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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赖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发布日期:2013-07-23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员:
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恳请采纳。
一、本案中原告人不存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林某之死亡属于工伤死亡,这已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定,对此,原告人与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林某之死到底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其死亡,还是用人单位本身的行为导致其工伤死亡。如果本案中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那么原告人自然可以对侵权的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相反,如果不存在所谓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其死亡完全是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受伤死亡的话,那么,原告人只能寻求工伤待遇,而无权再行提出民事赔偿。
下面我们来具体陈述一下事情经过。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与同事林某所在公司因纺前设备存在故障,邀请三明两位技术人员到公司帮助解决,之后被告人、林某及单位其他同事和客人一起共同到某镇用晚餐。餐后,身为副厂家的林某要回单位值班,让被告人用摩托车送其去单位。在去往公司途中,恰遇路边塌方,导致翻车,被告人与林某均摔倒受伤,被送至三明二院治疗。从被告人及林某的上述行为上看,被告人与林某均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
由于林某回单位值班的行为与被告人送其回单位值班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都是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林某受伤死亡属于工伤。这就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林某因工伤死亡,其亲属有权依据法定程序寻求工伤待遇,而不是要求民事赔偿。二是,也是最为重要的是,由于被告人本身也是公司的员工,且被告人送林某回单位值班的行为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林某之死亡在性质上不属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相应地,被告人也就不是所谓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此,本案也就不存在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为了更加清楚明白地说明这个问题,我再打个比方、作个比较。比如很多单位都有厂车,假设单位司机在接送同事上下班途中,撞上路边的建筑,导致车上的同事受伤了,那么,受伤的同事属于工伤,可以获得工伤待遇,但他不能找单位司机索赔,因为该司机接送同事上下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同事是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受伤,不是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所以,他就不能告司机,另行要求民事赔偿。相反,如果他赶不上单位的车,而是雇了一辆摩的去单位,摩的司机不小心撞路边了,导致其受伤,那么,可以认为他受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摩的司机侵权所造成的,他不仅可以享受到工伤待遇,还可同时要求摩的司机赔偿。
结合本案,如果说林某这次要回单位值班,她不是让本案的被告人送其去单位,而是另外雇请单位以外的其他人,比如说是出租车,或社会上的摩托车,那么性质就完全不一样了,如果在是这个过程中受伤死亡,毫无疑问,原告林某的家属,不仅可以得到工伤赔偿,还可要求出租车或摩的司机赔偿,这是有法律依据的。而本案情况却不是这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又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被告人送林某回单位值班的行为就是单位行为,因此,他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本案不存在第二款的适用余地。
综上所述,原告人对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人已经寻求了工伤救济途径,而且也已经在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刚才说过,原告人应该寻求工伤待遇,而不是提起诉讼。而在事实上,原告人等已经与公司就工伤待遇等问题达成一致,正在办理工伤待遇支付的相关手续,且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而后续的工伤待遇费用,之所以到现在还未支付,代理人去了解过,公司介绍说,工伤保险基金说要等到我们这个案件结以后再支付,视这个案件审理情况而定。说白了,工伤保险基金认为,受害人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如果这个案件判赔偿,那么工伤保险基金就扣减相应数额。工伤保险基金这一做法对不对,我不想去评论,只是想向法庭说明,公司之所以到现在没有完全支付相关费用,是因为工伤保险基金没有下发这一款项,在等这个案件的判决。如果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这一案件中没有得到支持,那么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一分也不会少。
三、退一步说,如果说原告人有权提起赔偿诉讼的话,那么赖某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如上所述,赖某作为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副厂长的指令,送其回单位值班,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是受身为公司副厂长的临时指令而行,且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为之,不是为了其个人利益,或为了林某的私事,因此,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说原告人居然还有权要求民事赔偿的话,那也应该找单位去,而不是找赖某。赖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四、原告人已放弃对被告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其单方面反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2年11月2日,包括原告人在内的林某亲属与公司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第5条约定:“放弃追究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赖某的责任,乙方自愿放弃以同一事实,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乙方当事人中有林某丈夫张某、其子张某某及原告人邓某签字。而邓某是委托其子林某某代为办理相关调解、签字事宜的。如果没有得到原告人邓某的认可,其子林某某不可能代为签字,该协议书也不可能最终达成。而现在,原告人却背离原先的承诺,又以林某受伤死亡这一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需要明确的是,该协议书当时是在原告人一方所信任的律师主持下在律师办公室里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乙方证明人”罗某就是原告人一方的律师。原告人等的表态完全是在其律师指导下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没有被强迫或被欺骗,这一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得到遵守。而被告人之所以没有作为协议书的一方事当人,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就是单位行为,赔偿主体只能是一个,所以由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不论被告人有无签字,该协议书对原告人都是有效的,原告人都应予以遵守。
五、死者林某自己就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人作为其亲属无权要求他人赔偿。
林某作为赖某的同事,一起用过晚餐,明知被告人赖某喝了酒,明知赖某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却指令赖某送其回单位值班。这与生产单位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有何区别?作为单位的领导,指挥下属违章驾驶,这个后果到底应该由谁承担?这个问题,原告人你想过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死者作为副厂长,指令他人违章驾驶,本身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如果这次不是林某自己受伤死亡,而是造成他人死亡,那么作为单位领导,她自己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及其他的法律责任。现在,她自己受伤死亡了,所以也就不可能去追究其法律责任了。所以,在本质上说,死者自己已经涉嫌交通肇事了,作为其亲属,怎么还有权要求别人赔偿呢?这在法理上根本就讲不通。
六、虽然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代理人,还是应该指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中,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而有的部分其计算也是不合理的。
1、原告人作为被抚养人,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将其所有子女均计算在内。据了解,林某包括其本人在内,共有五个兄弟姐妹,林某有两个哥哥,一个弟弟,还有一个妹妹。因此,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除以5,而不是除以3。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一司法解释已非常明确,如果造成死亡,除了赔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原告人提出这一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林某及被告人均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林某之死不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而完全是在履行单位职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死亡,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其亲属应寻求工伤待遇,而不能再提出民事赔偿。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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