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质疑"无责赔付"合理性 提议重算交强险费率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具备法定免责条件的才可以适当免责
近期被媒体竞相报道的“无辜被追尾为何赔钱更多”的案例,引发有关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的争议。本刊律师团成员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滨近日就此致信保监会,提出重新核定交强险费率的建议。
建议函中,李滨对上述案例进行了剖析。他认为,上述案例的发生,可能源于保险业对有关法律的错误理解,且这种错误的理解还有蔓延之势。“这从全国各媒体对类似理赔案例的报道,及北京市决定建立交强险无责赔付简化处理机制即可证明。”
李滨认为,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责任的方式,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则应实行“过错原则”。“目前,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购买交强险的无责车辆所有人也要买单400元的看法,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误解。且这种误解可能会造成财产保险业的行业损失、经营成本的增加,并最终使得交强险的费率居高不下,增加保险消费者的负担,阻碍保险消费者补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额度。”
事故主体决定理赔原则
在分析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是否合理时,李滨搬出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为其所提观点成立的有力依据。
李滨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不同的机动车,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用途各异,但同为高速运输工具,因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自然应该按照“过错原则”来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情况不同。”李滨分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相比更具危险性。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与非机动车和行人这些弱者相比,自然应该承担较多的注意义务。
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执行“过错原则”的建议不同,李滨认为,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应实行无过错原则。
对此,李滨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了诠释。“这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李滨就此得出结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具备法定免责条件的才可以适当免责。
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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