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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未表示异议一个月之后即视为服从-----对最新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及实战应用

发布日期:2013-08-14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介绍: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117月进入被告处担任基金业务部经理职务,被告在原告入职前向原告送达了《录用通知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入职前,被告承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8,000元、试用期期间月工资为5,600元。20119月起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20127月被告单方面决定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将原告的职位调整为普通员工、月工资调整为1,43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支付201191日至2013228日工资差额86,728.48元,支付2011828日至20132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541.17元,按照月工资8,000元基数补缴20117月至2013228日的社会保险金差额28,445.60元,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和原薪酬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举证质证:
原告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录用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32011810日至2013114日银行卡工资支付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4、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于20118月至20127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200元、20128月至9月为1,470元、201210月至2013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被告已经按照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意支付原告2012217日至20127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51.72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8,000元基数补缴20117月至2013228日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被告数次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均不合格,故被告于20133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度经营管理目标任务书,证明原告及其所在部门于2012年度应当完成的经营管理任务;
22012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的考核表,证明原告考核情况;
320118月至2013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按照5,200的标准发放,2012年按照考核后有所调整。
420119月、20125月和6月、10月至12月的考勤情况,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及原告因缺勤情况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
5、设备采购合同规范合同、电子设备领用登记表,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电脑尚未归还;
6、被告员工黄某、余某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主观上未将劳动合同交还被告,而非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除201211月份外的工资清单、证据4中除20119月份外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211月份的工资清单,表示被告实发原告该月工资534元,但原告银行卡支付记录为526.38元,二者存在差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20119月份的考勤记录,因无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211月份的工资清单未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20119月份的考勤记录和证据5、证据6,均与本案争议无涉,法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2012217日至20127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51.72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011828日至2012216日、2012728日至20132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01191日至2013228日工资差额86,728.48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恢复其基金业务部经理工作岗位和每月8,000元薪酬待遇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对此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被告已经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岗位职称,原告在签名确认时对工资标准及岗位职称的变更并未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岗位职称,但双方实际履行调岗调薪的行为已经超过一个月,且变更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20119月至20132月的工资差额的计算办法,法院自可认定被告足额发放原告20119月至2013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91日至2013228日工资差额86,728.4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基金业务部经理工作岗位和每月8,000元薪酬待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216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828日至201221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按每月5,2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2217日至20127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对2012217日至20127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8,151.72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217日至20127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51.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728日至20132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8,000元基数补缴20117月至2013228日的社会保险金差额28,445.6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对该项请求也是不会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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