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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指导制度:难题与前景(下)

发布日期:2013-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摘要】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具有使规范明确化、使当事人获得公正感、减轻法官压力、统一法律适用等功能。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选择案例方面极为用心,但有的案例在重申公共议题、公共政策,有的案例与过去的司法解释完全重复。由最高司法机关强力推进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路,可能与罪刑法定相抵触,与转变社会中的经济和社会政策相悖,过多揭示疑难问题,不利于实现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所提倡的“案结事了”,也可能承受理论上持不同见解者的批评。未来应当重点考虑平衡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案例发布唯一主体的“制度建构”和地方法院、专家学者共同参与的“自发秩序形成”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不应是唯一的垄断力量,建立详尽的案例指导制度配套措施,增设“大法官会议”制度,承认地方法院经常参酌案例的指导性地位,肯定基层法官、专家学者、律师对于刑事案例指导建设的独特贡献。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功能;难题;制度建设;自发秩序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三、中国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前景

虽然“两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强力推动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充分发展,也没有实现规范化运作,可以说在现阶段的中国,很难发挥真正意义上的指导作用。[1]因此,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未来命运进行宏观的、总体思路上的探讨意义重大。

(一)案例指导制度建设的两种思路

在指导性案例形成方面,总体而言有两种思路。

一种是“制度建设”思路。这就是目前官方“强力推进”的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处于“垄断”地位,是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唯一主体,其指导性案件地方法院“应当参照执行”,且地方法院无权发布指导性案例。笔者称之为“激进的制度建设”路径,以与缓和的制度建设思路相对应。[2]这种制度建设思路,使最高人民法院面临很多“政治”风险——如果不能把握好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度”,将可能违反罪刑法定,使司法权与立法权相抵触,与处于变动中的国家总体经济和社会政策相悖,过多揭示疑难问题,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所提倡的“案结事了”,也可能承受理论上持不同见解者的批评。这种制度建设思路,貌似激进,但最终可能使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止步不前!因此,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刑事案例指导,要么是重申公共议题、公共政策,要么与过去的司法解释完全重复,就不难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花很大力气“强力推进”的案例指导制度,其所发挥的功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及其刑事审判庭编辑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似乎没有差别,可谓“穿新鞋走老路”!

另一种是指导性案例形成的“自发秩序”思路,即注重“从实务中发现或提炼判例”。这种主张认为,如果某个或某些同序列的判决事实上经常被此后的司法实践所蹈袭,就可认为其具备了实质上的拘束力。换言之,无论是否存在被宣告的或正式的判例制度,或者即使该判决未被特定国家机关确认为判例,只要其实际上能够发挥与被确认的判例相同的功能作用,该判决也就构成了事实上的判例。其具体内容及与之相对应的成文法概念用语或规范命题,在整体上可以共同构成现实的或者有实效的“隐形”或非正式的制度。由于这类“判例”是客观存在着的,而不是被公开确认并向外宣告的,因此,法学研究者也可以收集、整理和分析既存的各种判决,并从中寻找和发现这类“判例”。[3]

在指导性案例形成方面的制度建构和自发秩序这两种思路,实际上反映了学者对于司法

能力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影响力的态度。充分信任司法能力的学者基本上认为由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来推动案例指导制度是合适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具备相应能力,足以胜任此项使命。而对此持怀疑态度的学者则会肯定“民间力量”的重要性,肯定秩序形成过程的缓慢性,反对将最高人民法院“钦定”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而这两种司法观的背后,实际上是哲学观和国家观的差别。按照笔者的理解,制度建构论和自发秩序论分别和哈耶克所讲的建构理性主义和进化理性主义相暗合。

哈耶克所批评的建构理性主义明显是一种哲学上的乐观主义,其认为某些人掌握了相关特殊知识,而且能够根据这种知识来设计各种制度,从而构建理性的社会秩序。将建构理性主义的思路推演到指导性案例形成过程中,其逻辑就是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理性决定了其有能力规划、设计、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并使之符合司法改革初衷。

进化理性主义则反映了哲学上的一种幽暗意识,认为没有全知全能的政府——“政府在事实上不可能拥有事实上的全部知识”,国家不可能规划所有的人类事务,不可能提出完美无缺的制度设计,也不可能消除所有的罪恶,很多社会秩序、社会共识、社会发展力量都是自生、自发形成的。[4]将这种哲学思路运用到指导性案例形成过程中,就会得出法院不可能包办所有指导性案例的发现、提炼的繁重使命的结论,从而为指导性案例赢得正式制度之外的生存空间,承认专家学者发现、提炼指导性案例的合法性,肯定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之外的共识形成可能性。

在转型中国,由相关国家机关主导规则形成过程,对于社会秩序的建构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在刑事案例指导方面肯定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独特作用是必要的。但是,建构主义的思路显然并不能“通吃”,并不是法院一努力就可以设计出完美无缺的刑事判例制度。对司法能力过分信奉和迷恋,以目的合理来论证手段合理的逻辑在本质上可能是行不通的。因此,作为推进指导性案例研究的基本思路,“制度建构”和“自发秩序”这两种进路必须有效整合、并驾齐驱。这才是未来中国刑事案例指导发展的基本思路。

(二)指导性案例形成的“制度建构”

在我国当前的现实条件下,有关指导案例的正式制度主要由权威性地确认宣告哪些判决具有先例地位的指导制度和方便当事人援引及促进法官制作、适用、发展指导性案例的上诉制度构成。

1.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的主导性

(1)细致规划指导性案例的骨架。不可否认,如欲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思考指导性案例,就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规划刑事案例制度的骨架,并对下级法院的“案例形成”过程进行指导。为确保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下级法院尽量遴选上报审判质量比较高的相关裁判文书。下级法院在申报指导性案例时,要提供详细的研究报告。在该研究报告中,要认真分析全国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做法,并对不同做法背后的理论依据、问题点进行深入剖析,以通过指导性案例解决分歧。在裁判要点可能是多个但其中一些无争议时,在指导性案例中没有必要一一列举。

同时,在指导性案例中,受篇幅限制,对案情、证据的介绍要尽可能简洁,对裁判要点的提炼要准确。[5]但是,这种方式可能不得不省略很多事实细节和裁判者认为不重要的证据。为弥补指导性案例对相关案情介绍过于简明扼要可能忽略关键细节的弊端,增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便于后来的适用者比对基本事实,尽可能做到“同案同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在公布指导性案例的同时,建立相关专门网站,同步公布与每一个指导性案例配套的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公诉部门起诉书、律师辩护意见以及一、二审法院据以定罪的各个证据细节,彻底实现司法公开,让指导性案例能够接受“拷问”,确保每一个指导性案例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增强司法的公信力,为诉讼参与者提供更为详尽的依据,消除公众、专家学者对可能存在的证据上和法律适用上的疑问。

(2)认真研究案例的约束力。一方面,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应被赋予强制性,而应定位在通过“以理服人”而得到下级法院事实上的遵循,来获得其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事先不作有关案例指导效力的统一规定,而只是在受理案件后被动地在判决中表明立场。此先前判决对于未来处理类似案件不具有强制力,而只是仰赖于自身的‘质量’来日积月累地获得事实上的约束力。”[6]另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规定指导性案例的强制力,但各级法院适用指导性案例时要尽可能参照执行,要认真研究判决理由,也要认真研究事实概要,建立二者之间的联系,从中寻找与该案件的事实关系有紧密关联的判决的核心意思(本意、要旨),防止边缘事实不同而彻底“架空”指导性案例。

(3)尽量编选具有超越个案意义的类型性的指导性案例。某些判决只解决一个问题,而且该问题在司法解释中有规定,或者按照当然解释等刑法方法,其结论基本上不言自明的,不宜作为指导性案例。以指导性案例的面目出现的案件,必须尽可能具有类型性、疑难性,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编选和公布,能够解决相类似的一大批案件。例如,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升格。对于虽然离开现场,但仅仅是因为事故后看到赶到现场的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害怕被打而暂时离开现场躲避的,或者交通事故仅造成3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但肇事后驾驶者自己受伤而离开现场的,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现有的司法解释并不明确,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情况予以表态,这样的案例就具有超越个案的意义。“出于公正的考虑,对某一基本(案例)类型的特定偏离应使相关规范不再适用,人们借助这样或那样的方式(特别的例外要件或者缩限)取得(同样的)效果。人们将特定事实构成从一项一般性的基本规定中排除出去,这一做法具有超越个案的意义。”[7]

2.建立详尽的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辅助性措施

比较关键的一点是,要建立合理的案例遴选机制:①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专门的指导性案例遴选委员会,由其淘汰选择案例,然后提交审委会;②案例遴选委员会可以考虑吸收刑事法学者、检察官、资深律师以及少数普通群众参加,对案例是否为公众所关注、是否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进行讨论。在此过程中,特别要听取不同诉讼角色(例如检察官、律师)对某些案例证据可采性的看法。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来确保司法的民主,回应中国转型社会对能动司法的呼吁;③由案例遴选委员会选择的案例,最终能否成为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会议的方式决定。考虑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专业性,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专业审委会(“小审委会”)决定。对于少数案例,如果在法律适用上疑难复杂,同时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在专业审委会讨论决定之后,还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大审委会”)最终决定。

3.实现案例指导形式的创新——增设“大法官会议”制度

在刑事领域,过去制定了数以千计的司法解释。这些非常抽象的规范化的文件可能侵蚀立法权。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在理论上受到较大质疑,其消极影响表现在:①司法解释既然要统一全国的司法活动,就必然具有抽象性、普遍性,这种解释就具有立法的性质,导致司法权和立法权关系混淆,司法解释随时有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②司法解释必然缺乏针对性,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③司法解释实际上无意中向一线法官灌输了判决无须说明理由的错误观念,法官总是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疑难案件。一旦有司法解释,法官直接根据司法解释作出判决,而无须进一步解释判决理由。在几乎所有的法官看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理由,当然毫无必要再向被告人、辩护人详尽解释判决理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也是不需要公布其理由的,有的解释明显是武断的。最终结局可能就是,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很多时候是在不需要说明理由的情境下进行的。

因此,如欲大力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就不宜提倡由最高人民法院再行大规模、大范围地制定抽象的司法解释。但是,要指望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目前的“官方推进”路径建设案例指导制度,并完全依靠指导性案例对下级法院准确适用刑法进行指导,以规范刑事案件,似乎也不现实,因为中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太高,每年上百万件案子,而且各个地方经济水平不同,案件差异很大。所以,通过个案积累来解决这个问题的难度是显而易见的。“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以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指导性案例为特征,表明这一制度具有较为明显的行政控制特征,从指导性案例的遴选过程来看仍然类似于立法。如果每年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数量较少,那么,案例指导制度对司法活动的指导性也会极为有限。”[8]也正是考虑到上述因素,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命运,有的学者明确表示反对,有的学者心存疑虑,持比较保守的态度,认为该制度应该缓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用个案批复的方式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导。[9]

但是,彻底反对指导性案例的观点,其理由可能并不充分。主张指导性案例制度缓行,代之以个案批复的观点,可能违背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导致开庭的法官丧失作出裁判的权力,使得“开处方的不看病”,用“批复权”侵害法官的独立裁判权,从而带来法理上的疑问。换言之,不是产生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批复”缺乏正当性,同时可能强化司法的行政化色彩。更何况,如果追问到底,个案批复仍然属于“个案思维”,谈不上比指导性案例更高明。

因此,在尽量摒弃司法解释,审慎推行指导性案例的大背景下,应该考虑创新案例指导制

度的形式,整合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指导性案例这种“个案指导”与类案解决思维并行不悖的案件指导方式。所谓类案思维,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一大批同类案件(而非针对孤立的“个案”),经反复研究,形成相关结论。这一针对类案的结论,可以称作“会议决议”,其实质无非是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类案件的态度。

为此,需要创设新的制度,增设新的案例指导方式。可以尝试的建议是:负责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主持召集“大法官会议”,讨论一批性质相同的案件,形成“大法官会议决议”,供各地参考。其具体操作是,针对当前刑事审判中的突出问题,集中“类型化”的(例如,集资诈骗犯罪、危险驾驶罪、雇佣犯罪、不作为犯罪、责任事故中监督过失的认定等)一大批案件,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一类案件反复研究,形成类似于“座谈会纪要”,或者是针对类案而非个案的“裁判要旨”。对于类案结论,不一定要明确各地“参照执行”,但只要交代清楚法律适用的理由,法官在司法实务中一定会将其视作便利裁判的工具而参照适用。这一做法集中了司法解释与个案性质的指导性案例的长处。大法官会议决议所发布的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实际上与从指导性案例中所提炼的“裁判要旨”并无二致。

在目前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数量有限,且受前文所提到的指导性案例制度无法绕开的难题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大规模发布的情况下,需要考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要进一步积极推行个案性质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同时要注重类案式指导意见的发布。两种指导方式齐头并进,既能确保最高人民法院有充裕的时间遴选指导性案例,也能满足地方各级法院对指导性意见的期待。

在通过“类案”指导地方审判机关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一些尝试。例如,对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座谈会纪要”。但是,这里所说的“大法官会议决议”和以前的“座谈会纪要”并不相同:①大法官会议对参会主体的限制更为严格,其决议更有权威性;②大法官会议决议必须定期召开,实现制度化、正规化;③最重要的一点是,大法官会议的所有决定都必须从案件讨论中得来,与个案紧密关联,但又超越个案。对大法官会议决议所依凭的个案,必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网站能够查阅。

有人会说,这又回到了制定抽象化的司法解释的老路上了。类案指导方式和司法解释存在差异。类案指导方式中一条一条列举的裁判规则,是从大量案件中来的,也是从个案当中来的,但一定是“类型化”的,不像司法解释那样,有的条文可能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这种介于司法解释和个案处理之间的有中国特色的产物,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类案子是什么态度。这样类型化地处理刑事案件当中的一些问题的方法,集司法解释和个案性质的指导案例之所长。因此,大法官会议决议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可能比极其抽象的司法解释要好,主要是这种类型化的裁判规则,是从数量充足的、活生生的案件中提炼来的。在效力上,只是提示法官参照执行,不像司法解释那么刚性,法官在适用时根据当下案件的特殊性可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中提炼的类型化的裁判规则约束基层司法机关,不是在行使立法权,可以化解司法与立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对罪刑法定可能受冲击的担忧。

4.承认地方各级法院反复参酌案件的指导地位,使其成为指导案例制度的“建设者”

刑事案例指导的形成,从“制度建设”的角度看,其建设者不能只是最高人民法院,要承认地方各级法院的主体地位,将地方各级法院反复参酌的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从而形成不同层级的法院参与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的局面。为此,各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书都要公开(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除外),都要接受同行、上级以及社会的检验,让法官形成细致解释刑法的习惯,对其他法官之前所做出的、具有典型性的判决要尽可能尊重和参照,逐步培养遵循先例的职业素养。虽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但先前某些判决具有指导性案例效果这一事实不能被否认。

目前,实务中主流的制度建设理念认为,因为地方各级法院司法层级较低,其所作判决不具有其他法院参照执行的效力,所以只能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制作者的地位。但是,一方面,地方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参照其他地方法院先前判决的做法是早就存在的普遍现象,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揽权力来制止这种现象只能徒劳无功。另一方面,只有承认地方各级法院在指导性案例形成中的制度建设作用,才能提高法官在个案中独立解释刑法的能力,这才是在刑事领域进行司法改革的真正目的之所在。

其实,无论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发布座谈会纪要、大法官会议决议,还是制作指导性案例,对每年数以百万计的案件处理和法律适用而言都是杯水车薪,也是“治标不治本”的指导方式。准确适用法律的真正出路,仍然在于充分发挥基层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条件使之能够合理解释法律。一线法官在适用刑法处理各种案件过程中,对含义不明或者理解上有分歧的规定进行解释,可以在充分考虑各种方案的合理性的基础上,从容选择最佳方案,可以确保解释结论和案件之间有直接关联性。这是法官解释刑法的好处。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提高法官的个人能力;另一方面,也能够逐步形成一大批高水平的案例,为未来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基于上述考虑,应当将地方法院已然被其他法院广泛参酌的案件视作指导性案例,鼓励基层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参照执行其他地方法院的判决,放手去解释法律,而不要过于依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惟有如此,司法才能走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指导性案例形成的“自发秩序”

在以司法机关为主体推动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之外,还应该重视指导性案例的自生、自发过程,承认存在一种“自发秩序”,充分肯定专家、学者、律师这些“民间力量”在刑事指导性案例形成方面的贡献,从而形成案例指导制度建设的合力,以克服制度建设所可能面临的各种困难。

指导性案例形成的“自发秩序”,反映了“从司法实践中发现提炼判例”的路径。在这个意义上的案例研究,应审视如何通过个案法律解释适用而逐渐形成具有事实上效力的“判例”,使定罪量刑理论通过系列个案得以丰富发展。反过来,又可以期待能够以这样的案例研究去促进法律共同体内围绕判例形成讨论沟通,刺激司法实践中更加有意识地尝试相关制度的构建及发展。这种研究能够结合具体的法律、法条或规范命题,并注重“系列性”的特征,探索在中国当前的司法语境下统一法律适用并发展形成一般规则的另一条有效途径。而实务界和法学界围绕一个个或一系列案例,就其解释适用时的“指导性”和发展规范命题的作用而展开的梳理评析,则可以使“隐性”的判例外在化,或者推动判例随社会变化而不断调整。[10]

有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关键在于“指导”,而“自发”生成的案例似乎只是一种“影响”而不是指导案例的“形成”,这与制度建设似乎并不是并列的思路。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应该认同指导性案例的关键是“指导”,但是,如果将指导的含义解释为指引或引导,就可以认为其有时与权力无关、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示”、领导无关。也就是说,并不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才具有指导功能。只要某一案例判得有道理,得到基层法官、学者、公众认同的,即便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公布为指导性案例,但其能够得到法官的充分尊重、参照的,就是对其他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有“指导”。因此,“自发”的案例形成、秩序形成是可以与官方的制度建设并驾齐驱的思路。

关于指导性案例形成的“自发秩序”问题,有以下诸点值得注意:①各级法院所有的刑事判决,除涉及国家秘密、涉及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利益、依法不能公开的以外,都必须逐步在各种媒体(主要是各级法院网站)上全部公开,为案例指导制度建设提供资源和前提。如果这一点做不到,制度建设要到一个比较好的境界,一定会遇到一些瓶颈问题,要发挥疑难案例的指导功能,就无从谈起;②学术研究中反复讨论的案件(如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许霆案、吴英案,理论上争议很大的不能犯和未遂犯的区分,以及实践中时有出现的妻子自杀丈夫不救助案件、教唆帮助自杀案件等),法官的说理成为理论研究的对象,其中某些经典判决完全具有指导性案例的效果。理论上对这些判决及其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反复推敲,研究法官过去如何思考问题,是否突破罪刑法定,先前的判决是否和当下案件相契合等问题,都可以凸显出理论和实务之间的相得益彰;③“自发秩序”的研究路径需要去发现、提炼可能具有先例意义、有参酌价值的个案,或者通过分析大量个案,探讨刑法条文、法条文义、刑法范畴或原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通过解释而得到运用、变通或排斥,从而改变理论和实务坚壁对垒的现状;④在大学法科教学以及法官职业化训练中,除讲授重要部门法的基本框架、基本原理和关键内容之外,对提高法律适用能力的大量重要判决的形成过程,对这些先例的理解和适用也都应当贯穿于法律教育中,为法科毕业生、职业法官所耳熟能详;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发现其他基层法院对类似案件已有判决,并将其提交给处理当前案件的法院的,先前判决的说理充分、结论公允的,值得法官参酌。此时,律师成为指导案件形成的力量之一,对案例指导制度的秩序形成有重要影响;⑥刑法学界要编辑、出版大量对指导性案例分门别类进行解释的著作,对重要案例进行介绍、评价和归类,形成“隐性”指导性案例。而从实务中发现、提炼指导性案例,会源源不断地为司法实践输送新的指导性案例,满足司法需求,或者为有权机关确认某些判决为指导性案例提供素材,从而凸显法院系统的“制度建设”之外民间力量不可或缺的价值。最后,必须强调的一句话就是:刑事案例制度发展的真正力量不在“庙堂”,而在民间!




【作者简介】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李仕春:“案例指导制度的另一种思路——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有限适用”,《法学》2009年第6期。
[2]我国学者还提出了一种“缓和的制度建设”进路。例如,张骐教授就提出应采用“一元、二级、多层次”的案例制作、确定与选择体制等切合我国法院实际情况的制度建构路径,我国法官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应当多种多样。张骐:“论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以审判经验为基础”,《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
[3]朱芒:“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从个案判决与成文法规范关系角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4](美)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哈耶克的政治思想》,三联书店1992年版,页3。
[5]这主要是因为指导性案例都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如果要详尽列举每一个指导性案例的证据细节、法律争点,事实上会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篇幅限制,影响指导性案例公布的速度,不利于司法改革措施的推行。
[6] 王晨光:“制度构建与技术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相反的观点,参见刘树德:“刑事司法语境下的‘同案同判’”,《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7](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97。
[8]陈兴良:“从规则体系视角考察中国案例指导制度”,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9日,第3版。
[9]李仕春,见前注[1]。
[10] 王亚新:“判例研究中新的视角及方法之探求”,《昆明理工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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