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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区未出台数额标准前盗窃案件应中止审理

发布日期:2013-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邓某找到被害人李某生,欲向李某生购买硼砂头,李某生把李某、邓某带至其存放硼砂头和汞板的柴间里进行洽谈。由于双方就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生意未能谈成,李某、邓某先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少量硼砂头作为样品。

  回到旅馆后,李某向邓某提议去偷李某生的硼砂头,邓某没有反对。李某随后又电话联系其朋友李某春(另案处理)前来兴国共同实施盗窃。2011年1月4日凌晨,李某春带着两个老乡(身份尚未确定)来到兴国与李某、邓某会合。五人经预谋,商定:李某先离开兴国去外地,用外地的固定电话打电话给李某生,使李某生相信李某已离开兴国,不怀疑李某;李某春及其两个老乡负责偷;邓某在兴国火车站旁的旅馆里等李某春的电话,如果偷到了就“打的”帮忙运送。

  吃好早饭,李某带李某春及其两个老乡前往李某生的柴间踩好点后,便按计划先离开了兴国县,当到达湖南省茶陵县后,便用固定电话与李某生进行了联系。2011年1月5日凌晨2时许,李某春及其两个老乡爬入李某生的柴间,将李某生存放在柴间里的硼砂头300斤、汞板11块盗走。邓某接到李某春的电话后,伙同李某春及其两个老乡将盗得的硼砂头和汞板装上车。运至江西省泰和县后,又转车至江西省永新县,再从永新县转车至湖南省茶陵县。与李某会合后,五人将盗得的硼砂头和汞板运至邓某家中分赃。

  经浙江省赣州市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汞板、硼砂头在案发时的价格分别为2400元/块、340元/公斤。被盗汞板、硼砂头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74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7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邓某与其同案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该院遂于2013年3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李某和邓某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李某和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

  【分歧】

  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4月4日开始施行,《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有关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盗窃财物价值处于三万元至十万元之间,而江西省还未出台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故对于上述盗窃数额,既可能处于较大范围,也可能处于巨大范围。因此,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应当暂时停止案件审理,等待本地区出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后再继续审理。但对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还是延期审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延期审理,因本案阻却事件持续期限可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中止审理,因本案阻却事件属不能抗拒的原因,持续期限不可确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首先,应当正确区分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九十八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延期审理与中上审理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本质上的区别:第一、时间不同。延期审理仅适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而中止审理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的整个诉讼过程。第二、原因不同。导致延期审理的原因是诉讼自身出现了障碍,其消除依赖于某种诉讼活动的完成,因此,延期审理不能停止法庭审理以外的诉讼活动,而导致中止审理的原因是出现了不能抗拒的情况,其消除与诉讼本身无关,因此,中止审理将暂停一切诉讼活动。第三、再行开庭的可预见性不同。延期审理的案件,再行开庭的时间可以预见,甚至当庭即可决定,但中止审理的案件,再行开庭的时间往往无法预见。第四、期间是否计入审限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即只有可能判处死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类案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延期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而其他延期审理的期间,一般应当计入审限。而中止审理的期间,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

  其次,应当对引起中止审理与延期审理的客观原因作正确区分。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阻却本案继续审理的客观事件所持续的期间是可以预见和确定的,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要确定阻却本案继续审理的原因事件持续期限是否可以确定,首先要正确区分不能抗拒的原因即不可抗力与人为可控事件之间的区别。不能抗拒的原因即不可抗力是指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法律的出台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刑事诉讼程序不能依法定期限进行的法律事实。当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可能会导致原有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如被告人因意外事件而导致严重受伤无法出庭的,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被告人恢复到有能力出庭时,再裁定恢复审理;而被告人因意外事件而死亡的,就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而非中止审理。当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遭遇事故的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法院也可以主动裁定中止审理。而延期审理的原因是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出现需要补充或补强证据,或者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如期进行,这些事件所持续的时间都是合议庭可以确定或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的。

  最后,阻却本案继续审理的事件属不可抗拒事件,应对本案中止审理。各地出台本地执行盗窃的具体数额标准的时间,有长有短,有的地方在《解释》2013年4月份施行后的当月便出台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而有的地方如江西省到2013年6月初仍未出台,时间长短要看法、检两家协商过程的进度如何,这一时间对各法院而言应属不可抗拒原因,因此,对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等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本省执行盗窃的具体数额标准后,再裁定恢复审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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