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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受让人因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开证申请人新的债权人,申请人应当偿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发布日期:2013-07-2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受让人因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开证申请人新的债权人,申请人应当偿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27(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27
-----天津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对外付款的义务,申请人不仅申请继续做进口押汇还出具了债务确认书,故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申请人应当偿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二、本案系信用证垫款纠纷性质,受让人因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开证申请人新的债权人。在新债权人基于信用证项下垫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因开证行和外贸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均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追加开证行和外贸合同的委托人为共同被告。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1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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