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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13-08-08    作者:110网律师
 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与进入集体宿舍等场所抢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虽然非法性进入他人的集体宿舍,也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行为发生地被害人集体宿舍,不具备刑法规定中“户”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204
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汉超,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灯明寺镇李相村59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江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韩恩玲。
6.审结时间:2008年6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汉超持砍刀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瑞晟花园,闯入1号楼3门302室,将居住在屋内的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砍伤,并劫得现金199.8元和手机四部,后被害人王友等人将被告人周汗超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浩、王友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共计3033.5元。被告人周汉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为入户抢劫。要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方主张:被告人周汉超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均系外地来津打工人员,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瑞晟花园合租1号楼3门302室。2008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汉超持砍刀闯入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的上述租房处将四人砍伤,并劫得现金199.8元和手机四部,后被害人王友等人将被告人周汗超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浩、王友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共计3033.5元。现被抢现金和手机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周汉超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中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汉超所提辩解理由,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汉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案缴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
本案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抢劫案,其中存在的争议主要涉及被告人周汉超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对此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汉超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因为“入户抢劫”应当理解为进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抢劫,进入其他场所,如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场所,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行抢劫,因这些场所与《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不一致,故均不属于“入户抢劫”。而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均系外地来津打工人员合租瑞晟花园1号楼3门302室具有集体宿舍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汉超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鱼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被告人周汉超进入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等来津打工人员合租瑞晟花园1号楼3门302室进行抢劫,而瑞晟花园1号楼3门302室完全符合户的要件,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纵观全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汉超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
    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抢劫的场所为“户”。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 “入户抢劫”作出了司法解释,较为明确地阐明了立法意图。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在实质上应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是户的功能特征,即户是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的场所。这是户的基本特征。
2、是户的场所特征。即户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及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的权利,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对户的外在形式《解释》未作严格限制,它可以是华丽的别墅,也可以是简陋的茅屋、帐篷、鱼船或是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在理解和把握户的第一个特征时,首先,应正确理解生活、家庭与家庭生活的含义,从而正确把握户的功能特征。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生活是指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家庭生活应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次,应注意的户与室的区别,室通常指“房屋”,“房间”,可以理解为房屋的空间范围。根据《解释》精神,只有同时具备前述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室,才能够理解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户。 “入室抢劫”与 “入户抢劫”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随意扩大。从立法本意分析,《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那么整个社会也无安全感可言。在家中无安全感,人们将会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丧失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其后果不堪设想。正是由于“入户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才将其作为加重情节加以明确规定。
  二、入户的非法性,即未经主人的同意擅入私邸,进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的住所,具体表现形式多样,如公然破门而入,秘密侵入,欺骗侵入等等。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则不属于"入户"抢劫,构成犯罪的,可按一般抢劫处理。如管道修理工以维修为名进屋后,临时起意实施暴力劫财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场所的特定性,即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如果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于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入户抢劫”应当理解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进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抢劫,进入其他场所,如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场所,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行抢劫,因这些场所与《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不一致,故均不属于“入户抢劫”。
  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与进入上述场所抢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现实生活中,在外合租宿舍,往往是为了工作或学习等临时的需要,合租人往往是三人以上,有的可能会多上,上述场所在一般情况下均是用于休息和群体活动的地方,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并不具备户的属性中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不能以户对待。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进入他人合租的宿舍抢劫,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汉超进入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等人为打工租赁的集体宿舍,不具备“户”的特征。 
    本案件中,被告人周汉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备入户抢劫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也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行为发生地被害人集体宿舍,不具备刑法规定中“户”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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