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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志华等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26    作者:110网律师
唐志华等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职务侵占 被告人:唐志华,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被告人.邵先初,男,机械电器厂厂长,2000年3月22曰被逮捕。  被告人:张勇,男,41岁,原系上海精工机 械电器厂副厂长,2000年7月19日被逮捕。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唐志华与分别担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 (以下简称精工厂)正、副厂长的被告人邵先初、张勇 共谋,给精工厂增设进货环节,侵占精工厂多支出的 货款260万余元由唐志华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 犯了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唐志华、邵先初、张勇辩称:进货 环节是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讨论增设的,没有共谋情节;唐志华的赢 利不是通过转手加价侵吞企业货款实现的,而主要是通过压低上家 销货方的销售价格实现。因此,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认为,唐志华赚取的利润主要来自于上家给他 供货时的让利;邵先初、张勇从未在唐志华所赚的钱款中分得好 处,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其行为不构 成犯罪。指控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共谋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志华原为上海市东方造纸机械厂职工,1986年辞职 后,先后从事个体运输、家具调剂业务。期间,唐志华与上海印刷 包装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原总经理陆忠信等人保持了 熟识的关系。精工厂是印包公司与外方合资的企业上海紫光机械有 限公司主管的集体企业,被告人邵先初、张勇于1995年12月分别 被主管单位聘任为该厂的正、副厂长。  1995年6月,被告人唐志华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注册登记 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宝强公司),与其妻陈廷春共同经营。为使该公司赢利,唐志华利 用与陆忠信等人的熟识关系,对印包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有关人员 施加影响。被告人唐志华为插手精工厂关于变频控制器和程序控制 器等配件的采购工作,与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谋,由邵、张利用 主管和分管精工厂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让原 有的供货方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在继续直接向精工厂供货的同时, 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精工厂结 算,精工厂直接给宝强公司付货款。从1995年12月至1999年12 月,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向精工厂供货共计652.6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精工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967.8万 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 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315.1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 48%。扣除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 邵先初、张勇利用转开发票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合计264.5万余 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唐志华通过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侵吞、侵占 精工厂的资金264.5万余元。唐志华除将其中一小部分买些礼物送 给张勇,或者用于对邵先初、张勇等人的吃请利诱外,其余用于购 买住宅一套及在银行存款、买卖证券。案发后,唐志华处的部分款 物以及唐志华送给张勇的礼物被査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书证   宝强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的证明,证明 宝强公司是唐志华的私营公司,两名股东是唐志华和妻子陈廷春; 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人员和经营能力、经营场所。   精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邵先初和张勇的职务证明, 证明精工厂是集体企业,邵先初、张勇于1995年12月被聘任为 正、副厂长,分别主管和分管该厂的供销工作。   ('3华盛公司、华光公司的供货发票,宝强公司开给精工厂的 发票,经邵先初、张勇分别签字认可的收料单、付款凭单,唐志 华、张勇签字的付款支票存根,审计报告和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唐 志华、邵先初、张勇通过加价转开发票,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合计 264.5万余元。   华盛公司最初出具给宝强公司的发票、宝强公司最初出具 给精工厂的发票以及精工厂最初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的凭证证实, 精工厂从宝强公司进货都是先付款,扣除宝强公司同期支付给华盛 公司的款项,精工厂尚有数万元被宝强公司占用。   证人证言   证人精工厂的采购员吕诚吉的证词证实1994年至1995年 间,邵先初让其今后不要再采购变频器,而由邵先初去购买。   证人原华盛公司财务主管张少湘的证词证实了 1995年底 邵先初要求张少湘以后卖给精工厂的货,发票要开给宝强公司。张 少湘根据邵的要求将货直接送到精工厂仓库,由仓库签收,再将华盛 公司开给宝强公司的发票用信封封好交给邵先初。邵会将宝强公司 的付款支票交给华盛公司。该证词与被告人邵先初的供述相印证。   证人华光公司职员杨健的证词证明1996年以前,华光公 司向精工厂直接供货。以后,张勇叫杨健去过唐志华家。唐明确要 求华光公司向精工厂的供货要由宝强公司转手卖给精工厂,货却直 接由华光公司送到精工厂。价格是以华光公司的进货价加3%利润 卖给宝强公司,这样一直做到1999年底。   证人陈廷春的证词证实宝强公司是陈廷春与唐志华的私营 企业,所谓50万元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出资。宝强公司 没有其他的经营场地,就是陈廷春在家里开开发票、支票。宝强公 司成立后,邵先初答应精工厂的变频器、程控器通过宝强公司进 货,但陈廷春和唐志华对这类电器根本不懂。所以,邵经常教陈廷 春如何开发票、如何在华盛开给宝强公司的发票价格的基础上再加 价给精工厂开发票。华盛公司会将货直接给精工厂送去,把发票交 给邵先初,邵再把华盛公司的发票给陈廷春,由陈廷春转开发票给 精工厂。从开始同精工厂做生意到结束,邵先初、张勇都没有提出 过任何疑问。反正宝强公司赚的不是他们自己的钱,而是企业的 钱,所以他们无所谓。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勇到案后供述证实唐志华把货卖给精工厂,都是 要求先付款再提货。因为从唐志华处是高价进货,为了避免让采购 员知道,所以由我亲自经办,这是邵先初安排的。   被告人邵先初到案后供述证实1995年底的_天晚上,唐 志华打电话要我和邵先初去他家,说他没有进货渠道,要我把我厂 原来的进货单位介绍给他。邵先初就找了华盛公司的张少湘,说明 宝强公司先从华盛公司进货、再卖给精工厂。第一批生意由我出 面,货款先由我付给宝强,宝强再与华盛结算,送货却由华盛直接 送来。以后我都交给张勇具体操办。  被告人唐志华到案后供述证实邵先初在明知我不懂业务的 情况下,主动要求与其做电器生意。供货商就是邵先初他们一直在 做的上家,邵陪我去联系。以后经邵接头,华盛公司再送货到精工 厂,就由宝强公司开票向精工厂结算。宝强公司向华盛公司进哪些 货,完全是根据精工厂的意思。经张勇介绍,印包公司下属的华光 公司也成了宝强公司的上家。在与精工厂的生意往来中,宝强公司 只是开开票而已。当时唐志华确实认为这是不合常规的。精工厂将 他们原来的上家介绍给我,明明可以少花钱就买到的货现在却人为 地多花钱,这是让唐志华从中赚钱。唐志华清楚这钱不是他们自己 的,其赚的是精工厂的钱。  被告人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到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了 被告人唐志华插手精工厂变频控制器和程序控制器等配件的采购工 作,与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谋,由邵、张利用主管和分管精工厂 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让原有的供货方华盛公 司、华光公司在继续直接向精工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 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精工厂结算,精工厂直接给宝 强公司付货款的全部过程。  鉴定结论  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唐志华转开发票 加价315.1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8%。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精工厂是印包公司与外方合资企业下属的集体企业,其企业财 产为集体所有,被告人邵先初、张勇是该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被 告人唐志华不在受害单位精工厂工作,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 是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其利用自己在印包公司的关系和影响, 拉拢、指使邵先初、张勇为其办事,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把这 个厂本来可以不支出的264.5万余元资金转移到自己设立的既无资 金、又无经营资源和能力的私营公司,予以侵吞、侵占。依照刑法 第271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唐志华和邵先 初、张勇采用转手加价开具发票的手段侵占精工厂财物264.5万余 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惩处。审计结论和价格鉴定 在考虑到供货商同期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指数的情况下,扣除了供 货商可能的让利数额,认定被告人唐志华侵占精工厂的货款264.5 万余元,比唐志华开具发票实际收到的货款少50.6万余元。即使 如此,唐志华的平均加价水平也超过了 40%。证人张少湘证实, 华盛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在他们公司进货价上加5%。这些 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水平,只比他们原来供应给精工厂时的价格 或者当时的市场价下降3%至5%。证人证言还证实,唐志华除了 加价转开发票外,连给精工厂送货之类的事都未做过。这些情节说 明,唐志华通过转手加价开具发票后得到的264.5万余元,是精工 厂因虚增供货环节而多支付的货款。各被告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关 于唐志华牟取的钱款主要是通过供货商让利所得的意见与事实不 符,不予采纳。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 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 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 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 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 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唐 志华明知自己设立的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的货物、资源和 能力,却利用自己在印包行业的影响和关系,拉拢和指使被告人邵 先初、张勇,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把自己的私营公司加入到精 工厂与原有供应商正常的供货渠道中,通过转手加价开具发票的手 段,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为己有。此举无疑侵犯了集体所有的财 产,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_的犯罪目的。本案各被告人 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就是要把精工厂的集体所有的财产,转化为 被告人唐志华的私有财产。唐志华之所以能在没有合法经营或代理 关系的情况下从精工厂攫取到巨额资金,离不开被告人邵先初、张 勇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给予的积极支持。各被告人在实施各自行 为时,都明知会侵害集体所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但都希望达到这 一目的,因此他们的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  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各个行为人虽然都是为实现同一犯罪目的 而各自实施着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促使各个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 为的犯罪动机可以不同。犯罪动机不同,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本案 中,被告人唐志华是在贪财动机的驱使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 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则或是出于感谢唐志华对自己的照顾,或是请 唐志华给自己谋求职位等犯罪动机,才与唐志华共谋,分别利用自 己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达到将各自经营管理的集 体财产送归唐志华私有的犯罪目的。在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的共同 犯罪中,邵先初、张勇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私自增设进货 环节、虚列各项费用的犯罪行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共同故意犯罪中,不排除个别行为人不参 与分赃的情形。认定此类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不是看行为人通过 实施犯罪是否得到赃物或者得到多少赃物,而是看刑法所保护的财 产关系是否被侵犯以及被侵犯的程度。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在参与 共同犯罪中没有分得赃款,这是事实。他们以及他们的辩护人就此 提出,这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因而不 构成犯罪。没有分赃,不影响定罪,只能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一 个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志华、邵先初、张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罪,均应依法惩罚。唐志华、邵先初、张勇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56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邵先初、张勇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在犯罪中未分得具体赃款,且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向纪律检查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 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邵 先初、张勇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 所得的_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25条 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 释》第2条的规定,于2001年2月22曰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志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 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  被告人邵先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 治权利3年。  被告人张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 权利2年。  被告人唐志华侵占所得,全部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 赔。被告人邵先初、张勇的违法所得,均予追缴。  六、二审情况  —审宣判后,被告人唐志华、邵先初、张勇不服,仍以宝强公 司的获利来自供货单位的让利,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 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唐志华勾结上诉人邵 先初、张勇等集体企业工作人员,邵先初、张勇在集体企业担任厂 长、副厂长的职务便利,将集体企业的购货款让唐志华占有,唐志 华、邵先初、张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3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七、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 认定:(-)唐志华是否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不仅要达到刑事 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些条件,还要具备在非国有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这一特定身份才 能构成。在本案中,邵先初、张勇分别系集体企业上海精工机械电 器厂厂长、副厂长,他们利用自己主管和分管精工厂进货采购的职 务便利,私自增设进货环节,使集体企业的购货款为唐志华占有。 对于上述二被告人的主体问题并无争议。而被告人唐志华并非上海 精工机械电器厂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其与邵先初、 张勇勾结,侵吞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的购货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 侵占罪?这实际上涉及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非本公 司、企业或者本单位的外部人员相勾结,伙同侵占单位财产的定性 问题。  对于此类共同犯罪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主犯 说"、"分别定罪处刑说"和"身份犯说"等不同的观点。  1."主犯说"认为,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性质对各行为人 定罪处罚。其依据是1985年最局人民法院、最局人民检察院《关 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 行)》(以下简称《解答》)。该《解答》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 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 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 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 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 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 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基于此,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同源相似性, 因而对于内外勾结伙同侵占的,应当以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定性 处罚。因而如果主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认定 为职务侵占罪,内外部人员均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主犯是公 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外的人员的,应认定为侵占罪(盗窃罪、诈 骗罪),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也按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定罪处 罚。  "分别定罪处刑说"则认为,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 共同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处罚。如一般公民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 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司、企业财物的,对前者以 盗窃罪定罪处罚,对后者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其依据是按照罪 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这两种人应当分别适用相应的法 律。  "身份犯说"则主张,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 罪的,应以身份犯之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处罚。该观点认为身份 对共同犯罪起决定性作用。  我们认为,"主犯说"显然曲解了主犯的理论机能,颠倒了定 罪与处刑的逻辑关系。确定主犯的意义,主要在于量刑而不在于定 罪。刑法中,确定行为性质的惟一根据就是犯罪构成。如果以主犯 的行为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行为性质,就是否定了犯罪构成对定 罪的决定性机能。"分别定罪处刑说"看到身份对身份犯的影响, 是合理的。但不足之处在于:(1)忽视了这种案件属于共同犯罪的 客观事实,有悖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因为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 共同犯罪,本是一个有机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对两种不同主 体分别定罪处罚,就人为地割裂了行为人的主客观联系。(2)违反 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该说,即使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 中造成了同样的危害,但因行为人具有不同的身份而区别处罚,违 反了平等处罚的原则。(3)导致不合理的判决。如果要根据身份区 别定罪,在某些犯罪中,无身份者可能根本不构成犯罪,如非国家 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场合,根据该说,对非国家工 作人员就不可能定罪处罚,这是极不合理的。再如本案,如果对唐 志华和邵先初、张勇分别定罪的话,邵、张成立职务侵占罪没有问 题,唐志华的行为就很难认定为犯罪。因此,在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场合,我们同意"身份犯说",因为这种共同 犯罪的本质就是利用身份实施犯罪。刑法之所以规定身份为特定犯 罪的主体要素,是因为只有具备该身份者才具有单独侵犯该罪客体 的可能性。在单独犯的场合,无身份者由于缺乏身份,不可能侵犯 这一客体。只有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无身份者才可以通过身份者的 个人因素而获得侵犯身份犯客体的可能性。可以说,有身份者在共 同犯罪中起决定作用,决定了整个共同犯罪的特征。   因此,对于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 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 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这种观点不仅 与我国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内在精神不谋而合,而且也得到了相 关司法解释的肯定: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 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该 《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 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 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唐志华虽然不是受害单位精工厂的工诈人 员,但唐志华与具有企业负责人员身份的邵先初、张勇勾结,利用 他们管理精工厂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使自己设立的既无资金、又 无经营的货物、资源和能力的宝强公司强行插入到供货商与精工厂 原有的正常供货渠道中,通过虚增中间供货环节、开具发票转手加 价牟取暴利等手段,将精工厂本来完全可以节省的人民币264.5万 余元非法侵占据为己有。唐志华通过拉拢和指使邵先初、张勇,利 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了侵犯职务侵占罪客体的可能性,进而 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唐志华以职务侵占罪共 犯论处是正确的。   (二)邵先初、张勇未从共同犯罪所得中分得财物,是否影响 本案的认定  邵先初、张勇本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邵、张二人从未在唐志华 所赚的钱款中分得好处,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 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理论,犯罪动机是指激起和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 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则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 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 果发生。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动机则可以各不相 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如何,并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应负的刑 事责任。在本案中,唐志华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明确的,就是要把 精工厂的集体财产转化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而邵先初、张勇明知唐 志华的这一犯罪目的,但都从各自一己私利的犯罪动机出发,或者 为了能保住自己厂长、副厂长的职务,或者为了感谢唐志华的提携 照顾,与唐志华共谋,分别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惜将各自管 理的集体财产拱手送归唐志华占有,帮助唐志华实现其犯罪目的。 由此可见,这些被告人都有着共同的犯罪目的,就是帮助唐志华侵 占集体财产。他们的犯罪动机各不相同,但其行为,却都是唐志华 在共同犯罪中实现其犯罪目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都和唐志华侵 吞集体财产的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也正因为如此,单独看邵先初、张勇的行为,由于其并未从共 同犯罪所得中分取具体数额的财物,并不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职务 侵占罪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因为单个人犯职务侵占罪确实要求行为 人实施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 罪人的行为都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 必不可少的环节,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共同犯罪是二人以 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各 个行为的简单相加,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都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共同 犯罪人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只以其 具有的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邵先 初、张勇在共同犯罪中,主观上均有帮助唐志华共同侵吞集体财产 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均有帮助唐志华共同侵吞集体财产的行为,因 而都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的 部分成员是否获取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全体共犯人的定性,这些被 告人虽未参与分得赃款,仍要受到法律的严厉追究。没有分得财 物,只能作为对他们具体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一个情节,这一点在本 案判决书中也得到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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