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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晓寅受贿案-以合作名义受贿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27    作者:110网律师
何晓寅受贿案-以合作名义受贿的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何晓寅,男,53岁,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原系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条约法律处副处长,200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晓寅在担任上海市外资委项目审批处副处长期间,因理光公司提出在经营范围中增加复印机维修的申请,被告人便利用其负责该项目审批的职务便利,通过以奇济公司名义参与合作的形式,从1999年至2002年5月,谋取理光公司的保底收益金共计462500元,个人实得32万元人民币。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晓寅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另有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晓寅对指控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自己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理光公司合作项目的审批是按照正常程序完成的,不是被告人单独利用职务之便的结果;合作缔约方主体是日本理光株式会社,被告人作为自然人没有资格和能力履行合作业务,不能认定是被告人以奇济公司名义签约;保底收益金的支付是单位之间的履约行为,被告人获得的钱款与保底收益金没有必然的联系;奇济公司不是何晓寅个人公司,奇济公司所得不能等同于何晓寅所得,因此,何晓寅上述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7年,日本理光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朱惟云向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项目审批处提出增加复印机维修经营范围的申请。时任项目审批处副处长的被告人何晓寅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外商投资企业只能是生产型,不能经营维修业务,故不能增加复印机维修经营范围的意见批复给理光公司。同年12月,理光公司再次找到何晓寅请求帮助,何晓寅提出将独资企业改制成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可增加维修经营范围。理光公司则倾向于合作,并提出拟与上海交通大学南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申请。被告人为能从此业务中谋取非法利益,一方面拖延理光公司同其他企业合作,另一方面于丨998年4月向威得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人民币,以其父母何志德、闵瑜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奇济工贸有限公司(民营公司),并向理光公司提出合作意向。经何晓寅与理光公司多次商谈确定:(1)中方不投资金到新的公司;(2)如果以后中国法律允许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从事维修业务,那么双方合作即告终止;(3)时间先定为4年;(4)合作后新公司仍以理光公司的名称命名;(5)采取合作的方式,但曰方可以给中方一定收益,同时,中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理光公司为尽早得到其增加复印机维修项目的经营范围,与奇济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规定:理光公司在合作3年内,支付40万元保底收益给奇济公司(第一年1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第三年各15万元人民币,第四年另定),风险和亏损由理光公司承担。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合作经营的理光公司不得销售复印机及其配件,理光公司为了能对外销售复印机及其配件,遂商定以奇济公司名义销售复印机及其配件,同时将销售金额的1%作为手续费支付给奇济公司。被告人何晓寅的弟弟何晓明在名义上担任副董事长。同时,被告人何晓寅与何晓明约定理光公司给予奇济公司的保底收益归被告人何晓寅,销售复印机及其配件开票金额的手续费归何晓明所有。1998年11月,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准理光公司改制为合作公司及增加维修经营范围的申请。1999年至2002年5月,理光公司先后共支付奇济公司保底收益462500元(其中62500元为2002年1月至5月的保底收益),手续费574947.33元(其中124244.18元为2002年1月至5月的手续费)。何晓明于2002年春节开始陆续将理光公司保底收益交给何晓寅。至案发,被告人何晓明个人实得人民币32万元,余款则暂留在奇济公司。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木谷雅典证实,日本独资理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复印机零部件及耗材,销售是指销售理光公司生产的复印机零部件及耗材,但不能销售复印机。为促进该公司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需要增加维修经营范围。大约是1996年秋天提出,起初是朱惟云去外资委项目审批处了解情况,回来报告说何晓寅副处长讲,独资企业不能增加维修业务范围。到1997年秋天,何讲政策有所变化,如果理光公司转成合资或合作企业,可以增加维修经营范围。我公司不愿意合资,何便提出合作,我觉得可以考虑,并找过合作对象。我跟何晓寅谈起过要找知名度高、规模大、业绩好的上海交大作为合作对象,何讲等一等他有更好的办法。这一等就是半年,一直到1998年4月,何讲帮我们找了奇济公司作为合作对象,该公司是他父母的公司,我们就知道是怎么回事了。合作谈好后,要报外资委审批,需要双方的工商材料,这时才看到奇济公司的材料,发现该公司是刚成立的,才明白何让我们等,就是为了成立该公司。对我而言,只要能通过合法途径增加维修经营范围,这是最重要的,与奇济公司合作也是因为是何提出的。该公司是何爸爸的公司。如果不是何的话,我们不会与它合作,也不可能知道该公司的存在。经与何晓寅谈判,后来商定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各15万元。另加上1%的手续费。手续费是何提出合作后的理光公司不能销售复印机及零配件,可以以奇济公司的名义销售。合作的条件是在合同中中方必须投入10万元办公设备,但实际上中方公司没有投入。中方投入10万元办公设备必须在合同中写明,是因为没有这一条项目是审批不下来的。奇济公司本身在合作前后没有做过什么工作,该公司的作用就是使合作后的理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合作期间理光公司支付了保底收益40万元,1%手续费45万元。2002年5月底,又支付保底收益及手续费18万余元。共计支付103万余元。实际上只是用奇济公司的发票。奇济公司并不从事具体的销售工作,从整个合作的过程来看,何晓寅实际上是通过奇济公司,通过收取保底收益、手续费向我理光公司索要金钱。何晓明没有参与谈判,都是何晓寅来谈的。  (2)证人何晓明证实,奇济公司名义上是我父母开办的,但实际上他们不管奇济公司的事,而且开这一公司具体都是我哥哥何晓寅操办的,注册资金等一切事情也都是何晓寅去办的,所以奇济公司实际上是何晓寅开的,但具体的事后经营都是我操作的。我们奇济公司与理光公司搞合作,包括其中具体的细节的谈判,也都是何晓寅去办的,理光公司也是何晓寅找的。何晓寅与理光公司具体谈的主要是奇济公司与理光公司合作的事,主要涉及给奇济公司的收益。当时理光公司想搞复印机维修业务,而外商独资企业是不可以做的。所以,在此情况下,经何晓寅的努力,最终才定下来奇济公司与理光公司合作。理光公司给奇济公司固定的保底收益(第一年1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第三年各15万元人民币,第四年另定),理光公司以奇济公司名义销售复印机,而给奇济公司开票金额1%的手续费。理光公司共计支付奇济公司100余万元人民币,其中保底收益462500元,其余都是手续费。2002年5月底,又支付保底收益及手续费18万余元。这462500元名义上是给奇济公司的保底收益,但实质上是给何晓寅的。   (3)证人朱惟云证实,我现在是理光公司的管理部经理。在1998年时,理光公司为了增加在中国复印机市场上的竞争力,所以想在经营范围中增加复印机维修的业务。为此,我找到何晓寅谈了我们公司的想法,何晓寅听后称当时的中国有关规定是不允许外商独资企业搞维修业务的,除非与中国的企业搞合资或合作。为此,木谷雅典让我约何面谈,于是,我约了何,我们见面后,木谷雅典询问了合作的要求,何表示国有公司或民营公司都可以。事后,因我们公司与上海交大的关系比较好,于是我们向市外资委项目审批处提出与上海交大合作,但报告报上去后却迟迟不批。为此,我们又约见何并询问此事。何对我们讲,他给我们推荐奇济公司作为合作对象,该公司董事长是其父亲。理光公司考虑到何的身份以及其他情况,同意与奇济公司合作。我们与何晓寅具体商谈时,理光公司提出:①奇济公司不可以投资金到新的公司;②时间上暂定4年;③如果以后中国法律允许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从事维修业务,那么奇济公司要退出;④退出后全部财产归理光公司;⑤中方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⑥日方公司给中方公司每年相对固定的收益。后经协商,理光公司第一年给其1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第三年各15万元人民币,第四年另定。同时理光公司以奇济公司名义销售复印机,并将销售金额的1%作为手续费支付给奇济公司。在我们合作合同签订前,我们都是与何晓寅谈的,合同定好后,奇济公司中何晓明具体与我们操作这合同。当时为了合同能过得去,所以规定奇济公司投入10万元办公用品,实际上中方公司没有投入。因为,理光公司不想与奇济公司在资金中有往来,之所以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这一条也是形式而已。我们公司按合同,第一年支付了1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支付了各15万元,最后一年只有不到半年的时间,按15万元—年的标准,我们又支付了62500元的保底收益,共计支付给奇济公司462500元的保底收益。因为奇济公司想为我们理光公司采购复印机零配件的业务,但当时这一业务没有与何晓寅谈好,另一业务的量也比较大,所以,最后定下来给奇济公司开票金额0.5%的手续费。  书证  上海奇济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材料证实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人代表何志德,行业类别属百货批发业,经营期限自1998年4月3曰至2018年4月2曰。  理光电子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即理光公司)注册材料。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1998年11月4曰审批的《关于理光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由独资改制为合作及扩大经营范围的批复》证实:①同意理光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增加上海奇济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合作方,中方提供10万元人民币的办公设备,独资企业由此改制为合作企业;@原则同意合作公司经营范围在原来生产销售业务上增加对办公自动化机器进行维修,并新增墨粉、显相剂等生产项目。  (4)中日合作经营理光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书(1998年10月22日)证实:合作企业由乙方(理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全权经营管理,不论合作年度盈亏,甲方(上海奇济工贸有限公司)每年都可获得固定保底收益(第一年1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第三年各为15万元人民币),及销售发票金额1%的手续费。风险和亏损也由乙方单独承担。  (5)理光公司支付奇济公司保底收益、手续费相关凭证。  鉴定结论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査证报告证实奇济公司于年:.4月3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50万元系何晓寅于同年3月23曰向威得公司借款,同年4月15日归还威得公司;1999年5月至2002年5月,理光公司根据与奇济公司的合作合同,向奇济公司支付保底收益462500元;在奇济公司账户没有查见按照合同规定由中方提供10万元人民币的办公设备支付凭证;第一年的保底收益何晓寅拿到现金7万元,第二年的保底收益何晓寅让何晓明将其中的5万元汇到嘉娜宝公司作为投资,此后,何晓寅又拿取现金20万元交给上海市外经贸委,剩下142500元留在奇济公司账上。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晓寅供述证实: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项目审批处主要是对化工、医学等方面的外方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审批。我分管化工、医学、轻工、建材、冶金、有色六大行业的外方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工作。1997年底、1998年初,理光公司找到我提出要增加复印机维修业务的项目,我告诉他们外商独资企业不能进行这项业务,只能通过国内企业才能进行。理光公司不希望让别的企业接手这个项目,我提出通过与国内企业合作的方式也可以,我这样讲是有私心的,因为我觉得这个业务有利可图,我打算自己成立一家公司与他们进行合作。为此,我当时一方面策划并操作成立了奇济公司,另一方面当理光公司提出与交大南洋公司合作进行这一业务时,我让他们慢一点,表示我家里可以成立一家公司与他们合作。后来通过我的努力,理光公司与奇济公司就此达成协议,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是形式上由奇济公司出面销售理光公司的产品零部件等,奇济公司为其销售开票,理光公司支付奇济公司保底收益,其中第一年1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第三年各为15万元人民币,以后的保底收益标准另定,并支付奇济公司开票额1%的手续费。这些保底收益及手续费已经支付了,保底收益三年支付了40万元,手续费也支付了几十万元。我和我弟弟何晓明(奇济公司总经理)商定保底收益归我,手续费归他。我实际拿到保底收益约32万元人民币,还有8万元左右我还没有从奇济公司拿出来。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寅身为上海市外资委项目审批处副处长,明知理光公司的真实目的并不是与国内企业进行实质合作,只是想通过合作的形式来达到增加复印机维修项目的目的;也明知根据中外合作企业的行业惯例,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一方会有保底收益金入账,仍利用项目审批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将奇济公司推荐给理光公司,并亲自参与合作谈判,为自己谋取了保底收益金。而理光公司也正是基于被告人所具有的职务便利,为了复印机维修项目的顺利通过,才将原本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机会给了被告人推荐的奇济公司。从表面看起来,保底收益金是付给奇济公司的,被告人利用职权只是索取了与理光公司的合作机会,但实质上由于保底收益金行业惯例的存在,使理光公司提供的合作机会具有了明显的物质性利益,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合作机会,从而获得保底收益金,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67条第i款、第8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何晓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在案款和赃物予以没收,赃款予以追缴。  —审判决后,被告人何晓寅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本案的犯罪手段与传统的、一般的受贿罪不同,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合作名义进行受贿犯罪的案件。表面上,理光公司与奇济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合作缔约方主体是曰本理光公司和奇济公司,而奇济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被告人的父亲,总经理是其弟弟,与被告人没有关系,被告人与理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合作双方的协议理光公司应向奇济公司支付保底收益金和手续费,理光公司向奇济公司支付保底收益金和手续费属于履约行为,而被告人只是收取了由其父亲担任法人代表、其弟弟担任总经理的奇济公司的钱款,被告人获得的钱款与理光公司支付的保底收益金之间似乎没有必然联系;在工作中,上海市外经委项目审批处与奇济公司之间又不存在任何制约关系。因此,似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辩护人的意见似乎成立。但这只是表面现象,不能掩盖本案事实上是被告人利用职权索要贿赂、进行权钱交易的实质。   本案的关键在于所谓的"中外合作"和所谓的奇济公司只是被告人索要贿赂的手段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手段。被告人在犯罪时身为上海市外经委项目审批处副处长,并且具体分管化工、医学、轻工、建材、冶金、有色六大行业的外方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工作。被告人在审批理光公司申请增加维修项目的过程中,因发现该项目有利可图,遂在私心的驱动下,以自己获取所谓的"保底收益金"为目的,想方设法利用职权阻挠理光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并迅速以其父母等的名义成立了所谓的奇济公司,然后主动将奇济公司推荐给理光公司。而理光公司之所以被迫同意与奇济公司合作,是因为被告人系负责该项目审批的副处长,没有被告人的同意和支持其增加维修项目的申请就批不下来,为此不得不用金钱来换取被告人的权力。而且,正是这种利益上的制约关系,所以理光公司与奇济公司的合作合同规定奇济公司只是收取保底收益金,是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更不承担风险和亏损。同时,被告人何晓寅与其弟弟何晓明也约定,保底收益金全部归被告人所有。从最终结果看,被告人确实获得了保底收益金,而奇济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有这些都说明,本案看似被告人与理光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理光公司向奇济公司支付保底收益金看似双方之间履行合作合同的行为,奇济公司也不是何晓寅的公司。但问题的实质在于奇济公司是被告人为实现其索要钱财而成立的,奇济公司能够与理光公司合作,并能不劳而获地获取所谓的保底收益金完全是基于被告人的特殊身份、地位和所拥有的权力。因此,"合作"只是形式,,保底收益"只是借口,被告人既有   利用职权索取贿赂的故意,也实施了索贿行为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现在贿赂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和多样化,有的就是以"合作"之名行受贿之实。对此,除了要不被表面现象所迷惑,正确适用法律,还有就是要做认真细致的侦查取证工作,用扎扎实实的证据来证实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被判决为犯罪,也得益于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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