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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失灵乘客跳车身亡 属紧急避险车主担全责

发布日期:2013-08-19    作者:110网律师
南宁市邕宁区青年司机黄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搭载李某去钦州,途经S型下坡急转弯路段时,车辆制动失灵,李某见状跳车自救,不料导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悲剧。失去独生子的李某父母把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32万,但黄某认为李某自行跳车,应承担一半责任。6月18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某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应由引起险情的黄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27.8元。
  今年1月1日21时50分,黄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搭载李某,车厢载有甘蔗沿021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021县道42KM+150M处时,黄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侧翻过程中李某跳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1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发后经检测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黄某在支付了李某的医疗费3.2万和丧葬费1.7万共4.9万元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今年4月8日,悲痛万分的李某父母把黄某起诉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7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庭审中,黄某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乘车过程不能跳车,因此李某跳车不属于紧急避险。李某在事故中自行跳车摔成重伤,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与其跳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李某确实是独生子,但李某夫妇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不依靠李某抚养,李某夫妇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并依职权对该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黄某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黄某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黄某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发后经检测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单方过错造成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李某选择跳车自救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黄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年审,上道路行驶前也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未尽到妥善的注意和维修义务,导致肇事车辆左前制动分泵漏气(制动失灵),从而引起险情。事发时,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正处于S型下坡急转弯路段,李某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询问了黄某,并在得到关于车辆失控的明确答复的情形下选择跳车自救,其行为基于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属于紧急避险,况且黄某看见李某打开车门准备跳车时也没有劝阻,因此,应由引起险情的黄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李某母亲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父亲年近60周岁,李某死亡使其丧失将来得生活来源和可期待利益,该项费用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其主张生活费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夫妇丧失独生子这一人间悲剧,李某夫妇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黄某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李某夫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李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
  6月18日上午,经核算各项损失,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某赔偿李某夫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7.8万元,扣除其赔偿的4.9万元,尚应赔偿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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