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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

发布日期:2013-07-26    作者:110网律师
论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夫妻婚后共同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简单而又不符合中国人的习惯而很少被采用;并且在债务认定上还存在着不足之处。夫妻共同财产在广义上应当包括积极的财产与消极的财产(即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应以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其基本原则,并区分不同情况灵活处理。在分割财产时,除了遵循夫妻平等原则、适当照顾妇女儿童原则之外,还应当考虑对财产的形成做出重大贡献的劳动者的利益,鼓励劳动者通过积极劳动获得财产,树立正确的劳动价值观,实行按劳分配。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也有必要对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规定予以完善和补充。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消极财 产(即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社会是由一个个家庭组成的,夫妻关系是家庭产生的原因和基础。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而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夫妻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共存的夫妻财产制度,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只有较少的人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大部分人对财产部分没有约定,就只有使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要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认定、权利的行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它不仅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还关系到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去除婚姻的功利性具有正确的引导作用;并且对于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现状及其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法律制度,其中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但实际上构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同时并存的基本框架;但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我国婚姻法中居于主导地位,我们习惯地将夫妻共同财产制称为法定财产制。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去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中国向来是礼仪之邦,在夫为妻纲的影响下,在近代以前[1]实行的都是夫妻一体主义,即以丈夫作为家庭的代表掌管、使用和处分家庭的财产1。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平等的原则:即夫妻在人身和财产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且在财产制度上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并存的财产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并没有约定,也即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实际上这种制度不利于鼓励和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个人财产。约定财产制虽然在这方面有一定的优越性,但是又不符合大多数中国人的习惯,并且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也太过原则而不易操作。
2、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婚后共同所得包括下列范围:‘(1)工资、奖金。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组成,它是我国工薪阶层的主要的收入形式。(2)生产、经营所得。根据我国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夫妻一方单独进行的生产经营,还是双方共同进行的生产经营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有负债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双方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的话,所得收益应该按照约定确定归属;如有负债,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的约定外,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仅对双方有效,对不知道该约定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如果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则表明该第三人已经默示同意由债务人个人承担还债责任,并且对该风险也是明知 的。这是法律在保证交易安全和保护夫妻双方个人利益中权衡利弊所作出的抉择。(3),知识产权收益。法律之所以规定知识产权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原因是婚后一方可能由于需要照顾家庭和孩子的原因而无法从事工作,但是也是为家庭生活的延续而作出的牺牲,如果不把知识产权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则对于为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养做出较大贡献的一方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赠与获得的财产,婚姻法解释规定的变化比较大。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一方的情况下,所赠与的财产就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我们仔细考虑该规定就会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既然双方的子女已经结婚了,即使想把财产赠与给自己子女的一方, 试问哪个父母能直接说出只把财产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呢?那不是肯定要得罪另一方吗?那简直就是在自己找气受,尤其是在现在都是独生子女的情况下!还得指望女婿或者儿媳给自己养老送终呢?只好稀里糊涂的赠与他们了,可一旦夫妻俩要离婚再分走这一半的赠与财产时,赠与的父母们就感觉吃亏,自己当时本来就不是赠给她(他)的啊?只是碍于面子罢了!为了克服现实生活中这种“言不由衷”的无奈之举 ,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样就变成没有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只要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就视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这样既合情合理,又不为难赠与人。(5)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收益,即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或者获得的利益与好处。但是要除去孳息和自然增值的部分,因为这部财产不是通过夫妻双方共同劳动产生的。(6)、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在婚姻法第十八条有对夫妻个人财产做了规定。
二、       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不足之处。虽然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也有下列不合理之处有待完善:
1、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只要双方没有离婚,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尽管双方是在分居,各过各的,该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在分居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各过各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所取得的财产没有任何贡献,这部分财产实际上是分居一方劳动所得的个人财产。咋就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了呢?尤其是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将要离婚的情况下。笔者曾经办过很多这样的案件,尤其是分居的一方是通过自己辛勤劳作获得财产,而另一方不务正业或没有收入反而不劳动的一方却能无偿分得辛勤劳动一方的财产。曾经有的当事人情绪非常激动:我辛辛苦苦挣得东西咋就有他一半呢?他(她)出啥力了?因此,作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最大限度体现出其公平与合理的方面。
2、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取得的财产是一方的,但如果负债的话却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不合理状况。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的外,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根据合同的约定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有负债因合同的相对性,在债权人不知道夫妻双方的约定的情况下则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负责偿还。虽然根据双方的约定帮助还款的一方事后可以向实际借款的一方追偿,但这时一般情况下以对方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即使经法院判决了也会陷入执行落空的境地。使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恢复,自己也感到很纳闷:既然双方都约定好了,为什么还得帮对方还款呢?那还不如不约定呢?笔者认为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是有缺憾或是不太完善的。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经约定人申请,相关社会职能部门应该应该对协议的约定进行公示或公告,公告期满后即认定所有人都知道该公告或公示的内容;否则该要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样由当事人去选择是否公示或公告,并由不公告或公示的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还是比较好的,而现在的婚姻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并且不利于保护替人还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约定人的利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消极财产)的认定。[2]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是看其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因此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是以举债目的来认定的。就是看该负债是否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如果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就不是。但是究竟如何认定,我们看看婚姻法的规定。
1、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首先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和自由原则,那么夫妻双方的人格独立和经济独立就是该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方是不公平的3。其次、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务多一份偿还的保障一般都不会做这样的约定;而债务人为了不使债务全部压到自己身上也会故意不让另一方知道。因此来说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知道举债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几乎微乎其微。但是法律却规定由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证明举债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这对非举债方来说难度非常大,这也不利于保护非举债方的利益。但是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举债方提供证据证明该举债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更为合适。因为是举债方自己亲自经手的事情,自己肯定清楚,也利于举证;而非举债方却可能对举债的事情一无所知。
2、关于家庭日常事务的代理权和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解释如下:(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了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与因家庭日常生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对外负债,因其数额较小并且也是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的共同需要,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代理权,因此在这方面纠纷较少。但是如果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消极财产即对外负债)作出重大处理决定时,要求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如果双方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或处理财产怎样认定呢?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过在这里,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非借款方当时在场没有表示反对,并亲手收下借款等。
3、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因夫妻双方的约定仅对双方约束力;即使是单方举债,在处理时也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法律在这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借款的夫妻一方,根据前面的论述非借款方不但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而且也必须证明债权人在借款当时就已经知道该约定。这是非常困难的。这实际上导致非负债方可能在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都成了债务人!而且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偿还的债务,这对该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是严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却没有救济的途径。至于依照夫妻双方的约定去向对方追偿,到这个时候对方就不一定有偿还能力了;并且还给自己造成诉累。因此法律在这里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建议随后再做修改或解释的时候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出详尽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对夫妻双方都公平的合理的规定。
4、         就双方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只要能证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一方为照顾小孩而向外举债。否则应是夫妻个人债务
四、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劳动,不光创造了人类,还创造了人类和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料和财富4。那么夫妻共同财产是怎样形成和得来的呢?是通过夫妻辛勤劳动创造出来的!劳动创造了财产,创造了财富。关于这一点,我国婚姻法也是这样认识和规定的。例如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例举,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收益,产权收益,这些哪一样不是得通过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脑力或体力劳动才能获得的。也学有人会说继承和赠与所得不是的,但是我们仔细想一想,这些财产在赠与之前是怎样形成的呢?也还不是一样通过劳动创造的。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也只有在双方离婚和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隔开来归个人所有。实际上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规定了相关的原则:平均分割原则、适当照顾妇女儿童原则等等。但是这都是基于双方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的理想前提下的一种财产分割方式。如果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这样分割共同财产的话,则是明显显示公平并严重侵害一方的权益和辛勤劳动的积极性的;并且还会导致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现象发生。
3、         值得引起注意的几种容易造成实质不公平的情况:
1)、在夫妻双方分居的情况下的夫妻财产的分割。笔者所讲的分居(包括前面的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或感情破裂而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因而双方分开各自独立生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虽然还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还没有离婚,但是各自独立生活,各自单独劳动,任何一方对对方的劳动创造行为也没有任何帮助或贡献(当然不包括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只是由于工作或生活等原因而被迫分居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一方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得了一定的财产,而另一方几乎没有取得什么财产,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将一方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话,那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这容易助长不劳而获思想的滋生和蔓延;但是如果认定是个人财产的话又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也对对方要求分割自己在分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行为也存在严重的抵触情绪,我挣得钱咋就成了俩人共同的呢?为啥的给他分一半?他对该财产的形成有任何贡献吗?
2)、一方平时不务正业,财产确实是另一方通过自己劳动挣来的。比如一方不务正业、酗酒、赌博、吸毒、或以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为业。在这种情况下,其根本不会创造财产,更有甚者又因违法犯罪而被处以刑罚,在监狱劳动改造。而另一方通过自己辛勤劳动创造了一定的财产,是把这些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呢还是个人财产,其同样会遭遇到上述的法律困扰。认定为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肯定是显示公平的!
3)、夫妻一方由生理缺陷以致无法劳动,当然也无法获得财产,家庭财产确实是靠另一方创造和获得的。当然了如果在结婚前一方就有缺陷,这种情况下另一方一般也会原谅对方的缺点,并且愿意将自己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这当然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的一种行为。但是,如果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残疾的呢?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有靠另一方获得财产维持家庭了,但是随着部分人们社会责任感的消弱、道德的下滑和追求“更幸福”生活的愿求,就会觉得自己吃亏就不愿再将自己获得的收入视为家庭或夫妻共同财产了。这个时候无论按照招顾弱者和维护家庭团圆的角度讲,还是按照中国社会的传统思想和道德上讲,都应该视为家庭共同财产。但是随着“健康一方”追求“更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的愿望的实现,随之而来的不是转移财产就是离婚。
       实际在上述(1)、(2)的情况下,辛勤劳作获得财产的一方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所采取的办法不外乎也是转移、隐匿财产,进而离婚。当然在上述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通过约定财产的办法来解决上述问题,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尤其是婚前没有约定财产的情况下,如果一方突然给另一方提出实行约定财产制,就马上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或者离婚,况且另一方一般情况下也不会签订这样的协议;所以在更多的时候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宁愿选择暗地转移、隐匿财产也不会同对方商量这实行约定财产制。解决上述情况不但需要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作出详细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规定(如在原则规定之下规定例外情况),同时还需要法律针对上述情况进行补漏,以实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公平分配。
4、         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或分割。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是父母和小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这样既可以解决年迈父母孤独和无人照顾的问题,也可以缓解小夫妻巨大的购房和生活压力。但是一旦小夫妻二人不愿共同生活要离婚,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混在一起怎么分割呢?笔者就曾经与到过这样一个案例:寡妇A(六十多岁)和儿子B一起生活,二人在郊区有平房两间上下两层,后来儿子BC结婚了,并生有一女D。婚后BC夫妻二人共同开一骨科诊所,生意尚可。为了扩大经营,夫妻二人商议从镇上购买土地一块在上面建了临街一楼门面四间、二楼两室一厅两套、后面配房二十间及院落一处。当时小夫妻俩花光了所有的积蓄并且向亲朋好友借了二十万的外债;并且为了缓解建房压力经与母亲A商量将郊外的平房也卖了四万元投入到了新房的建造中。新房建起后不到一年,儿子B在一次出诊[3]途中被一辆货车撞死(车辆逃逸)。后母亲A起诉儿媳C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继承儿[4]B的遗产。在这起分割财产及继承纠纷案件中,母亲A享有对儿子B的财产的合法继承权是无容置疑的,但本案的关键是母亲A是否有权要求与BCD平均分割家产?孙女D是否有权与其他人平分家产?这就涉及到家庭财产如何在家庭成员之间分配的问题、家庭财产按什么原则在家庭成员之间分配?我国法律仅在继承法二十六条中规定: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但究竟应该按照什么原则进行分割却没有规定。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具体操作中有两种不同意见:1、所有家庭成员平均分割,这种分割方法的理由是利于保护没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利益。2、因为财产是通过劳动获得的,因此家庭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家庭成员对财产的形成做出的贡献来分隔,即贡献大的多分 ,没有贡献的不分。这种分割财产的理由是我国的按劳分配原则,同时也有利于鼓励劳动者通过积极劳动来创造财富和获得财产,也有利于抵制不劳而获的思想和行为的产生和蔓延,鼓励人们树立正确的劳动价值观。究竟哪种观点正确呢?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他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并与我国的基本的经济制度相吻合。具体到本案来讲,作为母亲A已经六十多岁,她自己的生活还需要他人赡养和照顾,而对于该房产的形成肯定是没有新的贡献的,因此对其要求以家庭成员身份平均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于旧房变卖之后的四万元投入到新房的建设当中,对这四万元在投入之前是母亲A和儿子B的共同财产,因此只有一半是母亲A的,在分割时对于这两万元及其增值部分应当属于A 所有。同理女儿D也不能以家庭成员身份分割家产。该财产经有关机构评估价值七十二万元 ,扣除母亲A两万元及其增值部分和二十万的债务之后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儿子B的遗产由母亲A 、儿媳C、和女儿B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分割即可。至于母亲A的财产是否足以养老,这是赡养问题,应当由另一法律关系来解决。
       从总体上来讲,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基本上是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的,但是法律都具有滞后性和法律漏洞,它不可能针对日新月异的现代生活都做出详尽的规定,法律也是在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作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有不足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我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夫妻生活方式的变化法律也会更进一步完善,会最大限度和实质意义的实现夫妻财产的公平使用和分配。  
 
 
 
 
注释
【1】     见中国法制史
【2】    《试论我国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杨振芳
【3】    《论法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
【4】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2008年版,卫兴华、赵家祥主编,P134.
 
 
 
 
 
 
参考文献:
1、         《中国法制史》
2、         《试论我国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杨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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