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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13-07-30    作者:110网律师
  2004年3月4日22时许,被害人阳某与朋友蒋崇波、周勇、周必润在一音乐茶座内唱歌,被告人李某与朋友严文泉、陈彦举、吴应胜、李斌(在逃)等人亦到该茶座。在蒋崇波唱歌曲《大哥》时,陈彦举指责对方唱得孬,不准对方再唱,并将蒋崇波推打到茶座门外。双方的人见状,都围到了门外,陈彦举和严文泉等人对阳某、周勇、周必润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在茶座内从地上抓起两个啤酒瓶,不顾茶座老板阻拦,冲出门外用啤酒瓶打蒋崇波的头,并将一个啤酒瓶打烂。双方在十多分钟的打斗中,被害人阳某被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外逃,至200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故意找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殴打阳某等人的过程中,虽不能确定是李某将阳某刺伤致死,但在长达十多分种的殴打中,李某积极参与打斗,与陈彦举、严文泉等人形成了伤害对方的共同犯意,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是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是数个犯罪构成,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它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但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殴打无辜,往往又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中的健康权。两罪在侵犯的客体上有某些交叉,但他们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则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属于不同的类罪。   二、李某的行为属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聚众斗殴中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结果。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低于聚众斗殴罪,因此,寻衅滋事罪更是无法包容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对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符合我同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和处罚原则。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寻衅滋事行为中的随意殴打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既是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又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表现形式,殴打行为在发生重伤和死亡的情况下,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最初为寻衅滋事,但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应当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不能数罪并罚   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他只实施一个行为,而不是数个犯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应一罪处罚。如果将李某等人的行为既定为寻衅滋事罪,又定为故意伤害罪,是对一个行为的两次评价,违背了刑法理论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李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陈彦举等人持械对受害人进行殴打,他们所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在长达十多分钟的殴打中,被告人李某参与殴打,与陈彦举等人形成了共同的犯意,系共同犯罪,应对后果承担共同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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