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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购房登记在女方名下 法院判决女方获得房屋价值的18%的折价款

发布日期:2013-07-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
原告(上诉人):唐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
唐甲系陈某某与唐某某之子。2001年,唐甲与徐某开始恋爱。2004年lO月11日,陈某某通过上海先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上家滕建龙签订《代理服务协议》,约定以人民币407 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某号602室房屋。当月起,唐甲、陈某某与唐某某入住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05年2月2日,徐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徐某向上海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其余房款均由陈某某与唐某某出资。徐某将上海银行存折交给陈某某与唐某某,一直由陈某某与唐某某代徐某归还贷款本息。后唐甲与徐某结束恋爱关系,各方为房屋产权问题产生纠纷,陈某某与唐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某号602室房屋归其二人所有。陈某某与唐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出资为徐某向上海银行提前还清了贷款。另外,陈某某与唐某某否认将房屋赠与徐某,徐某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目前房屋的市场价值在82万元左右。
【各方观点】
原告陈某某、唐某某观点:其一家因面临动迁故需购房,因其一家三日均不符合贷款条件,故没有多想就由徐某贷款购房。该房屋应为陈某某、唐某某、唐甲一家三口与徐某共有。
被告徐某观点:陈某某、唐某某所述不实,唐甲因与徐某的恋爱关系,自愿将房屋赠与徐某,故只写了徐某一人名字。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徐某关于恋爱期间受赠系争房屋的陈述,因缺乏证据佐证,也违反常理,法院难以采信。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虽登记为徐某一人,但徐某在购房时未实际出资,银行贷款也一直由陈某某与唐某某归还,再结合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等事实,法院采信陈某某与唐某某的陈述,认定徐某仅是名义上的房屋产权人。陈某某与唐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二人系房屋真实所有权人的请求,法院可予支持。因徐某申请购房贷款,对购房具有一定贡献,且鉴于当时唐甲与徐某的恋爱关系,陈某某与唐某某同意将产权人登记为徐某,也具有与其共有房屋的一定意思,现恋爱关系终结,陈某某与唐某某在被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时,应当对徐某作出相应补偿。因此,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陈某某与唐某某补偿徐某某1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某号602室房屋由陈某某、唐某某共有;二、陈某某、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徐某支付补偿款15万元。
二审法院:本案当事人对于房屋的实际权属未作书面约定,而双方对于当时以徐某名义购房的原因说法不一,但也均无证据证明,故应当在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案可以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公平处理。本案可以查明的基本事实为,陈某某、唐某某一家实际出资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徐某与陈某某、唐某某之子有恋爱关系并贷款购房登记为房屋产权人,根据上述情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本案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陈某某、唐某某更符合公平原则。同时,鉴于众所周知的近年来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把握入市购房的机会亦是使资产增值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因此根据陈某某、唐某某所述,其一家均不符合贷款购房的条件,在此情形下,虽然徐某没有实际出资,但不能忽视以其名义贷款购房对于系争房屋所作的贡献,以及不断变化的国家调控政策对于徐某此后再次申请贷款购房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由此,原审法院确定补偿款为15万元符合公平
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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