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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3-08-02    作者:李同红律师
不通过法院诉讼,而是通过签订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安排,这也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重要方式。实践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普遍被认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其法律约束力也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做出了如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财产分割协议的纠纷处理。”
既然在很大程度上认可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那么因为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在适用婚姻法的同时也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就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里变更或撤销的明确理由只有两个,也就是欺诈和胁迫。一个“等”字意味深长,却也显得模糊不清。《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能否像在一般民事合同中那样成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变更与撤销的理由呢?
实际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一般民事财产合同并无实质性区别。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也确实可能存在因为重大误解而订立协议,例如对家庭财产的价值认识有误;也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例如未经慎重考虑就订立协议。在这两种情况下允许利益受损的当事人通过诉讼的途径来寻求救济,可以更好地维护弱势一方的权益。
在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还有变更与撤销的余地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单纯的财产案件中,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来进行利益的平衡,在离婚案件中引入就更具有现实意义。在婚后一段时间内,离婚的男女一方可能会遭遇重大变故,陷入经济困境而缺乏救济渠道,如果此时允许通过变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来提供一定程度的经济支援,可谓是更富有人性化的构造。这也能体现离婚协议兼具有的人身属性。
当然,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与变更事由进行扩大化解释,并不意味着财产分割协议丧失了其基本的稳定性。可以通过立法进一步规定,只有在存在事由重大时才可以进行变更或撤销,而且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次数仅限定为一次为宜。在追求实质公平的同时也不能让协议当事人的利益居于飘忽不定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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