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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13-08-21    作者:吴继成律师
胡某(男)与黄某(女)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在胡某母亲张某名下的房屋内,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两人对于离婚及子女的抚养均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在丈夫胡某名下的一套拆迁安置房是属于胡某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200311月,胡某母亲房屋遇拆迁,按权利人数5人(包括胡某一家三口在内)的份额享受了相关拆迁待遇,胡某因此分配得一张拆迁证。后胡某将该证出售与他人,而母亲张某又将其赎回。2006年,胡某凭该拆迁证购买了一套房子,并于20077月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胡某诉称,该拆迁证是系其母亲出资,系胡某婚前财产。黄某辩称,房屋系婚后拆迁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主张该房由其母亲出资与其之前的离婚诉讼中的陈述有出入(之前陈述出资来源为他人借款),即使胡某提供其母亲的取款凭证确实用于购买讼争房产,亦属部分出资。因讼争房屋虽系胡某婚房拆迁所得,但拆迁安置行为发生在婚后,且黄某亦为安置对象,故不应单纯考虑为胡某婚前财产,胡某应对黄某进行经济补偿,并根据实际出资等情况,酌定胡某补偿黄某16万元。
[评析]
随着近年来全国房价的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高昂的房价。此时,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一般情况下都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出资往往都是倾注了自己大部分的积蓄,甚至搭上自己的养老钱,其目的只有一个:为了下一代。但是他们根本不想看到子女离婚,又因离婚导致家庭财产的流失。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明确出资性质。但是一旦子女离婚,夫妻间经常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归属问题上产生争议。法院在处理离婚时如果一律将房屋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购房父母的利益。对此,在审理中如何理解“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出资”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与认定,笔者试从如下角度进行分析。
关于父母出资的情形十分复杂,存在着诸多漏洞,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1)从出资的目的来看,既有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一方情形,又有父母以出资借贷给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情形;(2)从出资数额来看,既有为购房全额出资的情形,又有为购房部分出资的情形;(3)从出资人员来看,既有单方父母出资的情形,又有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形等等。而现实中,能证明父母出资的方法一般是银行的流水帐或者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又或者签个协议书等等,以上这些方法正是本条规定的漏洞之所在。因为现实的生活太复杂,夫妻一方谁也无法保证将来自己的婚姻就一定能白头偕老,为了保险起见,也为了万一将来双方离婚时,使房产不成为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往往会在出资上作文章。为达到将房产作为个人财产处理的目的,夫妻一方会想尽一切办法将出资从夫妻的共同财产转变成父母的财产,然后再从父母的银行账号将该笔款项划给房产商,从而达到规避本条规定的目的。这样一来,既方便操作,也为日后离婚作好的打算。而另一方即使知道对方有此一招,在实际中也很难举证,从而会加剧心理负担,进而导致离婚率的上升。而现实生活中,购买商品房的出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全额出资,一类是按揭贷款。全额出资,即父母将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子女及其配偶无需在今后的生活中承担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按揭贷款,即父母支付房屋的首付或更多,子女及其配偶承担今后按揭贷款的义务。如果是第一类,那么在父母支付全额房款时,如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子女即获得了完整的不动产产权,该不动产自然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如果是第二类,那么子女获得了部分的不动产产权,那么该部分出资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其余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一方以个人投资的收益处理,宜定为子女个人财产,但应对收益部分给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丈夫胡某为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一方面提供其母亲的部分取款凭证,但另一方面,与上次离婚诉讼中对房屋资金的来源却作了陈述前后矛盾(其上次陈述该房款的资金来源为多方借款),法院难以一味地采信该房屋资金来源确系其母亲。即使该房屋确系其母亲出资,也只能是部分出资。该房属于男女双方婚后拆迁所得,女方黄某也属于权利享有人之一,故一味地定性为男方胡某的婚前财产显属不当。该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均衡地保护婚姻及其父母的权益,故酌定黄某补偿16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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