根基而更多功能主义取向”。目的主义者反对意图概念,因为一般、客观和动态的“目的”可以避免意图论中的诸多问题,如立法者意图捉摸不定因而内容无法准确界定,从多成员立法机关萃取一个融贯的立法者意图在事实上不可能,意图未通过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因而不应被赋予法律效果以及对意图的探究极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等。

(二)制定法目的的“归结”

1.立场预设与目的的建构

不仅目的概念并不简单,而且确定并将其归结(attribution)于特定制定法的过程有时也显得十分复杂。在确定和归结制定法的目的时,首先涉及到解释者的立场或态度问题。传统的意义论和意图论都主张立法者至上及解释者作为立法机关之忠实代理人地位,但意义论和意图论最终走向立法机关文字至上和立法机关意图至上的殊途。工具主义取向的目的论则倾向于张扬解释者个性,在制定法目的探究过程中放纵法官的自由裁量,由此导致目的成为了解释者的主观偏好或某些结果主义的因素。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则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协同生产妥当公共政策的理论立场出发,强调立法者与解释者之间的合作关系。一方面应当尊重民选立法机关的政策生产职能,另一方面解释者又非完全被动的,而是以一种规范主义的目光在审视立法者。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院应当试图将自身置于颁布这些措施的立法者的位置来想象,而非带着愤世嫉俗的政治旁观者的心态,考虑充斥于立法会议中的各种目光短浅的权宜之计和纷纷扰扰的意见,从而只注意到那些短期的政治妥协而不能抓住那些合理的公共政策目的;法院应当假定,除非相反的情况确定无疑地出现,立法机关是由理性地追求合理目的的理性人组成;应当毫不例外地假定,这些人(理性立法者)无论是否与法院一样秉持理性的理念,都会负责任地行使宪法权力,忠实地履行宪法义务。{1}1378对解释者立场与态度的预设,反映出在麦卡锡阴影笼罩下发展起来的目的主义解释理论的规范性色彩,也为司法机关建构法律目的,并经此来发展制定法预留了伏笔。

在解释者的立场预设之后,接蹱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制定法目的。在法律过程学派之前,法律现实主义者也倾向于目的性司法和“目的取向”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但他们未能发展出系统的方法或技术来完成目的主义解释的这一核心任务。{7}153-154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把制定法的目的看成是规范性的,看成是因应社会变迁而不断发展的,把目的的确定看作是一个建构的过程,要求在这一过程中运用多种解释素材来对制定法目的进行实践理性的推理。首先,制定法的文字及文本的结构既为建构一个可能的制定法目的提供了“指导”,也是目的建构中的“制约因素”,{1}1375因而应首先考虑。经常可以通过解读制定法的文字来直接推导出法律显而易见的目的,而这种对文本的解读应是结构性的、整体性的而不是只检查孤立的文字。虽然目的主义并不要求解释者对制定法的文字作最佳的、最自然的或最平白的理解,但文本对目的建构形成了某种限制,解释者不能因建构目的而对制定法的文字施以暴力。其次,在建构制定法目的时,法官应尊重法律中对目的进行陈述的部分,诸如制定法序言之类对立法机关制定该法律的目的所作的表达等。只要经由适当程序通过,这些陈述就成为了法律的组成部分从而对法官构成了限制。但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院并不应将这些陈述当成是决定性的,因为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所表达的目的因时间变迁可能已经变得陈旧,此时,应当允许法院来对制定法的目的予以更新和发展。{1}再次,除了制定法文字、制定法文本结构、已有对目的予以陈述说明的部分以外,其它众多的背景性素材,包括来自于一般法律政策中的背景性推定,已被接受的解释准则,制定法颁布前的发展进程,推动立法的社会大众对先前制定法缺陷的认知、能够表明制定法一般目的的内在立法史[5]以及法律颁布后的司法与行政解释等,都对建构目的大有裨益,因而皆在考虑之列。但在考虑所有这些素材时,都不是要确定有关系争问题的主观的立法者意图,而是要基于“立法者是理性地追求合理目的的理性人”这一预设来追问一个谙熟制定法文本、背景及全部立法环境的理性人将会建构出一个怎样的非主观的立法目的。{8}90-91对制定法颁布前的发展进程的考虑,哈特和萨克斯认为这是来自于“赫顿案”的经验,即在决定一部制定法目的的时候,先前的法律总应被考虑并且总是相关的,除了在制定法的目的已经被权威地确定的解释场合。有时,仅仅是将新法与之前存在的旧法作对比就可以水到渠成地推导出制定法的目的为何,但更多时候,比较只是表明了对目的予以“探究的方向”,“提出了问题并指出了某些可能性”。{1}1211对于内在立法史,哈特和萨克斯并不排斥,但由于对立法史料的使用总是会导向对立法者真实、具体意图的探究,因而立法史料在解释的过程中受到限制。在哈特和萨克斯看来,立法史仅在有助于阐明、确定制定法目的的范围内才是有用的,关于具体意图的证据只在能说明一般目的并与能证明该目的的其它证据一致的程度上才能使用。{1}1379但即便如此,对立法史料的检查仍有使法律分析从目的主义滑向意图主义之虞,因此,哈特和萨克斯提醒注意“在仔细分析制定法及其背景之后,谨慎地规划出制定法的一般目的,然后再带着这一目的问题去参照立法史与陷在由各种版本的议案、委员会报告、议会辩论、会议记录等组成的沼泽之中无法自拔,头脑一片空白地等待(来自立法者的)指示”这两种情形的区别。{1}1233显然,哈特和萨克斯赞成的是前者,反对在解释之初便诉诸立法史,而是要将立法史作为确定或验证制定法目的的最后的辅助性材料。哈特和萨克斯说:“当两个竞争性的目的都可能归结给制定法时,如果在检查了除立法史外的各种解释帮助以后,对如何选择仍令你踌躇不决,此时,观察立法史,看何种目的能更好地与之契合,再以之做出选择。”{1}1232“来自于内在立法史的证据,如果导致与以另外的方式表明的某目的相悖或产生一种对那些没有合理途径获得该历史的私人的不利的解释,不应被赋予效果。”{1}1379此外,哈特和萨克斯承认为制定法确定和归结目的有时是十分复杂的工作,因此提出了一种可能的技术,即找出那些制定法能够确定无疑地适用的例证,每一个例证都将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该制定法目的的某些方面,然后使用这些参照点来阐明制定法的一般目的[6]。

2.目的的融贯与论证

目的的归结不仅是一个建构的过程,而且是一个理性论证的过程。在法律过程学派之前,法律现实主义者只关注裁判结果的发现,而忽视对结果的证立,只关注法官事实上的所为,而不关注如何推理,因而其所主张的目的经常反映的只是法官的个性偏好,不能代表妥当的公共政策和良好的公共价值。以哈特和萨克斯为代表的法律过程学派承认现实主义法学理论包含着洞见,但认为司法机关的制度能力在于“理性阐述”,即基于理性的说理和论证过程来“深入探究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共同目标的合理蕴含”,最后臻于“共同思想的成熟”[7]。在制定法解释中,哈特和萨克斯同样为解释者设置了论证的负担,即归结给制定法的目的是否合理需要经过理性的证立,而证立的标准则是看其能否与作为整体的目的体系融贯。哈特和萨克斯认为制定法的目的可以包括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在这二者之间,是抽象程度不一的其它中间目的。“人类的相互依存及由此而形成的利益共同体构成了人类存在的基本条件,人类结成群体的目的在于保护和促进此种共同利益”,“法律是做一些事情,是一种目的性行动,是一种为解决社会生活基本问题的持续努力”,{1}148这既是对法律本质属性的描述,也是对法律根本目的之强调。而在此根本目的之下,每一种法律与制度都应被看成是致力于此而作出的目的性设计,立法由此被看成是“理性人在理性地追求合理的目的”。关于制定法各目的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哈特和萨克斯承认它们相互间的等级关系,但并不认为可以简单地以根本目的为基础来线性地推导出其它目的来。另一方面,哈特和萨克斯使用了“星系”(constellations)一词来描述各目的间的关系。{1}1124每一部制定法的目的就是一个星体,它们基于相互间的吸引和张力组成了一个平衡协调的系统,组成了一个相互支撑、相互说明和相互加强的目的之网。对系统中任何一部分的思考,都不能忽略其与该系统其余部分的联系,对任一制定法目的的建构和归结,都要考虑其是否能与整体系统融贯。哈特和萨克斯说,“某一制定法的目的不仅总是被看成包括某个直接的目的或一组相关的目的,而且包括关于该特定制定法如何方能楔入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中去的更为宏大和精致的目的”,{1}1377“不仅每一个特定的法律设计有其特定的目的,而且那个目的总是次要的,用来支持一个更为一般也因此更为根本的法律目的”,“关于特定制定法目的的疑虑要尽可能使之与更为一般的原则和政策相协调的方式来消除”。{1}148由此可见,哈特和萨克斯认为全部法律都是建立在一个融贯的目的体系之上的,对所建构出来的制定法目的的合理性需要给予论证,而证立的标准就在于该目的能否流畅地嵌入到目的体系之中,并最终使单一制定法能够成为整体法律结构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解释者基于“理性阐述”的制度能力克当此任。

在制定法目的确定以后,解释者应按照最能实现目的的方式去解释制定法的文本。但哈特和萨克斯版本的目的主义还对解释设置了文本规约意义和“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

三、目的主义解释与文本规约意义的关系

在语言学上,话语的“所言”和“所含”并不相同,所言是指话语在语言学上允许的意义,是受制于语言规则的规约意义,而所含则指话语的含意,与说话者的意图密切相关[8]。某人说“要下雨了”,他的所言是指某种天气现象,而所含则可能是提醒听话者收衣服或出门时带上雨具,具体为何则要取决于言说时的语境。制定法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同样涉及到如何处理文本“所言”与“所含”之间的关系。传统的意义论和意图论各执一端,意义论主张解释就是说明文本的“所言”,意图论则倾向于不顾文本“所言”的限制去探究“所含”,而早期的目的论[9]及法律现实主义者所主张的“目的取向”的解释方法同样致力于让制定法的目的战胜文本[10]。法律过程学派的目的主义解释方法试图对此协调,认为在制定法目的确定以后,解释者“应按照最能实现目的的方式来解释制定法文本,但应确保解释出来的意义不能逾越制定法文字所能承载的意义范围”。{1}1374

1.目的主义的这一要求以文字的多义现象为前提。在目的主义者看来,文字意义以组、群或域的方式存在,这既为立法以规制未来提供了工具,也是解释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之所在。文字的多义性早已被法律解释者认知,例如霍姆斯曾云,“文字并不似水晶般透明并固定不变的,它是活着的思想的皮肤,根据被使用的环境和时间变化着颜色和内容”。{9}425而哈特和萨克斯同样认为一词一意是谬误,是语言学上的浪漫主义,“世界上需要表达的思想总是多于用以表达它们的语言中的语词”。{1}1124。不仅如此,对文字多义现象是如何产生的,目的主义者有具体的看法。哈特和萨克斯认为,语言可以分为指称型符号和特征描述型符号。{1}114-116我们不能仅根据那些可以直接呈现给感官的物理现象来思考,而是需要使用一致同意的标记或符号来指称那些物理的或非物理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以符号来指称单一的经验场景是可能的,如专有名称、日期等就是如此。但人类经验的繁多和复杂并不允许我们仅以指称型符号来思考和谈论,我们也不可能为每一个经验场景安排一个唯一的符号。此时,我们要利用人类经验以“模式”不断重现的事实,抽取出它们的共同要素并发展出某个符号来表达那些拥有这些共同要素的场景模式。例如,注意到一种用于人类居住的建筑物和另一种用于同样目的的建筑物之间的相似性,我们可以抽取其共同点形成“住宅”这一特征描述型的语言符号。特征描述型符号以某种理念来聚合有相似性的经验场景,从而使对众多类似事物的思考成为可能,无论它们已经存在还是即将形成。法律以特征描述型符号为本质工具来完成其指引功能,即权威性地预先规定当某种描述的情境在未来出现时将要如何行为。法律运作的本质无非是将特定的经验场景置入事先规划好的一般理念之中。虽然人类经验以规律性模式重现的事实使抽象术语成为可能,但对这种规律性模式的观察不可能完全精确,因而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特征描述型符号也必然具有不确定性。以“住宅”一词为例,如果某统计员被要求统计社区的每一处住宅,他可以毫无困难地统计其中的大多数,但对于那些被用作住处、公寓、旅馆等的仓库是否应统计在内,他可能会踌躇难决。由此,解释就成为了必要和可能。

2.哈特和萨克斯版本的目的主义要求解释“不能逾越制定法文字所能够承载的意义范围”强调了文本规约意义的重要性。哈特和萨克斯指出,语言是一种社会制度,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依赖于在特定语境中使用特定语词所带来的那些被普遍接受的反应。{1}1188这些反应是社会事实,一个特定的语言使用者可能会赋予语言中特定的符号以私人意义,但他不能单方面地改变其他人会如何反应的社会事实。哈特和萨克斯在此强调的是,人们依赖语言的规约意义进行有效交流。在意义的世界,不能像《爱丽斯镜中奇遇记》中的蛋形人那样,以为话语的意义可以由他自行界定,从而赋予语词任何他想要的意义[11]。因此,制定法解释只能在文本规约意义所提供的可能范围内进行,否则,制定法将成为立法者的自说自话,无法成功地在作者、解释者和读者之间实现有效的沟通交流。而解释需尊重制定法文本规约意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律过程学派所主张的“制度解决原则”的要求,即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基于不同的制度能力相互合作,司法机构不得以自己的意志来取代立法机构经由恰当程序所制定的法律。即便司法机关真诚地以为自己是在按照立法者过去或现在的意图行事,也不能无视或扭曲制定法文字的意义,毕竟,体现在具体法案中的文字的特定组合惟有通过宪法所规定的程序方能成为法律,而这些程序性规定被看成是立法机关表达自身意图的独一无二的方式。

3.既然制定法文字所允许的规约意义构成了对解释者的限制,而解释又要根据目的来对意义作出取舍,则在具体的解释场合,如何确定系争语词在语言学上的意义范围就变得极为重要。首先,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官和律师们经常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判断来回答特定语词在语言学上的正确意义,但毫无疑问,在此问题上,诉诸非人格的权威是更好的办法,而此种权威就是具有良好声誉的词典。词典的编纂者从来都不是“一词一意”这一谬论的受害者,一部完整的词典是关于语词事实上已经产生的意义的历史记录,词典的编纂者通过收集待定义语词的使用实例来汇编这一记录,而这些实例来自于那些具有良好声誉的写作者。其次,对于一些语词排列的典型形式在语言学上所允许的意义为何,词典往往所说甚少,此时参考解释准则是有益的,例如同类准则[12]等。有人把解释准则等同于规则,认为它们可以不变地应用于那些准则所描述的场合,但这是对待准则的一种不正确的态度,无法承受来自于怀疑论者的激烈批判。如著名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就曾指出,解释准则总是成对出现,指示着相反的解释方向,律师们由于惯习而采用,而法官们则基于另外的原因以之将欲求的结果正当化。“为使解释准则在特定案件中能有用武之地,准则所捍卫的解释意见就必须依赖手段贩卖出去,而非根据解释准则的使用来获得接受。”{10}401而哈特和萨克斯则认为,不应误解准则的功能,准则并未告诉一个语词或语词的组合在给定的背景下必然具有何种意义,准则“只是回答了某个特定的意义在语言学上是否被允许”。{1}1191。解释准则的这一功能对于确定制定法文字在语言学上所允许的意义范围大有裨益。此外,在制定法颁布之后所产生的相关行政解释和通常理解“提供了语词可以承载相关意义的重要证据”。对于行政解释,“若无自我利益或类似的原因”,“它是意义是一种自然意义的极具说服力的证据”;而大众解释和通常理解之类,则表明某种意义已经“被广泛地接受和连贯地坚持”,语词能够承载这一意义已经得到经验性的证明。{1}1379

四、目的主义解释与“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

一方面假定立法机关是理性人,要尊重立法机关政策制定与政策选择的功能,另一方面又不得不面对实践中立法机关在事实上不理性的行动;一方面要求法院通过解释来承担更新、发展乃至修正制定法的任务,以合作者的姿态参与公共政策的生产过程,另一方面又要恢复被现实主义法学所挞伐的法律理性主义传统,主张解释者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制约而不能任意妄为。法律过程学派的目的主义制定法解释理论始终要在这二者之间辗转腾挪。如何在尊重立法机关的同时纠正其不理性的行动,如何在更新发展制定法的同时使解释者不恣意妄断,使非民选的司法机关不做出有较大争议性的价值选择,如何在一个同时存在普通法与成文宪法传统的国家发展出一套与该传统相兼容的制定法解释理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哈特和萨克斯版本的目的主义除了为解释者设置对目的予以论证的负担,文本规约意义的拘束以外,还要求解释不得偏离社会的基本价值判断,而这些基本价值判断表现为“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哈特和萨克斯认为,以最能实现制定法目的的方式来解释系争中的制定法语词,不仅不能赋予语词一个它们本身将不能承载的意义,而且也不能赋予语词“一个可能会违背任何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意义”。{1}1374清楚陈述的政策旨在促进超越了任何特定立法会议希冀的法体系的目标,它们“构成了立法权有效行使的条件”,应被看成是一种“宪法性的设置”。而在制定法解释中,这些清楚陈述的政策事实上构成了解释的地平线,构成了解释共同体共享的背景性理解,它们既可战胜根据目的选择的语言学上允许的意义,也可以战胜立法者“有意持有的实际意图”。{1}1376

关于清楚陈述的政策到底包括哪些内容,目的主义者并没有详细列举,但大致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对刑事制定法作严格解释的“仁慈规则”。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标示罪与非罪界限的文字应被表达得不止一般的清楚”,这是熟悉而又由来已久的政策,该政策对于解决按照共同体的一般理解不应受道德非难的行为有特别的力量。{1}1377第二,除非立法者作了特别清楚的说明,否则对制定法的解释不应偏离早已确立的一般原则或政策。弗瑞克称之为“特别提及”的政策。{11}406这些早已确立的一般原则或政策又可分为两类:一是经由司法发展的原则,二是被广泛接受的制定法政策。在哈特和萨克斯看来,法律不仅包括规则与标准,还包括作为其理由而存在的政策与原则,这体现了法律过程学派恢复法律理性主义传统的努力,即法律并不是像现实主义法学所说的那样只是一些值得怀疑的规则或内容不能确定的标准,在适用上完全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左右,在规则与标准背后,还有那些强力也不得任意更改的坚实的基础[13],它们代表着那些更为优先的、更为高阶的价值选择,是解释者在归结目的和确定意义时必须要尊重的。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院在经年累月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努力地辨别并阐明了许多社会关系的原则,它们代表着社会经验和智慧的升华。在某个原则已经过时而立法者又公开以它者取而代之的场合,司法者当然不应因为吝于承认此种变化而巧言诡辩。但立法者如此行为时必然已经进行了慎重的考虑,“仅仅是暂时组成一届立法会议的那些人们在未经思考或未曾公开而负责任地阐明其如此行为的目的时”无权放弃那些久远的原则。在对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进行分析时,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无人应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是深植于法律之中的一项原则,该原则不仅存在于英美法,而且在罗马法和欧陆法中也被普遍接受,{1}89是“关于社会生活问题”的宝贵财富。因此,“除非修改或偏离它们的决定已经表达得足够清晰”,否则,相关的制定法“应被解读成受制于一般法律中那些既定的原则和政策”。{1}93第三,哈特和萨克斯还认为,“当偏离大到足以导致严重的权力合宪性问题时”,“特别提及”政策有特别的力量。经此,哈特和萨克斯实际上是将目的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和宪法回避准则结合在一起,要求对制定法的解释必须尊重宪法性的限制,因为宪法同样代表着那些更为高阶的价值,对制定法的解释不能引起宪法上的争议。

目的主义要求制定法的解释要见容于“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这一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体现。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Five Gambling Devices这一后来被弗瑞克称为体现法律过程学派目的论解释的“经典例证”中,法官杰克逊的意见集中体现了此点。在该案中,一项联邦刑事制定法“禁止在州际贸易中运输赌博工具”,并要求经销商汇报对此类工具的销售。从表面上看,汇报条款不像禁止运输条款那样限于州际贸易中的销售和运输。在该案中,经销商将运输条款的“州际因素”理解成汇报的必要条件并因此未对州内的销售予以汇报,因而引发了诉讼。法官杰克逊认为,议会是否能要求报告与州际贸易无关的交易存有宪法上的疑问,并进而在论证过程中竭力采用回避准则和仁慈规则来将制定法中有关汇报的要求限制于州际交易之上。杰克逊说,“这个原则古老并深植于我们的法理学中,即惟有制定法的语言未曾留有任何可供合理选择的空间,否则,法院解释制定法的方式不应产生具有严重宪法问题的判决……在我们考虑某个刑事方面的制定法时,司法谦抑是特别有益的。我们在合宪性案件中的政策,经由长久以来的传统和那些反对通过解释来扩张刑事制定法的充分理由,已经变得根深蒂固。”{12}448

五、对目的主义解释方法的评价

在解释制定法的过程中考虑目的的做法早已存在,但系统的目的主义制定法解释理论在美国则由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提出。哈特和萨克斯对立法机关基于民主程序的立法能力、法院的“理性阐述”能力充满信心,强调各机构应基于不同“制度能力”来协同合作以生产和实施良好妥当的公共政策与公共价值。制定法是实现上述愿景的重要机制之一,对制定法的解释应建立在立法机构颁布法律以促进公共利益这一前提之上,而法院则在自身的制度能力范围之内经由解释来促进制定法目的的实现。目的论的制定法解释理论发展出了不同于“意图”概念的“目的”概念,通过在某个更为抽象的层面去探究、建构制定法目的的方式,摆脱了传统意图论在追逐具体立法意图时所面临的诸多困境,并使司法机关得以通过解释来更新和发展制定法以应对那些新的或未曾预见的情境。目的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强调制定法目的的动态性,将论证与实践理性等因素引入解释的过程,是打破基础主义解释方法的第一次努力。与此同时,目的主义还努力让解释受文本规约意义和社会基本价值判断的拘束,以免解释者在对目的的追求过程中走得过远,由此来限制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解释的客观性。

虽然“协调了民主、法治与实际功效”{13}229的目的主义解释进路在美国学界获得了广泛认同,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但仍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目的经常是多样的,某一制定法及其从属的条款往往并不存在单一的或可以压倒一切的目的,则此时,目的论的解释方法还能发挥作用吗?例如刑事诉讼法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则在对某个争议的非法证据排除条款进行解释时,到底应当按照何种目的来操作呢?虽然哈特和萨克斯版本的目的主义提出了经由论证来臻于一个融贯目的体系的解决思路,但此种追求唯一最佳目的的策略,其理论难度要远逊于它在实践操作中的难度。而在公共选择理论兴起以后,对目的主义的这一批评得以继续深入。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立法过程是混乱的,充斥着议程操纵、策略性投票等行为,因而制定法并不存在一个理性的目的,法律过程学派所谓“立法是理性人在理性地追求合理目的”的前提预设并不成立,制定法毋宁是交易,毋宁是妥协,毋宁是多重复杂目的的聚合,根本“难以净化出一个压倒一切的公共目的”,{14}27若果真如此,那目的主义解释的正当性将所自何出?第二,即使目的概念是在规范性层面而非描述性层面使用,即使能够为制定法归结一个合理的目的,该目的又能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制定法的解释呢?目的是一般的、抽象的,它可能同样需要再解释,如果某制定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平等,则在个案中,难道就不会再产生该平等到底是实质平等、形式平等还是程序平等的疑问了吗?再者,就解释者而言,若无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深刻认识,他能够找到最佳实现制定法的目的的方式吗?此外,在利用目的进行推理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跳跃,而这种跳跃是否就一定恰当呢?如果证券市场禁止欺诈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股民的利益,则循此目的,一定应该推导出默示诉权的存在吗?又如在“河鲈科淡水小鱼案”中[14],保护濒危物种法的显而易见的目的不容置疑,但根据目的是否就能推导出,为拯救河鲈科淡水小鱼,应不惜一切代价以致可以废弃一座即将竣工的大坝呢?第三,目的主义要求解释受基本价值判断的拘束,这实际上为解释设置了某种底线或背景,但问题是,要如何识别那些能体现社会基本价值判断的原则或政策呢?当代表社会基本价值的两个以上的原则或政策在个案中发生冲突时,又应当如何处理呢?仍以“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为例,目的论者主张对遗嘱法的解释不应违背“任何人不应从自身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这一久远的法律原则,但“任何人不应因同一错误而遭受二次处罚”难道就不是一项久远的法律原则了吗?在帕尔默案中,何以能选择前者而舍弃后者呢?就该案而言,还能找到许多相关的其它原则或政策,它们之间又应当如何协调呢?显然,目的论者只是泛泛地指出了社会基本价值判断构成了解释的背景性理解,但却并未对如何识别这些基本价值,基本价值之间的次序以及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清晰的说明。因此,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在面对帕尔默之类的疑难案件时仍然存在困境。

但正如哈特和萨克斯所言,“不要希冀任何人的制定法解释理论,无论是你自己的还是其他人的,能准确描述法院实际上是如何处理制定法的。事情的真相在于,美国的法院没有清晰的,可普遍接受的并得到连贯应用的制定法解释理论。”{1}1169在哈特和萨克斯的目的主义理论提出之后,有关制定法解释又产生了新文本主义、建构性解释和动态论解释等许多颇有影响的理论与方法,但哈特和萨克斯的前述论断依旧能够适用于当下。而问题的关键则在于,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制定法解释方法,目的主义的制定法解释理论适用了那个时代的需要,并在规制倾向日益加强的现代社会仍大有用武之地。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急剧转型的社会,如何让法官能动地参与公共政策的生产过程而又不放纵其自由裁量权,目的主义能带来的启示足够得多。




【作者简介】
刘翀,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批评者认为这些论证并不能成立。首先,字面的、平白意义的解释经常并不能最佳服务于政策制定者的目的,也是解释者逃避对细节予以探究的方式。其次,确定性和安定性并非法律中压倒一切的价值之所在,当另外的价值敦促承认并对字面意义的接受产生疑问之时,平白意义规则及其所维护的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定性就很成问题。最后,无法督促立法机关更加周密仔细地立法,因为立法机关由人数众多并且流动的成员组成。
[2]塞尔认为格赖斯的意义理论忽视了语义有规则性或规约性。某人A使用某句话X想表达什么和句子X本身的意思是什么是两回事,而格赖斯没有说出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何谓言语行为?》这篇文章中,塞尔虚构了一个反例用以证明格赖斯理论存在的问题。假设一个美国士兵在二战中被意大利军队俘获,同样假设他企图让意大利人相信他是德国军官从而将他释放,但他对德语所知甚少,只记得在中学德语课中学到的一句歌德的诗:Kennst du das Land, wo die Zitronen bluhen?(你知道柠檬花开的国家吗?)他对意大利人说了这句话,希望这些意大利人不懂德语,然后体会到他的意图是要表明自己是德国人。按照格赖斯的理论,这句话的会话含义就该是:我是德国人。但塞尔认为,我们不能通过说“这儿冷”来意指“这儿热”,意义不仅是意图问题,也是规约问题。参见Searle, What is a Speech Act, in Searle(ed.)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44-46,1971.
[3]“赫顿案”的司法意见认为,对全部制定法进行确切与忠实的解释时,一般应辨明并考虑4个因素:法律制定之前的普通法是什么,普通法未作规定的缺陷与弊端是什么,议会的补救措施是什么以及补救措施的真正理由是什么。参见Heydon’s Case, 76 Eng. Rep. 637,638 (1584).“赫顿案”既可以看成是目的主义的起源,也可当成是意图主义的滥觞。
[4]目的和意图的分离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纳丁和兰迪斯有关制定法解释方法的争论所引发的。纳丁认为,“立法者肯定没有什么意图能与这些文字联系在一起,这些文字是由二三个人起草的,曾遭到不少人反对,而同意的多数中又有许多人可能或经常显而易见地对这些文字抱持不同的观念或看法”,“在任何真正意义上,立法者的意图都是无法发现的”。Max Radi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43 Harv. L Rev. 863, 870 (1930).兰迪斯在回应时区分了两种意图,一是具体意图,即立法者对系争问题的预测及如何以特定方式来予以处理的打算。二是一般目的或立法目标意义上的意图。Landis, A Note on“Statutory Interpretation”,43 Harv. L. Rev. 886,888(1930).此外,霍姆斯、汉德和法兰克福特等著名法官对目的与意图的分离都作出了理论上的贡献。
[5]内在立法史是指从法案提出到最终颁布这段时间内的立法史。
[6]哈特和萨克斯认为,也可根据这些毫无疑问的适用来进行类比推理以解决类似的案件。
[7]通常所谓“发现的脉络”与“证立的脉络”的二分在美国正是始于以哈特和萨克斯为代表的法律过程学派。在沃瑟斯特沃姆(Richard Wasserstrom)的著作中,这一观点已经被表达得非常清晰。参见Richard Wasserstrom, The Judicial Decision: Toward a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26-27,1961.
[8]在语言学上,与此类似的区分还有“表达式意义”和“说话者意义”等。
[9]例如“圣三一教会案”的司法意见认为,“在制定法的文字之内,却不在制定法之内,因为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者意图”。见Church of the Holy Trinity v. United States, 143 U. S. 457,459(1892).
[10]例如霍姆斯曾说:“一般目的对于确定意义之重要性尤胜于语法或形式逻辑所定下的规则。”见United States v. Whitridge, 197 U.S. 135.143(1935).
[11]在刘易斯•卡洛尔所写的儿童故事《爱丽斯镜中奇遇记》中,爱丽斯和蛋形人(Humpty Dumpty)关于语词意义有一段有趣的对话。“当我使用一个词时”,蛋形人以一种十分蔑视的口气说道,“它仅指我让它所指的意义,不多不少”。“但问题是”,爱丽斯说,“你是否能让同一语词意指如此众多的不同事物”。“问题是”,蛋形人说,“归根到底,谁是主宰者”。这段对话经常被语言学家引用来说明话语的意义问题。
[12]该解释准则意指,在用特定的词描述一个种类或类别的人或事之后,如果紧接着使用了总括性的词,则该总括性词语只限于与特定的词所表达的同类的人或事。
[13]在哈特和萨克斯看来,法律不仅包括规则与标准(rule and standard),还包括政策与原则(policy and principle)。规则是适用于确定事实的法律指示,标准则可宽泛地定义为一种法律指示,它的适用只能根据对那些事件的可能后果、道德上的正当理由或一般人类经验的其它方面所作的性质评估来进行。在一个组织化的社会中,规则与标准远不能构成法律设计的完整框架,在规则与标准背后,还有作为其理由而存在的政策与原则。政策是对目标的陈述,而原则不仅同样描述了某种需要实现的结果,而且断言了结果应当被实现并包括为何应被实现的理由陈述。政策和原则经常“是紧密相关的,因为各种目的而难以区分”。政策与原则并不向公众提供直接的指示,其作用在于:第一,政策与原则是将规则与标准融贯的粘合剂;第二,政策与原则可以用来解决法律文本中那些不确定的意义。不参照政策和原则,“不确定性不能被清楚易懂地解决”,在此种情况下,“总是面对的问题是,什么样的目的,即什么样的政策或目标或潜在的原则,应被归结给系争的法律设计”;第三,政策与原则可以补充成文法中的漏洞。在创设新规则时,法官并不是自由的,他们受制于那些根深蒂固的原则,他们的决定应立基于那些在法理学中已经建立良好声誉的理由之上。他们唯一的依赖是把将要制定的新规则或标准建立在那些已经被法律接受的最为相关的政策和原则之上。参见Henry Hart, Albert Sacks, The Legal Process: Basic Problems in the Making and Application of Law, The Foundation Press, pp.92-93,139-142,148-149, 1994.笔者以为,哈特和萨克斯的这些观点是原则理论发展史上极其重要的一环,对后来德沃金原则理论的影响极大。
[14]有关该案的案情及具体讨论可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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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Towner v. Eisner, 245 U. S. 418,425(1918).
{10}Karl Llewellyn, Remarks on the Theory of Appellate Decision and the Rulesor Canons About How Statutes Are to Be Construed[J]. 3 Vand. L. Rev. 395(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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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United States v. Five Gambling Devices, 346 U. S. 441,1953.
{13}William Eskridge, Philip Frickey, Elizabeth Garrett, Legislation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J].No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 2006.
{14}William Eskridge, Dynamic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M]. Car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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