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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日期:2013-07-22    作者:110网律师
工伤认定纠纷是工伤案件当中数量最多的一类,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工伤案例,有些可能在人们的思维和观念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法律上却应当认定。








典型案例:


刘某原为顺德某厂的一名职工,伪造了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 2009年2月,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一辆运输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某的父亲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为工伤。顺德某厂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将劳保局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 :








原告顺德某厂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刘某的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劳保局认为,刘某的死亡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








另外,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之外,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作为否定认定刘某为因工死亡的理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刘某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另外,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又是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部门规章,为下位法,又是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刘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刘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影响被告作出其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以无证驾驶为由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案件,由于劳动部门将刘某认定为工伤,而成为了被告。那么刘某究竟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哪些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我国现行工伤立法对工伤的认定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考虑到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情形,法律又规定了三种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1.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哪些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在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实行的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也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劳动者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不是任何的违法行为均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种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这与之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规定,只要是有违法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均不得认定为工伤。








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还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做了以下答复:“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述这一复函虽然并未明文废止,但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文废止,而使得这一复函,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并无任何意义。 










三、无证驾驶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在一般情况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而如果违反了治安管理,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刘某无证驾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如果刘某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如果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认定这种行为违法,则刘某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因此,无证驾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该条例自2006年3月1日废止。而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无证驾驶列为违法的规范范围。








因此,就本案发生的时点而言,并未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刘某伪造驾驶证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刘某“无证驾驶”的这一情节,并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正如法院在判决中所说的“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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